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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环保税法两个版本比较:有哪些重要修改?】 B. 【环保税法两个版本条款比较表】 C.【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新旧比较】
【环保税法两个版本比较:有哪些重要修改?】
201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草案)》(以下简称“环保税法(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9月2日,人大常委会在网站公布草案全文及草案说明,在9月6日至10月5日期间公开征求意见。
关于环保税法,2015年6月10日,国务院法制办曾经公布《环保税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如今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草案,诚如草案说明中所说的,是在国务院法制办两次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行业组织、企业和专家的意见,以及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完善的。
那么,就我们社会公众能见到了环保税法的两个公开征求意见稿版本(2015年6月10日的国务院法制办征求意见版和2016年9月2日人大常委会版征求意见版,以下简称“国务院版”和“人大版”)相比较,人大版究竟作了哪些修改呢?
通过两个版本条款的直接比较(见下面【环保税法两个版本条款比较表】),可以看出,除了不少文字表述上的修改和部分条款结构有所调整以外,就内容而言,人大版在以下九个方面做了修订:
一、明确征收范围
(一)将环保税的征收范围明确规定为“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四大类应税污染物(第三条——指人大版,下同),删除了国务院版中的“其他污染物”,同时不再将噪声区分为“建筑施工噪声”和“工业噪声”。而从附表的税率表看,人大版实际是取消了“建筑施工噪声”,而仅对工业噪声征税。
(二)对污水、垃圾集中处理,固体废物依规处置不纳入环保税征收范围增加限制条件,即要以“缴纳处理费用”(第四条)、不“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第五条)为前提,否则要征税。
二、规范下放权限
明确省级政府和人大对环保税“上浮税率”和“增加同一排放口的应税污染税种类数”的立法权限(第六条和第九条):由省级政府提出方案,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调整计税方法
与征收范围取消“建筑施工噪声”相一致,在计税方法和税率设置时,取消建筑施工噪声按面积征税的计税方法(第七、十一条),取消“建筑施工噪声”二级税目及税额标准(附表1“税目税额表”),(工业)噪声统一按分贝标准征收。
四、明确确定税基的方法和顺序
即确定应税污染物的四种方法及优先顺序(第十条),先后为:纳税人安装自动监控仪器的“自动监控数据”、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
五、调整、简化“税目税额表”
除已提及的取消“建筑施工噪声”二级税目及税额标准以外,还有两项调整(附表1):
一是“固体废物”税目中,取消“冶炼渣、粉煤灰、炉渣”二级税目同时增加“危险废物”二级税目,征税标准为1000元/吨;
二是简化工业噪声税额累进档次,由原来的按每分贝累进改为按每3分贝累进,且各档适用税额依原税额标准从低确定。
六、取消超标排污加倍征收环保税的制度安排(删除原国务院版第十条)。
七、增加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优惠(第十一条)。
八、调整和明确税务部门和环保部门的征管职责
主要修订有:
(一)明确环保部门对污染物的监测职责,取消其“审核确认”与“协同征管”的文字表述(第十四条;国务院版第十五条)
(二)在强调两部门要相互“定期交送”环保信息和涉税信息(第十五条第二、三款)的基础上,明确要求两部门“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机制”(第十五条新增第一款)。
(三)取消纳税人的“重点监控”与“非重点监控”的分类和管理,取消环保部门对“重点监控纳税人”纳税申报资料的“审核”程序和职责(原国务院版第二十条);原“非重点监控纳税人”由两部门“联合核定”(原国务院版第二十条第三款)改为“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人大版第二十一条)。相应删除“重点监控纳税人”的解释和给省级下放“调整重点污染行业”权限的条款(原国务院版第二十七条)。
(四)强调税务机关“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的责任(人大版第二十条第一款)。
(五)环境保护税由“按月、按季或者按年计征”(原国务院版第十八条),改为“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人大版同为第十八条)
九、其他调整
(一)增加对“污染当量”、“污染系数”和“物料衡算”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二)取消省级政府制定管理办法的条款(原国务院版第二十五条);
(三)取消国务院制定实施条例的条款(原国务院版第二十九条)。
(四)删除“原由排污费安排的支出纳入财政预算安排”规定(原国务院版第二十八条末句)。
至于新版的上述修订是否完全合理,其他条款是否还需要斟酌补充,则正是人大版公开征求意见的目的所在,也值得我们去思考。
以上仅个人理解,谨供大家参考。
【环保税法两个版本条款比较表】
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版版
国务院法制办征求意见版
修改要点
环境保护税法(草案)
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
2016-9-2
2015-6-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社会节能减排,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及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三条 本法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
第三条  本法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建筑施工噪声和工业噪声以及其他污染物。
明确征收范围:四大污染物;不区分施工噪声与工业噪声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缴纳处理费用的,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不征收环境保护税。
有条件将污水、垃圾集中处理,固体废物依规处置不纳入环保税征收范围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缴纳固体废物的环境保护税。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不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六条 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可以在《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标准基础上,上浮应税污染物的适用税额,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标准上适当上浮应税污染物的适用税额,并报国务院备案。
明确各省级上浮税率的决定权归省级人大,提高备案要求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
第二章   计税依据
第七条 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二)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三)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
(四)应税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
第五条  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二)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三)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
(四)应税建筑施工噪声按照施工单位承建的建筑面积确定;应税工业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
取消施工噪声按面积征税,噪声统一按分贝标准征收
第八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以该污染物的排放量除以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计算。每种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具体污染当量值,依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执行。
第六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以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除以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计算。每种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具体污染当量值,依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执行。
第九条 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3项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七条  每一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3项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
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区分重金属和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重金属污染物按照前5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对其他污染物按照前3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要,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种类数,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区分重金属和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其中,重金属污染物按照前5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其他污染物按照前3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要,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种类数。
明确省级增加同一排放口的应税污染税种类数的决定权归省级人大,并上报备案
第十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
(一)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控仪器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控数据计算;
(二)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控仪器的,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计算;
(三)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四)不能依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
第八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和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工业噪声的分贝数,按照下列分类方法计量:
(一)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核定计量;
(二)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仪器的,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核定计量;
(三)纳税人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或者物料衡算方法核定计算;
(四)不能按照上述方法认定的,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办法核定计算。
强调确定税基四种方法的优先顺序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二)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三)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为固体废物排放量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四)应税噪声的应纳税额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
第九条  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二)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三)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为固体废物排放量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四)应税建筑施工噪声的应纳税额为施工单位承建的建筑面积乘以具体适用税额;工业噪声的应纳税额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
取消原施工噪声的计税方式
第十条  具有以下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情形的,加倍征收环境保护税:
(一)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标准的2倍计征;
(二)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同时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标准的3倍计征。
对超标排污,取消加倍征收的制度安排
第三章 税收优惠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免征环境保护税:
(一)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的应税污染物;
(二)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的应税污染物;
(三)依法设立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向环境排放的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免征环境保护税:
(一)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的应税污染物;
(二)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的应税污染物;
(三)城镇污水处理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
增加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优惠
(五)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五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需要或者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可以制定环境保护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50%的,减半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且未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半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对应税污染物监测、监督和审核确认的职责,协同税务机关做好环境保护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明确环保部门对污染物的监测职责,取消其“审核确认”与“协同征管”的文字表述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规定及实际情况制定环境保护税具体管理办法。
取消授权省级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法规定建立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的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税务部门的征管工作需求,及时将排污单位名录及排污资料信息、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信息、审核确认信息和排污许可信息、排污单位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送达主管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纳税人的排污申报、税款入库、加倍征收、减免税额、欠缴税款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送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税按月、按季或者按年计征,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应当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税按照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和非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进行分类管理。
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申报情况,由主管税务机关自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审核意见。
取消纳税人的重点监控与非重点监控的分类和管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结合纳税申报资料和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调整纳税人应纳税额。纳税人在下一期纳税申报时,一并办理纳税事项的调整。
纳税人未按规定调整纳税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审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收到税务机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审核意见:
(一)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发现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应税污染物排放情况或者申报数据明显不实的;
(二)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等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第三款)
非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的申报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合核定并公告。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核定污染物方式的,由两部门共同核定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从事海洋工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固体废物,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从事海洋工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和固体废物的,比照本法相关规定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具体纳税申报事项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海洋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污染当量,是指根据污染物或者污染排放活动对环境的有害程度以及处理的技术经济性,衡量不同污染物对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指标或者计量单位。同一介质相同污染当量的不同污染物,其污染程度基本相当。
(二)排污系数,是指在正常技术经济和管理条件下,生产单位产品所应排放的污染物量的统计平均值。
(三)物料衡算,是指根据物质质量守恒原理对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料、生产的产品和产生的废物等进行测算的一种方法,原料消耗量为产品量与物料损失量之和。
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指火电、钢铁、水泥、电解铝、煤炭、冶金、建材、采矿、化工、石化、制药、轻工(酿造、造纸、发酵、制糖、植物油加工)、纺织、制革等重点污染行业的纳税人及其他排污行业的重点监控企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增加(调整)重点污染行业种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纳税人加大环境保护建设投入,对纳税人用于污染物自动监控仪器的投资予以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加大环境保护建设投入,对企业事业单位用于污染源自动监控专用设备的投资予以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二十六条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八条  本法施行后,对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原由排污费安排的支出纳入财政预算安排。
财政支出安排的条款本不该出现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取消国务院制定实施条例的授权?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表(略)
【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新旧比较】
税   目
计税单位
税  额
人大审议草案稿
国务院征求意见稿
大气污染物
每污染当量
1.2元
1.2元
水污染物
每污染当量
1.4元
1.4元
固体废物
冶炼渣
每吨
25元
粉煤灰
每吨
30元
炉渣
每吨
25元
煤矸石
每吨
5元
5元
尾矿
每吨
15元
15元
危险废物
每吨
1000元
-
其他固体废物(含半固态、液态废物)
每吨
25元
25元
噪声污染
建筑施工噪声
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3元
工业噪声
超标1分贝
350元/月
350元/月
超标2分贝
440元/月
超标3分贝
550元/月
超标4分贝
700元/月
700元/月
超标5分贝
880元/月
超标6分贝
1100元/月
超标7分贝
1400元/月
1400元/月
超标8分贝
1760元/月
超标9分贝
2200元/月
超标10分贝
2800元/月
2800元/月
超标11分贝
3520元/月
超标12分贝
4400元/月
超标13分贝
5600元/月
5600元/月
超标14分贝
7040元/月
超标15分贝
8800元/月
超标16分贝以上
11200元/月
11200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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