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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主要适用于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但其中关于施工许可,企业资质审查和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和质量管理的规定,也适用于其他建设工程。

建筑许可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已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2、在城市建设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3、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4、已经确认建筑施工企业。

5、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7、建设资金已落实。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9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2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10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验施工许可证。

第11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从业资格

第12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 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2、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3、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5、

第13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2、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3、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14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5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15条,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发包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不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担工程。

第18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损毁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节发包

第19条,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用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20条,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如,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直接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5条,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承包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担。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文件要求,施工技术标准的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改正。

第三十三条,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任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5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建筑施工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措施。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1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2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3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4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5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建设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

考点1工程计量范围、依据、原则和方式

计量范围

1)工程量清单和工程变更清单的内容。

2)合同文件规定的各项费用支付。

主要计量依据

1)招标文件

2)合同条款

3)技术规范

4)项目主任批准的施工图

5)修订的工程量清单及工程变更令

6)费用索赔审批书

计量原则

1) 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计量原则计量

2) 合同事宜按合同所规定的方法计量

3) 监理工程师按项目划分比例计量

计量方式

1. 正常计量

工程达到计量单位,监理工程师要求承包商提供计量的基础资料,并派人参加。监理工程师对计量结果做出准确的文字记录。并将计量记录在副本抄送给承包商或代表,对承包商或其代表在接受到计量记录的48小时内提出异议,宜重新计量。

2、监理程师要求增加计量

监理工程师可根据合同要求及工程特殊情况进行额外计量,但应提前3天向承包商发出通知,写明监理工程师何时对核工程进行何种计量。

3、承包商申请增加计量

监理工程师对承包商申请增加的计量,应要求其增加3天填写计量申请单,写明要求计量的原因、工程部和希望计量的时间。严格按照工程支付的规定办理前期支付、中期支付、最终支付、审核承包商提交的工程结算书。

考点2 工程价款的支付

前期支付

工程有工程预付款,按合同规定签发工程预付款。无工程预付款时,监理工程师在收到并确认承包商提供的履约担保或银行保函后,经业主代表批准,按合同规定签发承包商应得到的相当于履约担保金一定比例的支付证明。按合同规定审验承包商的各项保险证明。

中期支付

监理工程师对中间计量审查过程无误后,初签中期支付证明,报业主代表审批。监理工程师可根据实际情况,报业主代表审批后,发出动用暂定金额的指令,监理工程师认为必要或可取,报业主代表批准,可指令按计日工完成任何变更工程或附加工程,监理工程师可以工程变更令及其清单为依据,签发变更工程支付证明,按规定办理扣留和返还保留金,监理工程师可依据书面索赔申请书,向业主代表签发索赔的中期支付证明。

监理工程师的计算出入较大,或有监理工程师不同意,不能够确认的费用,应及时通知承包商,并要求其提供所需的进一步资料与证明。

最终支付

监理工程师在处理完有关工程和合同方面的一切遗留事宜,澄清工程各阶段的计量与支付后,审核承包商的最终财务报告及其结算单,遇到与监理工程师计量出入较大。或有监理工程师不同意,不能够确认的费用,应及时通知承包商,并要求其提供所需的进一步资料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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