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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处罚法》“择一重处”的适用,还要满足这些条件……

《行政处罚法》对市场监管执法的影响系列(之六)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除了延续了”一事不再罚”的规定,还新增加了“择一重处”的规则。


对市场监管部门来讲,怎么运用“择一重处”呢?

本篇收费阅读的说明:

这是我写的《行政处罚法》对市场监管执法的影响系列第六篇了,花了不少时间和精力。如果您觉得看了前面几篇以及这一部分,值得您花杯喝奶茶的钱的话,可以付费阅读支持我。不付费,也不影响本文前面两个部分的阅读哦,谢谢!
  • 第一部分:

    “择一重处”的新规定

  • 第二部分:

    确定“同一个违法行为”

  • 第三部分:

    法律规范的选用

  • 第四部分:

    作出处罚的两个注意点


“择一重处”的新规定
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这一条款分为两句。第一句常被称为“一事不再罚”或者“一事不二罚”。

后一句新增内容,被称为“择一重处”、“择一重处罚”、“择一从重处”或者“择一重罚”。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择一重处”而不是“并处”,其意义在于,既能达到行政处罚的目的,又符合了比例原则的要求,选择侵害公民权利最小的范围内行使行政权力,手段和目的之间存在一定的比例,体现了现代民主法治的基本精神。

此外,“择一重处”还能够为执法实践中,如何执行法律规范提供了一定的指引,促进严格执法、规范执法。

确定“同一个违法行为”

新《行政处罚法》所规定“择一重处”,看似简单,其实首先要解决“同一个违法行为”的核心问题,还是比较困难的。

“择一重罪处罚”或称“择一重处断”规则,这在刑事处罚规则中早已明确。但在《行政处罚法》修订之前,行政处罚领域未曾明确相应的规则。

按照刑法理论,在刑法的罪数分类中,将“一罪”分为了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处断的一罪,在此基础上对“一罪”进行了理论和实践的统一。

《行政处罚法》新增“择一重处”与刑法理论相关联,首先要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进行确定,这也是适用该规则的首要条件。

如何理解《行政处罚法》“择一重处”所述“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可避免成为行政法理论研究的课题。

笔者认为,首先可以从违法行为侵害的法律制度所保护的法律利益角度来分析。

单纯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实质上是对同一法益的侵犯行为。

举个例子,8月8日,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某物流基地现场查获孙某向客户交付塑料管道阻火圈1800只。经检测,上述塑料管道阻火圈为不合格产品。经查,同年5月,孙某因生产工艺管控违反认定细则要求被合格评定中心吊销其持有的三张《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9月,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当事人未经强制认证擅自出厂、销售不合格塑料管道阻火圈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

本案中,孙某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律规范,又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范,因此并不能认定为“同一个违法行为”。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行为构成违法,不同的违法行为就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侵害不同的法益,当行为性质的不能包容时,就要考虑分别实施处罚(可以并案处理)。

比较难以判断的是,看似两个行为,但行为间具有一定的牵连性或者相关性,其行为的性质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对应的法律规范不同。

来看一个案例: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预包装食品生产,执法人员现场共查获成品和未封口预包装食品“某枸杞槟榔”6200包。“某枸杞槟榔”包装上还标注了食品生产许可编号。

经查,当事人未取得从事食品生产所必需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属无证生产食品行为。当事人还违法在未获证产品上标注了许可证编号。

该公司的行为包括未取得从事食品生产许可擅自生产,又包括了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这两个行为存在一定的相关性,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此时,依照罚款较重的规定处罚,能够达到对此类行为进行否定评价的法律目的。因此,无需采取并罚。

从执法实践上讲,太过于复杂的理论,并不能带来执法的统一性,也不利于执法的效率。

我们还可以通过几个标准进一步确定“同一个违法行为”:

第一,同一个违法行为在实施的主体上,是同一违法行为人。

第二,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事实而非一次违法事件。

第三,对连续违法行为、继续行为都界定为同一个违法行为。

第四,牵连行为宜界定为“同一个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在确定违法行为人实施的是“同一个违法行为”后,才能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择一重处”。
法律规范的选用

新《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才产生选择适用的问题,即“择一重处”。

如何理解“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实践中准确运用“择一重处”来解决具体案件法律适用,值得思考。

市场监管领域法律众多,法律规定交叉的情形,也是容易导致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是否可以“择一重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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