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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债权的瑕疵类型及实务裁判要点(上)

一、引言

债权转让制度的出现和完善增强了债权的财产属性,使得债权能够作为转让标的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流转,提高经济效率。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规定了债权转让制度相关规则,主要侧重于债权及从权利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转移的形式要件和效果,对于债权转让合同的瑕疵履行及责任,未作规定。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合同没有规定的,法院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转让合同项下的瑕疵履行及责任,法院往往参照买卖合同项下的瑕疵担保责任进行处理,但由于债权与物在性质、形态、价值评估及实现等方面有诸多差异,所呈现的瑕疵类型及责任认定规则亦有所不同。相对应的,债权转让交易风险防范工作也应立足其自身特有规则,才能更有效的开展。本文在对大量典型案例进行梳理、分析的基础上,对转让债权的瑕疵类型及实务裁判要点进行归纳总结,以期对债权转让相关实务工作的开展有所裨益。

囿于篇幅,本文在体例上分为上下两篇,上篇主要研究分析转让债权的常见瑕疵类型和债权自身存在瑕疵情形下的实务裁判规则,下篇主要研究分析债权所附担保存在瑕疵情形下的典型案例和裁判规则。

二、转让债权的瑕疵判断标准及常见类型

(一)瑕疵判断标准

所谓瑕疵,指的是转让标的的应然品质和实然品质之间的差异。确定转让标的的实然品质是个事实问题,主要是通过证据规则来解决。而确定应然品质,则是一个规范问题,即基于法律规范或合同规范,转让标的的应然品质为何。[1]《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和第六百一十六条对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的质量标准进行了规范,即有约定从约定(含出卖人提供的质量说明),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和五百一十一条规定的顺序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补充协商→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债权具有抽象性和相对性,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参照上述条文,对转让债权应然品质的判断应主要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尤其是债权转让人对转让债权相关情况的披露和说明。如果转让债权的实然状态与双方约定或让与人的说明不符,自然应认定为瑕疵。

但实践中的情况往往更为复杂,债权转让人为了减轻或免除己方的告知说明义务和可能的瑕疵担保责任,经常在拍卖公告及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现状转让”并列举各种可能的瑕疵情况,声明一概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该类免责条款在金融不良债权处置领域尤为常见。此时,判断转让债权应然品质的标准并非清晰可辨,法院通常根据合同条款、债权转让人的披露情况、受让人的审查义务和能力等进行综合判断。另外,参照《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即使当事人约定减轻或免除债权转让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如债权转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受让人债权瑕疵,债权转让人亦无权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

(二)常见瑕疵类型

有学者总结,为保障受让人获得债权利益,当转让债权不存在、价值降低或者第三人主张权利时,让与人依据债权转让合同对受让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2]相对应,转让债权的瑕疵类型通常包括转让债权不存在、价值降低、第三人主张权利三种类型。其中,转让债权不存在应为最严重的瑕疵,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情形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欠缺转让标的因而不成立,此观点下并不发生瑕疵担保责任,但受让人支付的价款因无合同依据应予返还,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成立生效但受让人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享有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已支付的价款同样应予返还。尽管定性不同,两种观点均导向价款返还的实际效果,后文将一并呈现。

在债权实际存在的情况下,基于债权的特性,其价值主要取决于债权的效力状态(是否罹于时效)、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和担保情况。其中,由于理论和实践均认为,除非另有约定,债权转让人并不负有担保债务人的履行能力的义务。[3]因此,债务人不具有履行能力通常不构成债权瑕疵。而债权的效力状态和担保情况对债权价值的确定均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如与应然品质不符,债权的实际价值低于其应然价值,则可构成债权瑕疵。实践中,因转让债权罹于时效或所附担保存在瑕疵而产生的争议也较为多见,裁判观点也并不统一。

此外,债权转让涉及债权转让人(原债权人)、受让人(新债权人)、债务人三方主体,债权转让的法律行为发生在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但债权转让的效果还取决于债权转让人对债务人的有效通知,并且债权转让人有义务不会进行任何使得转让债权的价值减损的行为。因此,债权价值降低还可能发生在债权转让之后,因债权转让人的不当行为导致债权价值发生减损。

基于上述分析并结合案例检索情况,下文主要讨论司法实务中对如下三类常见债权瑕疵及责任的认定规则:1、转让债权实际不存在;2、转让债权罹于时效不受法律保护;3、债权转让人的后续不当行为导致转让债权价值减损。对于转让债权所附担保存在瑕疵的各类情形及典型案例,将在下篇研究讨论。 

三、转让债权自身存在瑕疵典型案例及裁判要点

(一)转让债权实际不存在

债权转让交易中,真实存在的债权是发生债权转让的前提,如果所转让的债权并不真实存在,受让人的合同目的必将完全落空。经检索,司法实践中对于转让债权不存在的情形,多数判决支持受让人返还价款的诉讼请求,但裁判思路并不相同。另有个别案件因受让人事先签署瑕疵免责和放弃追索条款而不予支持。典型裁判观点如下:

案例1

债权转让合同因缺少转让标的不成立,瑕疵免责条款不生效。

在(2016)吉01民终2471号案件中,尤某某等人自某资产公司购买了某银行的不良贷款债权,其后通过诉讼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某银行与债务人的借款合同不成立,转让债权自始不存在。该案判决引用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因缺少转让标的,故而未成立,债权转让人应返还受让人购买债权支付的对价款。债权转让人以存在瑕疵免责条款进行抗辩,该案判决认为合同未成立,相关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予支持。

案例2

债权转让合同因转让标的不存在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受让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在(2016)苏01民终4661号案件中,张某某向某某公司转让诉讼中的工程款债权,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之时债权金额并不确定,合同对因张某某提供虚假送审资料或者未经确认的变更签证导致法院最终支持的债权金额低于诉讼请求金额的情形做了减少价款的约定,但对其他原因导致的诉讼风险未作约定。后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债务人并不欠付张某某工程款,因此某某公司受让的债权自始不存在。该案判决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转让的应是客观真实存在的权利。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因转让标的不存在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受让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2017)苏民申132号再审裁定维持了这一观点,并进一步阐述,受让人受让诉讼中的不确定债权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均明知该债权真实存在,基于债权转让合意,双方仅对最终法院判决支持的金额多少作出合理预期并各自承担商业风险。而生效判决已确认债权转让人对债务人并不享有真实存在的合法债权,债权转让协议因标的并不真实存在而致使合同目的当然无法实现,符合合同法定解除规定。

案例3

资产包中部分债权不存在,应按比例减少价款;债权不存在超出受让人风险预见范围,让与人未作提示,瑕疵免责条款不适用。

在(2019)苏02民终4926号案件中,某某公司通过竞拍自某资产公司处受让了某银行的不良债权资产包,其后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经法院审查发现,资产包中的一项债权早在资产包由银行转给资产公司之前,债务人已为清偿,原债权消灭,某某公司受让的该项债权已不存在。该案判决认为,资产包中的债权属一个整体的标的,具有不可分割性,单项债权不存在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根据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应按债权所占比例减少价款。虽然案涉《拍卖规则》对拍卖方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瑕疵或风险情形进行了列举,并约定了兜底条款。但依据常理,所谓瑕疵,应是债权存在前提下的瑕疵,故上述免责条款免除的只能是拟转让债权能否实现及实现份额的瑕疵担保责任,而不能包含债权是否存在,故案涉债权客观不存在显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瑕疵范畴,超出了受让人对风险的预见范围,在某资产公司未对此作出提示的情况下,瑕疵免责条款不适用。(2020)苏民申3888号再审裁定维持了这一观点。

案例4

商主体经过慎重判断签署的瑕疵免责和放弃追索条款,应受其约束。

在(2017)苏民再245号案件中,某某公司通过竞买自某资产公司处受让了某银行的不良贷款债权,其后通过诉讼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经法院审查发现,早在该债权由银行转给资产公司之前,银行就与债务人签署协议“了断”了该项债权,且债务人已按协议向银行进行了清偿,某某公司受让的债权已不存在。竞买过程中,某某公司出具/签署了多份含有瑕疵免责和放弃追索内容的文件,其中包含:“竞买申请人已充分查阅了本次挂牌项目相关档案,对档案中披露的债务人有可能已了断债务、停业、关闭、改制等信息,已详细阅读并完全理解和接受”“本协议一经签署,乙方即放弃以误解、欺诈、显失公平或其他类似理由主张变更、撤销本协议或申请宣布本协议无效的权利……”“本协议一经签署,乙方即不得以转让债权虚假为由主张本协议全部或部分无效或申请撤销,亦不得向甲方及/或其前手主张赔偿责任。”

该案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呈现了两种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受让人签署的瑕疵免责和放弃追索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得到尊重。受让人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转让不良债权时存在隐瞒或欺诈的情形或有任何违约行为,因此无权主张解除合同、返还价款。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交易时,受让人合理且真诚信赖存在合同标的这一基础性交易事实。债权不存在,受让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资产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将债权了断的协议书作为档案材料出示给了受让人,且资产公司相对于受让人而言具有信息优势,应负有保证债权存在而未消灭的法定义务,并不因其是否知晓债权已消灭而免除涉案责任。而再审法院的观点与一审法院一致,该案经江苏高院再审提审后改判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1

前述案例1、2、3虽然均判决债权转让人向受让人返还价款,但裁判路径并不相同。案例1认为转让标的不存在则合同不成立;案例2和案例3均在合同成立生效的前提下,进一步论述债权不存在超出受让人的风险预见范围,不属于应由受让人承担的商业风险。

2

案例3与案例4案情十分相似,均约定了瑕疵免责条款,区别在于,案例3中的免责条款未明确提示包含“债权不存在”的情形,法院认为通常理解的瑕疵应以债权存在为前提,未明确约定则“债权不存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瑕疵免责范围。而案例4中的免责条款明确指明债权可能已“了断”(不存在),法院认为应尊重商主体的意思自治。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实际不存在情形下瑕疵免责条款的适用持谨慎态度,仅通过兜底条款列举而未予明示的情形,并不能实现免责目的。

3

案例4中不同审级法院对于交易双方审查义务和举证责任呈现出不同观点,也说明法院内部的裁判尺度并不统一。对于债权转让人而言,即使签署了“完美”的瑕疵免责条款,也未必能实现免责效果,仍应重视信息披露和资料交接环节的工作,并注意留存证据。对于债权受让人而言,对于“现状转让”的债权,更应重视尽调审查工作,以准确判断债权价值。

(二)转让债权罹于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如果所转让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或执行时效,受让人受让债权后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合同目的必然不能实现。经检索,司法实践中对于转让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或执行时效的情形,倾向性认为构成债权瑕疵,但如果双方有针对性的约定了瑕疵免责条款,该约定有效。典型裁判观点如下:

案例5

让与人负有保证其转让的债权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完全债权的义务,债权已过执行时效,受让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权解除合同。

在(2017)辽民再485号案件中,债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交易标的是一笔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并已实际进入执行阶段。受让人向法院申请参与执行程序时被告知,原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曾达成和解协议,债务人未按期履行但原债权人未在还款期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恢复执行,已过执行时效,因此不予受理受让人的申请执行事宜。该案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均认为债权“无瑕疵”应理解为合同所涉债权能够顺利转让,而“债权无法得到法院强制执行”系债权无法实现的问题,不属于瑕疵范围。该案后经辽宁高院再审提审后改判,辽宁高院认为,按照债权转让合同的一般目的,对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应当理解为其意欲通过该合同获得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完全债权及该债权相应的从权利。合同中约定的“无瑕疵”,应解释为债权转让人负有保证其转让的债权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完全债权的义务。现转让债权因过执行时效不能恢复执行,债权转让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受让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权解除合同。

案例6

债权转让人对债权可能已过诉讼时效的风险进行了提示,受让人应自担风险。

在(2022)津02民终2505号案件中,尚某某通过竞价转让的方式自某银行处受让一笔不良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甲方已向乙方充分披露了贷款债权的现状,并应乙方要求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说明,乙方已对本协议项下贷款债权实施其认为必要的尽职调查后,自主决定参加该贷款债权的竞价转让活动,并自愿独立承担该债权的瑕疵和风险和预期利益无法实现的风险;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存在或可能存在下列瑕疵或风险:……2.1.2债权可能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定或约定时效或丧失其他相关的期间利益或因其他原因已部分或全部丧失。”其后,尚某某起诉债务人要求还款,法院判决确认尚某某受让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尚某某以债权不存在、某银行未如实告知为由主张转让合同不成立,诉请某银行返还价款。法院认为,判决书认定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并不导致涉案贷款债权虚假、无效,故尚某某主张《资产转让协议》不成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认为某银行在债权转让交易时已多次告知、提示相关瑕疵和风险,不存在隐瞒和欺诈。

案例5和案例6的基本案情类似,区别在于案例6中交易双方约定了瑕疵免责条款,强调债权受让人的尽职调查义务,并且将“已过诉讼时效”作为可能的瑕疵予以明确列举,导致了完全相反的裁判结果。但是,案例5中一、二审法院的相反观点也不容忽视,对于债权转让人而言,并非无瑕疵免责条款即可高枕无忧,债权转让交易中应充分关注债权的效力状态,做好尽调审查工作。

(三)债权转让人的后续不当行为导致转让债权价值减损

对于债权转让人在债权转让之后实施不当行为(含不作为)导致转让债权价值减损的情形,经检索,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为受让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进而有权解除合同。典型裁判观点如下:

案例7

债权转让人怠于通知债务人,期间债务人被多家法院立案执行,受让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在(2016)京02民终4981号案件中,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直至一审诉讼期间,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未履行通知债务人义务,且债务人向受让人出具告知函,明确表示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导致该转让对债务人尚未发生效力,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受阻。在此期间,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已被多家法院立案执行。该案判决基于前述事实认为,债权受让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现其可能无法取得债权的情况下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8

债权转让后,债权转让人未经受让人同意作出影响债权价值的行为,导致债权价值落空,受让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在(2022)津02民终7989号案件中,某银行向张某转让一笔当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张某参与进入执行程序并获得部分清偿。其后,原生效法律文书被上级法院提审裁定撤销、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某银行向法院申请撤诉获得准许,导致案涉债权失去执行依据。该案判决认为,在标的债权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依据被上级法院撤销并发回重审,后银行在未和张某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撤回起诉,导致张某丧失继续受偿具有公信力和强制执行力的原生效法律文书项下债权的可能性,张某在《债权转让合同书》中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转让的并非单纯的债权,而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现在因执行依据的消失,债权的强制执行力已经丧失,受让人甚至面临执行回转的风险,转让标的发生重大变化,因此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由上述案例7可知,虽然债权转让人不负有担保债务人履行能力的义务,但因债权转让人怠于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导致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延迟生效,期间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发生重大变化,债权的可实现性大幅降低,债权转让人仍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上述案例8可知,债权转让之后,债权转让人在处理与受让人利益相关的事项时,应与受让人协商一致,不应擅自单独实施任何使得转让债权的价值减损的行为。

四、总结和建议

由上述典型案例可知,在债权转让交易中,如果转让债权实际不存在或虽存在但罹于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受让人支付对价后完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交易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此种情况下法院倾向于认为债权转让人具有保证转让债权合法有效的义务,即使双方约定了瑕疵免责条款,法院也倾向于对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进行严格解读,仅在合同明确约定转让债权可能存在某一具体瑕疵且免除让与人责任的情况下,谨慎适用瑕疵免责条款。需要说明的是,前述涉及瑕疵免责条款的案例中,虽均未适用原《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现《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该规定不适用于债权转让领域,在下篇将讨论的涉及债权所附担保瑕疵的典型案例中,法院基于具体案情明确引用前述法律规定予以说理,认为即使约定了瑕疵免责条款,债权转让人仍应对重大瑕疵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和提示告知,法院对此应实质审查。

鉴于此,对于债权转让交易双方而言,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风险,均应严格审查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债权情况的披露条款和瑕疵免责条款,相关约定应尽可能明确具体。协议签署之前,债权转让人应向受让人充分披露债权情况,受让人应做好尽调审查工作;协议签署之后,债权转让人应将所持有的债权相关资料全部完整交接给受让人,并及时履行通知债务人和必要的协助义务,避免因后续不当行为引发纠纷。

注释

[1] 纪海龙:《企业并购交易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兼论权利买卖中也可存在物的瑕疵》,载《北大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

[2] 朱虎:《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地位保障——民法典规则的体系综合》,载《法学家》2020年第4期。

[3] 参见前注2朱虎教授的文章和下文引用的(2019)最高法民申960号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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