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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生产经营”类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 |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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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13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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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 原告:茅某某

· 被告:陆某某、杨某某

2012年7月至2019年12月,原告茅某某通过取现、转账的方式多次借款给被告陆某某。2020年3月7日,陆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合计183.3万元整,定于2020年6月份结清本息,还写明借款均用于偿还房贷、公司经营以及家庭开支等用途。

同时,陆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所住的芳林路房屋登记为陆某某、杨某某及案外人陆某共有。两人还是一家公司的股东,陆某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并且为法定代表人,而杨某某担任公司监事。

到了约定还款期限,陆某某未能还钱。原告茅某某起诉至法院,主张其向陆某某的借款已经构成了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支付该笔借款的本息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陆某某确认原告所述事实,表示其借钱用于归还芳林路房屋房贷、家庭开支和公司周转,妻子杨某某是知道的。另外,根据银行流水显示,这些借款中仅有一部分存入了陆某某的证券账户中,其余均通过取现提取了出来。对此,陆某某称,现钱都用在了给工人发工资、买材料、以及还房贷和付物业费上,证券账户中的钱是用于炒股,但最终也均用于公司周转以及家庭开支。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知道丈夫向茅某某借钱的事情,不确认原告所述的借款经过,其不应该作为被告,该笔债务亦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法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至2019年通过取现、转账等方式陆续支付被告陆某某共计183.3万元,双方系借贷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陆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均载明借款“为偿还房贷、XX公司经营以及家庭开支等”,被告陆某某对此予以确认,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从资金走向看,借款部分以现金支付,部分以转账支付。转账的款项,陆某某同样大多进行了提现,而其偿还房贷的方式为现金存入,支付工人工资亦以现金方式,款项进出情况可基本相互对应。

同时,从两被告家庭开销分配及收入情况来看,被告杨某某除数千元退休工资外,并无其他收入。其辩称对该债务不知情,家庭开销都由自己负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陆某某则称自2012年至今,公司处于亏损状态,自己靠举债维持家庭生活及公司经营。审理中杨某某也承认每月1万多元房贷由陆某某负责清偿。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定原告给被告陆某某的借款用于偿还房贷、公司经营以及家庭开支等用途。

其次,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居住情况来看,本案借贷发生在2012年、2018年及2019年。其中2012年时两被告共同居住,2018年及2019年期间杨某某称两人分居,但周末放假仍居住于芳林路房屋,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期间两人处于长久稳定的分居状态。故法院认定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处于婚姻不安宁阶段。

综上,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183.3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归还房贷、以及夫妻共有公司的经营,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共同赔偿原告的维权支出。

案例精解

本案例获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优秀奖,并入选《人民法院案例选》2022年第1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款规定事实上对2018年出台的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3条进行了吸收。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个人名义发生的共同债务原则上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亦存在例外情况,即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共同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情况,然而对于该种类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

“共同生产经营”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其中的分歧点主要存在于对该类债务范围的认定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之中。如在本案中,事实上存在着不同的夫妻共同债务形态,其中陆某某用于夫妻共同作为股东的XX公司生产经营部分的债务则构成了“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

一、“共同生产经营”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对于共同生产经营类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实践中应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一般而言,对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

夫妻共同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包括了夫妻共同投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如本案中,两被告共同生产经营的形式就是共同作为股东开设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公司中担任高管职务。但除此之外,还有一些特殊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形式。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曾在相关案件中认定用于共同投资购买商业性质的房产所负债务亦为共同生产经营类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双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地位及作用

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形式即为双方共同经营公司、合伙企业等各类经济组织。对于该种形式的生产经营,一般着重考察夫妻双方是否在相关的企业中担任高管职务,或者是否为企业的股东、实际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但仍需注意的是,并不能完全根据夫妻中未举债一方是否在生产经营组织中担任职务或者是否为股东等形式要件来判断相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未举债方未在举债方经营的企业中担任任何职务或享有任何权益,但若通过协助办理相关事务等方式对于举债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起到了积极作用,也可以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

(三)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利益的分配

由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而除了前述夫妻在相关企业中作为共同股东或担任高管等通过公开渠道能够获取的信息之外,作为债权人往往很难获取债务人家庭内部的相关资料并进行举证证明未举债的配偶实际参与了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即使在案证据无法充分表明夫妻中未举债方实际参与了共同生产经营的过程,司法实践中也经常采取“共同利益”标准来推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情况的存在。需要强调的是,在夫妻关系中应当遵从夫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相适应原则,无论是非举债方的直接获利亦或间接获利,最终的结果均是非举债方通过举债方的债务享受到了其基于夫妻关系而带来的利益。在债权人难以举证证明实际的共同生产经营事实的情况下,出于公平原则也不宜免除实际享有利益的非举债方的责任。

二、“共同生产经营”类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中的规定,对于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将举证责任课以债权人以倒逼债权人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引导相关主体对于大额债务实行“共债共签”,以最大限度避免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达到债权人利益以及未举债一方利益的平衡保护。

然而,夫妻之间的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很大程度上属于家庭内部事务,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债权人往往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的情况。考虑到夫妻之间的信息通常可以高度共享,为避免对举债人夫妻的过度救济,除依当事人申请或法院应当依据职权查清案件事实之外,如果法官凭逻辑推理或日常生活经验能够对“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形成高度盖然性判断,应当支持债权人的请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更好地达到平衡债权人利益与夫妻关系中未举债方的利益,避免对未举债方的过度保护从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应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过于苛求。

三、夫妻生活不安宁期间一方负债认定的特殊问题

婚姻是以夫妻双方的感情联系为基础的,在正常的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感情稳定且共同安宁地生活。然而,实践中也必须注意到的是在某些情况下夫妻关系并不处于安宁阶段,可能出现因感情不和导致的分居等情况,而此时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进行的举债应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区别处理。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即使存在如夫妻中未举债方在举债方举债用于经营的公司中担任相关职务等情况,若有证据能够证明夫妻状态处于不安宁阶段,且非举债方实际未分享共同生产经营所得利益的,不应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类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简介:

彭思琪,女,1987年4月出生,中共党员,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硕士。2011年7月进入上海浦东法院工作,现任金桥法庭二级法官,院“法进社区”巡讲团成员,“浦法讲堂”讲师,多次赴社区开展普法宣传。曾获院创先争优先进个人、上海法院系统嘉奖等荣誉。主审的案例获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并入选《人民法院案例选》。

庄雨晴,男,中共党员,同济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柏林洪堡大学比较法学硕士(LL.M.)。2020年8月进入上海浦东法院工作,现任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助理。曾在《人民司法》《知识产权》《电子知识产权》等刊物发表论文数篇,撰写案例获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并入选《人民法院案例选》。


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巧雨

声明|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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