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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与税务确认销售收入标准差异导致的税务风险

会计准则确认收入的条件与税务上确认收入的条件不尽相同,一般来讲,纳税人会按照会计准则确认收入,按照税法要求进行纳税调整,但这其中可能会产生一定的税务风险,我们举例如下:

某企业,销售商品,商品成本80万,不含税价收入100万,增值税17万,货物已发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但在销售当期,即得知收到货款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一、执行会计准则确认收入并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收入》第四条规定,

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企业己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己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

()相关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相关的、己发生的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因此,该销售业务不满足会计准则中相关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的收入确认条件,不能确认收入。企业账务处理如下:

借:发出商品                                      80

贷:库存商品                                    80

借:应收账款                                      17

贷:应缴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

虽然在会计准则上不满足确认收入的条件,但在企业所得税上其待遇却不同。

根据《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以下简称875号文件)第一条规定,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我们可以将875号文件对于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条件与会计准则的规定做一下对比,875号文件中的条件较会计准则的条件少了一条,即相关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即税法不承担纳税人产生的经营风险,无论是否有经济利益的流入,只要满足其他4条的规定,即在企业所得税法上应确认收入。大家注意,875号文件表示的是,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确认收入的实现,而不是可以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该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调增视同销售收入100万,调增视同销售成本80万。

按照业务实质,该企业应将117万作为坏账处理,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因此,无论出于什么原因发生的坏账,均应是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部分,可以出具专项报告,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前扣除。未在会计上处理的坏账,税务机关不予承认。

该案例中,该企业未体现应收账款科目,无法在账务上进行坏账处理,只能就其确认收入时计提的销项税额17万进行坏账的账务处理,并申请税前扣除。

综合以上,该企业在该业务上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00-80-17=3万。

二、当期确认收入并结转成本

销售商品即在账务上确认收入:

借:应收账款                           117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贷:应缴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80

  贷:出口商品                          80

在确认无法收回货款时:

借:资产减值损失(为便于理解,假设不采取备抵法)117

  贷:应收账款                                  117

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因账务上已经确认收入与成本,因此不需调整收入与成本;117万的应收账款在会计上已经确认为坏账,可以满足25号公告所述须在会计上已经处理的资产损失部分才可以税前扣除的规定,出具专项报告,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前扣除117万的应收账款坏账损失。

在方式二下,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100-80-117=-97万。

实际上,这个税务结果是比较符合业务实质的,该企业发出了80万的货物,未收到货款,缴纳了17万的增值税,这些均应构成其资产损失的部分,合计即应为97万。

两种处理方式相比较,后者比前者在企业所得税上的税务利益为-97-3=-100万,即多税前扣除了100万。其差额既是方式一中未计入应收账款的100万,所以也无法根据25号公告的规定申请税前扣除。

可能有的朋友会问,为什么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进行账务处理,却反而在税务上损失了利益呢。笔者个人认为,25号公告规定的必须在会计上处理的资产损失方能税前扣除的规定,有值得商榷的方面,税务部门可能从利于征管的角度出发制定的条款,但如果不同的账务处理导致了不同的税务结果,笔者认为还是有失公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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