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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含糊了!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市场监管部门按食安法处罚

万众期待之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通过,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强调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应当从生产环节到加工、消费环节,做好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实现农产品从田间地头到百姓餐桌的全过程监管。

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在诸多方面实现了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并强化了部门间的协作。

从市场监管部门角度,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进行了明确,也提出了新的要求。


诸多条款与市场监管相关

与修订前相比,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增加了不少与市场监管部门相关的条款。

修订前,直接涉及市场监管部门的仅仅涉及两个内容:

一是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是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具体见:参考 | 市场监管部门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进行处罚的前提条件)。

修订后,无论是监督检查还是执法查处,涉及市场监管部门的,都有直接的、明确的规定。

本篇是第一篇,关于行政处罚的变化:


行政处罚

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在罚则方面,删除了原有的比较容易产生争议的,也就是比较容易有交叉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

也就是,修订前的,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对应的订前的第三十三条的情形,包括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现在,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所设置的罚则,全部是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


同时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也就是说,食品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查处,市场监管部门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就抽检不合格案件而言(如农药残留不符合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这与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农业农村部门“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处罚,这是完全划分开的。(除了农户,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这次扯平了)

执法部门由法律上直接明确,再也不用理论上争议了。

当然,具体到个案,该哪个执法部门办,用哪个法条,另当别论。

比如,有的认为,市场监管部门还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又比如,农业农村部门是否仅限于对非食用农产品的农产品适用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还是可以对未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适用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还是对所有的农产品(含食用农产品)实施处罚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还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这也提醒执法部门该处罚的处罚,该移送的移送,不得“以罚代刑”。

以上,供参考。

>>修订后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全文 (202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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