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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争议解决视角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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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31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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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24年新年即将到来之际,先后经过多轮审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下称“《公司法》(2023修订)”)于2023年12月29日正式发布,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实施。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在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股东出资责任、股东权利、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制度等层面作出重大调整。本文将着重从争议解决的视角出发进行解读,以助于读者更好地理解《公司法》(2023修订)中新增或产生重大变化的规则/制度。

鉴于本文篇幅较长,为方便读者快速了解相关内容,我们制作了如下要点梳理。针对下述每一要点,后文均有我们相关的解读。这些内容远谈不上详尽,分析更难谈深入,但其中融入了汉坤商事争议解决团队多年来投身公司法司法实践的一些观察和思考。衷心希望通过这次《公司法》的修订,我国的公司治理能够更加完善,债权人保护能够更加有效,公司实控人、股东以及公司高管的权责更加清晰明确,激励各商事主体更加良性有序发展。

目录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及股东出资责任的修订

新增五年实缴出资期限

完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夯实转让人和受让人对瑕疵出资的责任

明确同比例减资作为公司减资的原则

股东权利的重大变化

扩大股东知情权范围、明确知情权行使方式

新增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情形下其他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构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新增股东失权制度

经营管理人员离任规则以及责任的细化

明确法定代表人及董事辞任、解任规则

规定忠实勤勉义务的定义以及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制度

强化经营管理人员和控股股东责任

公司监事制度以及公司退出制度的优化

优化公司监事制度

完善公司退出制度

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的完善

引入授权资本制

引入无面额股

明确可以发行类别股

禁止违法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及股东出资责任的修订

(一)新增五年实缴出资期限

要点提示:

注册资本制度是公司成立之初界定股东和公司财产、责任范围的核心,其演变是《公司法》历年修正/修订的主旋律之一。2005年以前,我国《公司法》均采用注册资本“实缴制”,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需由股东在成立时实际缴足。《公司法》(2005修订)第二十六条首次将注册资本制度由“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下限为注册资本的20%和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一般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公司法》(2013修正)第二十六条进一步放宽“认缴制”,不再限制股东的首次出资额和出资期限。本次《公司法》(2023修订)则新增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五年内缴足认缴出资。

自2005年变更“实缴制”为“认缴制”,本次修订新增五年实缴出资期限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首次紧缩,以解决大量存在的注册资本“注水”问题,旨在维护市场交易稳定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过,注册资本制度变化难免引发值得关注的系列问题:

第一,在新旧法衔接层面,根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266条,2024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应逐步将实缴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调整完成的期限、公司登记机关就“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认定标准、采取监管措施的形式和力度均有待国务院后续的实施办法详细规定;此外,五年实缴出资期限的可溯及性难免引发已登记设立公司的减资、注销浪潮,由此导致的公司、股东及债权人间的潜在纠纷以及对市场的影响值得关注。

第二,在市场经济影响层面,松绑注册资本制度,特别是2013年完全取消首次出资和出资期限门槛后,极大地推动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而本次修订在带来正向影响的同时,是否有可能会打压大众的创业积极性,从而影响市场的繁荣程度,亦值得关注。

(二)完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要点提示:

在公司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是近年来理论和实务中的热点。《公司法》(2023修订)第54条首次在法律层面规定了公司“非破产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旨在填补“破产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空白,解决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和注册资本“认缴制”逃废债的问题,以维护债权人和其他已出资股东的正当利益。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6条亦曾涉及“非破产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并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或“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债权人有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2023修订)第54条在《九民纪要》第6条的基础上有两点变化:

第一,行权主体包括“公司”和“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如果有公司股东未缴纳出资(未届缴资期限),其他股东是否有权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代表公司诉请该股东(特别是实际控制人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二,行权条件仅规定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未沿用《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无可供执行财产+具备破产原因”或“负债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仅从文义解释,《公司法》(2023修订)似乎摒弃了《九民纪要》谨慎适用“非破产加速到期”的态度,而将其广泛适用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全部情形。就此,我们关注的问题包括:首先,新法生效后,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层面是否会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基础上另行增设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其他条件?其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如何把握,是否应严格限制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至少要求公司所负债务经司法文书确认?最后,如宽松解释“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在起诉公司偿还债务的同时是否可将未出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直接主张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夯实转让人和受让人对瑕疵出资的责任

要点提示:

本次《公司法》(2023修订)新增了关于出资瑕疵责任的多项规定,大部分借鉴了此前司法解释的规则;其中,尤为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2023修订)第88条。

01

股权转让人在出资期限届满时的补充责任

第88条第1款系针对转让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第一,该款明确规定股权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结合《公司法》(2023修订)第86条第2款,我们认为,受让人承担该义务的时点应与其享有股东权利的时点一致,即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时。第二,该款增加了股权转让人在交易完成后对受让人出资瑕疵的补充责任,目的在于规制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通过将股权转让至不具有偿债能力的受让人而“金蝉脱壳”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同时,考虑到《公司法》(2023修订)第47条新增的五年实缴出资期限,该款规定则显得更具必要性。

不过,在尽可能保护公司资本和债权人利益的同时,该款规定亦可能引发其他问题,特别是:

股权转让人被要求以更高的标准审查受让人的偿债能力和信用水平,才能预判受让人是否能够在未来期限届满前足额缴纳出资。而股权转让人作出该事先判断客观上存在较大的难度,可行的处理方法可能包括提高转让价款、要求受让人提供担保以及约定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等。但无论是股权转让人对受让人审查标准的提高,还是将受让人未来不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折现”到股权转让交易合同下,都将提高股权转让市场的交易成本。

基于此,我们认为,该款规定对市场经济的影响仍有待实践检验,新法实施后是否会出台有关司法解释限缩股权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适用情形亦值得关注。

02

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的连带责任

第88条第2款则针对转让股权的出资期限届满但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值得注意的是,该款规定并未吸收《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款,即“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受让人就转让人的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追偿涉及到二者的责任分担问题。就此,《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我们认为,即使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间未“另有约定”,直接“一刀切”地赋予受让人追偿权的合理性亦存在讨论空间:

例如,如果交易双方在协商时已考虑到标的股权瑕疵出资因素并将之体现为较市场价更低的转让价款,仅未在合同约定排除受让人追偿权,那么此时直接认定受让人享有追偿权,可能导致双方就股权转让所获利益与承担责任的不匹配。因此,我们认为,在《公司法》(2023修订)第88条第2款留白的情况下,可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个案认定转让人和受让人内部的责任分担,进而确定受让人是否享有追偿权以及可追偿的范围。当然,此问题仍有待司法解释和/或司法实践后续予以回应。

(四)明确同比例减资作为公司减资的原则

要点提示:

《公司法》(2023修订)第224条第3款明确将“同比例减资”作为公司减资的一般性原则,仅在“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和/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下才得以作其他形式减资。

公司减资分为“同比例减资”和“定向减资”两大类。前者指公司按照股东持股同比例减资,减资后股东持股比例不变;后者指公司按照任意比例减资,减资后股东持股比例变化,甚至可能出现部分股东不再持股的情况。法律层面此前对“定向减资”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定向减资”、特别是通过“定向减资”所需的股东会决议表决权比例亦未形成统一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定向减资”,只需要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经“多数决”即可;另一种观点认为,实践中不乏大股东通过“定向减资”将小股东排挤出公司的情况,故公司股东会决议“定向减资”应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公司法》(2023修订)第224条第3款新增规定能够部分弥补此前的法律空白,为公司“定向减资”提供法律依据和裁判依据。同时,我们认为,下述问题仍值得关注:

第一,正式稿相较于三审稿新增“同比例减资”的两种例外情形,即“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大股东为实现“定向减资”,可能选择先行通过多数决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进而在章程规定“同比例减资”的例外情形以越过持反对意见的小股东实现“定向减资”的目的。如果此类行为发生,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此的态度值得期待。

第二,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机关是否会就“定向减资”在实操层面配套出具更细致的办事指南和审查标准?

第三,严格限定“定向减资”的适用情形,将大幅度增加投资人股东基于“对赌协议”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难度,投融资市场对此的反馈有待观察。

二、股东权利的重大变化

(一)扩大股东知情权范围、明确知情权行使方式

要点提示:

01

扩大股东知情权范围

首先,《公司法》(2023修订)第57条第1款、第2款增加“股东名册”、“会计凭证”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行使知情权的对象,解决了知情权诉讼中长期困扰股东、裁判分歧较大的难题。一方面,对于股东名册,《公司法》(2023修订)第56条、第86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时”是原始股东或股权受让人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起始时间点,那么与此相配合,将“股东名册”增加为查阅对象,有利于股东掌握公司股权状况的确切信息,便于进一步行使和主张股东权利。另一方面,会计凭证能够更真实准确、实时动态地反映公司业务和运营的实际状况。长期以来,能否查阅会计凭证被认为是股东能否实质性行使知情权的重要性标志,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此次修订将“会计凭证”明确列入股东可要求行使知情权的范畴,赋予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实质意义,有利于股东进一步维护自身权益,亦有利于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

其次,与《公司法》(2023修订)第189条构建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相匹配,第57条第5款将“全资子公司”加入股东可行使知情权的对象范围,母公司股东可直接越过母公司,对全资子公司直接行使知情权。这进一步强化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也为股东适用第189条规定,代表全资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提供了搜集、固定证据的有利条件。

再次,《公司法》(2023修订)第110条第2款、第3款亦为本次修订对股东知情权的重大突破,同样赋予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权利,具体规则与第57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一致。但是,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数量庞大且流动性较强,因此110条特别设置了主体资格条件,股东需要满足“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持股时间和数量要求,才有权提出查阅公司及子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请求。同时,考虑到尽量控制对上市公司所造成的影响,第110条第4款亦限制上市公司股东应当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主张行使知情权。

最后,既然明确了股东可要求查阅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权利,那么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如何平衡公司利益的保护,如何防止滥用知情权损害公司利益,将取决于公司能否证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具有不正当目的这一关键性要件。

02

明确知情权行使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虽然对知情权的行使方式进行了规定,即“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但是由于缺少高位阶法律依据,且中介机构不具有独立身份,实践中的执行效果并不理想。

《公司法》(2023修订)第57条第3款、第4款一方面取消了股东在场的要求,另一方面,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予以辅助”的身份明确为受股东委托的受托人身份。基于此,中介机构可凭股东的有效授权委托,独立对公司及全资子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进行查阅,有利于股东知情权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

(二)新增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情形下其他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要点提示:

第89条是《公司法》(2023修订)最重要的创新和亮点之一,是赋予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一大利器。该条第3款在原有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基础上,新增控股股东如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的,则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首先,该条第3款明确此情形下股东要求退出公司,不以该股东对相关决议“投反对票”为要件,有效拓宽了中小股东权利维护的救济渠道,亦为股东之争造成的公司僵局提供了公司解散之外的全新路径。

其次,该规定弥补了中小股东仅能依据总则第21条主张赔偿责任的薄弱短板。实践中,一方面,大股东滥用权利通常导致的直接受损方为公司,因此,中小股东只能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主张大股东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小股东自身作为长期持续的间接利益受损方,无法彻底实现及时止损、及时退出公司的商业目的;另一方面,损失赔偿具体如何计算也是中小股东较难应对的问题。司法实践支持的损失赔偿额通常亦较为保守,无法对中小股东的利益起到实质性保护作用。

第89条第3款创设了中小股东用于抗衡大股东滥用控制权的有力机制,这一条款必将成为中小股东向大股东施压或退出公司的重要请求权基础,我们预计也将成为未来股东诉讼的高发区。

当然,具体如何认定滥用股东权利,如何界定是否造成严重损害,以及如何判断“合理价格”,尤其是大股东滥用权利往往会造成公司资产价值的缩水,“合理价格”的时间节点如何确定,这些均成为留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的重要问题。在缺乏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则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具体案件予以解决。

(三)构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要点提示:

与前述第57条母公司股东有权对全资子公司行使知情权相得益彰,《公司法》(2023修订)第189条第4款构建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在母公司股东有权代表母公司起诉董监高的基础之上,增设了母公司股东可代表全资子公司起诉全资子公司董监高的权利。

实践中,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下设子公司进行实质业务运营,以规避母公司层面股东之间的权利制衡的情况,导致即便子公司董监高损害了公司利益,只要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未控制母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母公司股东便对此束手无策。因此,第189条有效填补了母公司股东无法向子公司董监高主张权利以有效抗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法律空白。虽然该修订仅将权利范围扩展至全资子公司,但是聊胜于无,仍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母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缓解母公司股东对于全资子公司董监高鞭长莫及、无权过问的不利局面。

相比三审稿,最终稿对如何完成前置程序以及能否代表全资子公司对董监高之外的其他主体提起股东代表之诉进行了明确,一是股东需要提前三十日向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或者董事会发出书面请求,二是股东有权代表全资子公司对侵犯子公司利益的董监高之外的其他主体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实践中,可能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其控制的其他关联方转移资产、业务,损害全资子公司利益的情形,因此,母公司股东能够代表全资子公司对关联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是可以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形成有效制衡的。

对于诉讼地位,我们理解,参照《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四条规定,同样应由母公司股东作为原告,全资子公司董监高或其他主体为被告,全资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新增股东失权制度

要点提示:

《公司法》(2023修订)第51条、第52条新增的股东失权制度亦是影响股东权利的重大变化。本质上,股东失权制度是在第47条新设的五年认缴期限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针对股东按期足额出资所增设的保障机制。根据该条规定,如果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董事会有法定义务对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并应当以公司名义向股东发出催缴通知,否则,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如股东在催缴通知载明的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以经董事会决议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自动丧失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东权利。相比三审稿,最终稿明确股东对失权享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异议权,行使异议权的除斥期间为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值得注意的是,第51条规定的董事会的核查职责及公司发出催缴通知均是“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而第52条规定的失权通知是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后“可以”发出的,那么照此字面解释,第52条未对公司是否发出失权通知作出强制性规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是可以自主选择在发出催缴通知后,是否进一步发出失权通知,以适用股东失权制度的。

基于此,我们理解,一方面,股东失权制度是为了更多地强化董事会的法定职责,希望以此督促董事会的积极作为。但值得注意的是,按照第51条第2款规定,仅“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应如何认定董事是否“负有责任”?对此,我们理解,应由主张无责任的董事承担己方无过错、已勤勉尽职的举证责任。

另一方面,公司发出催缴通知,董事会得以免责后,如何确保资本制度落实到位,以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我们理解,即便公司未经董事会决议发出失权通知,公司仍可依据第49条有关股东出资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主张对公司的赔偿责任,以及通过适用现行有效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表决、分红权限制,股东会决议除名制度,以及其他股东及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方式,对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加以规制。

三、经营管理人员离任规则以及责任的细化

(一)明确法定代表人及董事辞任、解任规则

要点提示:

01

明确法定代表人、董事辞任程序

《公司法》(2023修订)第10条新增法定代表人以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有关规定,但该规定仍有待进一步明确。

首先,规定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辞任何时发生效力未明确。由于法定代表人与董事的职责有所不同,法定代表人不仅负有对内职责,对外亦能够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辞任对内虽然发生效力,但是对外如果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其次,虽然规定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法定代表人,但是如果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迟迟未能选出新法定代表人,此种情形下谁有权代表公司并未明确。

最后,如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仅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是否等同于辞去董事职位,抑或仍然保留董事职务?此仍有待明确。

第70条对董事辞任的程序进行了规定,弥补了《公司法》(2018修正)中的空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对于董事辞任生效时点的争议,即董事辞任是在股东会同意董事辞任还是公司收到董事辞任通知即为生效,避免了因董事辞任何时发生效力不明导致公司治理时的不确定性。根据该规定董事作为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关系,也进一步印证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更似委托合同关系,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人或受托人均可以任意解除合同。

02

股东会可无因解任董事

《公司法》(2023修订)第71条并非全新条款,早在2019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3条中已经有类似规定,即“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第71条是对董事无因解除制度的进一步确认,也是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对公司与董事间属于委托关系的进一步确认。在董事无因解除中最主要的问题是董事主张赔偿的问题。我们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将董事解除职务后可获得的赔偿等同于员工可在劳动法下获得的经济补偿。但事实上,董事和公司之间往往并非简单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且董事被解除职务亦不等同于公司与其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此外,董事如何证明其因无因解除遭受了损失、公司对解除是否存在过错、损失与无因解除的因果关系等,这些都将有待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认定规则。

(二)规定忠实勤勉义务的定义以及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制度

要点提示:

01

明确忠实勤勉义务的定义并扩展适用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根据此前的《公司法》,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但是忠实、勤勉义务的定义如何,却一直未有明确规定。

根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180条的规定,忠实义务主要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是指“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该定义和学理上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忠实、勤勉义务的通常定义基本一致。由此,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未能明确落入《公司法》(2023修订)第182条至184条公司高管所禁止的具体行为的情况下,司法机关至少也能够依据法律对于忠实、勤勉义务的定义对其行为进行定性。

此外,第180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也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该条款实际是对公司的董事、高管等采取实质认定原则,即虽然不具有董事、高管的名义,仍然实际经营管理公司具有决策权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同样负有忠实、勤勉义务。

02

增加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制度

《公司法》(2023修订)第185条新增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制度,使得公司能够在不受关联董事的影响下更加客观公允地对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等事项作出决议。

但是实际上除了董事与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关联交易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也较为频繁。但是截至目前,除了《公司法》(2023修订)第15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需要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外,法律尚未对其他类别的关联交易中股东是否回避表决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于此种情况关联股东是否应回避表决也仍然存在争议,有待于后续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三)强化经营管理人员和控股股东责任

要点提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仅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对公司股东以及第三人亦可能负有责任。在本次修订中,第191条增加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除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之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第三人可以直接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追偿。

此外,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行为的,第192条规定各方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实际是对所谓“影子董事”或者“影子高管”责任的追责,避免因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在表面上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而可以被免于被追责。

随着对董事责任的扩张,第193条亦新增董事责任风险转移的方案,即公司可以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该类保险在上市公司中已经逐渐普及,但是在有限责任公司层面投保的尚在少数。随着《公司法》(2023修订)的实施,我们预计该类董事高管责任保险也可能会随之普及。

四、公司监事制度以及公司退出制度的优化

(一)优化公司监事制度

要点提示:

长期以来公司监事制度运行效果差强人意,为此《公司法》(2023修订)进行了调整。第69条明确新增审计委员会这一公司内部的职能机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章程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委员会由董事组成,行使监事职权,在此情况下,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此外,第83条进一步规定,对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设监事。第121条、第133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审计委员会、监事的设置亦有类似的规定。但该规定引发的一些问题亦值得关注: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监事会具有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的监督职能,亦可以代表公司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维护公司权益。而根据第69条,审计委员会行使的是监事会的职权,如果审计委员会本身由董事组成,可能难以客观公正地行使监事职权。

其次,根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189条的规定,在股东派生诉讼中,针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股东需要首先向监事会要求其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那么,如果公司根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69条和第83条未设置监事会或者监事,股东在针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派生诉讼之前,已经不存在需要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股东是否还需要履行前置程序以及履行何种前置程序,亦需要后续司法实践进一步确定。

(二)完善公司退出制度

要点提示:

01

明确董事为清算义务人

此前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司法》(2023修订)则明确公司清算义务人为董事,清算组由董事组成。这一修改符合目前公司治理的实践。在目前的实践中,公司的投资人股东尤其是财务投资人往往较少介入到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中,不掌握公司资料,在此情况下,其也客观上无法履行对公司的清算义务。而董事则通常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更为了解,由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更为合理。

此外,第232条第3款明确,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何谓“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以及董事如何行事才能够视为已经“履行清算义务”,则需通过司法实践予以进一步明确。

02

利害关系人以及行政机关均可申请司法清算

《公司法》(2023修订)第233条规定,在公司逾期未成立清算组清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虽然此处未确定利害关系人包括哪些主体,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可知,利害关系人至少包括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等主体。

此外,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的情况下,作出该等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该规定赋予了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但是是否会确实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执行,以及执行效果如何,有待今后实践进一步观察。

03

新增强制注销制度

本次修订增设了强制注销的制度。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的情况下,如果公司满三年未清算完毕,公司登记机关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收到异议的情况下,可以强制注销公司登记。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适应当前的经济形势,清理僵尸企业。由于在公司强制注销后,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也使得公司债权人利益能够继续得到保护。

五、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的完善

(一)引入授权资本制

要点提示:

此前,我国长期施行法定资本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掌握公司股份发行权。《公司法》(2023修订)首次引入授权资本制,即董事会经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后,可决议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根据第152条、153条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未来三年内发行股份,每三年的授权发行数量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应当由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董事会决议。

股份有限公司从法定资本制向授权资本制的发展,背后是立法价值取向从注重债权人保护转为兼顾债权人与股东利益。简言之,按照法定资本制的逻辑,股东掌握公司经营控制权,致使债权人被动承受公司运营风险,为利益平衡考虑,法律通过严苛的资本规制措施强行介入,更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而按照授权资本制的思路,股东有动力实现公司资产最大化,法律尽可能实现资本筹集、运作及分配的灵活便利即可[1]。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公司法》的本次修订一审稿说明中提到,引入授权资本制,“既方便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又给予了公司发行新股筹集资本的灵活性,并且能够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虚化等问题的发生”[2]。

因股东与董事的利益、目标不完全一致,授权资本制在实操中可能出现争议。例如,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董事会是否有权决定不发行或不足额发行?未发行或未足额发行的,董事是否承担相应责任?董事会越权发行的,股东如何实现救济,能否对发行效力提起诉讼或要求停止发行?股东会已经作出授权,能否通过在后的股东会决议予以撤销?具体的争议解决办法有待后续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予以明确。

(二)引入无面额股

要点提示:

《公司法》本次修订首次引入无面额股,允许公司自由选择采用面额股或无面额股。

此前,股份有限公司只能发行面额股。《公司法》(2023修订)实施后,公司全部股份可以择一采用面额股或无面额股,已发行的面额股或无面额股可以相互转换,但不允许公司采用面额股与无面额股的混合模式。采用无面额股的,新股发行所得款项的二分之一以上应当计入注册资本,计入注册资本金额由股东会决定,未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应当列为资本公积金。

当前,随着经济不断发展,面额股制度的传统优势受到挑战。以我国A股市场为例,绝大多数股票的发行价格与流通价格远高于1元,票面金额并不能表明股票的实际价值,一般仅作为折价发行与退市条件的参考,意义比较有限。同时,运营中的公司更多依赖资产信用而非资本信用,并且无面额股同样可以适配“注册资本”公示制度,面额股制度对债权人保护的效用并没有显著高于无面额股。而无面额股制度更有利于促进投融资活动,创始人可以在低投入情况下获得融资、保持控制权,危困企业能够以低价发行新股等,同时有助于我国与国际资本市场接轨,释放市场活力[3]。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新增的无面额股制度仍没有放开发行股份所得款项计入注册资本的比例限制,规定应当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这是因为,我国长期实行面额制,如果贸然斩断注册资本与公司信用的联系,可能对市场交易活动造成较大影响。未来是否、应否走向更深入的无面额股制度,有待各方探索。

(三)明确可以发行类别股

要点提示:

本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类别股,具体内容包括:

第一,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均可以发行类别股。本次《公司法》修订前,实践中多为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早在2013年,国务院出台《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允许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2014年,中国证监会出台《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细化优先股股东权利、发行条件、发行程序等规则。同年,优先股进入A股市场,截至目前我国已有数十家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作出多样化安排。在此基础上,本次修法拓宽适用范围,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均可以发行类别股,有利于封闭公司降低融资成本,拓展融资渠道。

第二,类别股的特殊安排可以包括优先/劣后分配利润或剩余财产、特殊表决权、股转限制等。虽然相关安排在实践中已非新鲜事物,但受限于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机关对公司章程的备案要求,该等安排主要体现在股东协议、增资协议等合同文件。《公司法》(2023修订)实施后,类别股特殊权利应当纳入公司章程,从而对公司、股东、董监高等具有普遍约束,形成更强力的制度保障。不过,赎回权、回售权等常见特殊权利仍不属于本次规定的类别股权利安排,未来很可能还是需要以合同约定的方式体现。

第三,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特殊表决权或股转受限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目前境内各上市板块中,仅科创板允许具有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公司发行上市,同时禁止上市公司在上市后继续发行特别表决权股份或提高特别表决权比例[4],主要目的是避免实控人滥用特殊表决权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关于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股转受限的类别股,主要目的是确保公开发行股份自由合法流通。

第四,设立类别股股东会议,“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事项应当经过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类别股股东权利”区别于一般权利与利益,前者特指股东依据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有权行使的类别股相关权利,只有可能影响类别股特定权利的,方须经过类别股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关于第116条第3款规定需要经过股东会特别多数表决通过的事项,也并非一概需要类别股股东会特别多数决议通过,应当以是否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为标准实质判断。

(四)禁止违法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要点提示:

本次《公司法》修订前,已有《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明确认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但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结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范金融市场秩序的要求认定上市公司股票代持协议无效。现《公司法》(2023修订)第140条新增规定,明确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我们理解,第140条所指“法律、行政法规”可能包括发行条件与信息披露两个层面。关于发行条件,《证券法》第1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IPO发行条件包括“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5]。关于信息披露,《证券法》第78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隐匿真实股东可能造成股权结构、控制权、关联交易、关联担保等方面的虚假陈述。“代持上市公司股票”违反上述规定的,可能损害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利益,进而干扰资本市场交易秩序与金融稳定。

第140条仅规定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代持上市公司股票,未直接明确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协议效力。鉴于此前的司法实践已经倾向于认定上市公司股票代持协议无效,本次增加的规定,恐将成为后续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的认定依据。

六、总结

本次修订是《公司法》在1993年发布后的第五次修订,反映了近些年来经济发展和市场环境变化等多方面的需求,其中对于股东出资要求、股东权利和公司治理等规定在此前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基础上作出了实质性的跨越。从以上解读也可以看出,本次修订带来的各方面制度变化很大,但是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将如何具体适用以及适用效果如何,需要进一步通过实践验证。我们后续将通过汉坤商事争议解决团队处理相关纠纷的前沿视角来持续观察,并将不定期分享相关内容,以飨读者。

注释

[1] 李建伟,《授权资本发行制与认缴制的融合———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及公司法修订选择》,载于《现代法学》2021年第6期。

[2]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21)》,2021年12月24日发布。

[3] 朱慈蕴、梁泽宇,《无面额股制度引入我国公司法路径研究》,载于《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2期。

[4]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8月修订)》第四章第五节。

[5] 自2006年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历次版本第12条均有相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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