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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 | 产品标识标注有哪些基本要求?(新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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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定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之外,产品的标识可以标注在产品上或产品的包装上,还包括产品说明书等。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应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要求。《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对标识的要求,包括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不按规定标注这些内容行为的违法严重程度是不同的。《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同时,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标注要求以及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注要求,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产品标识标注规定》曾对产品标识标注作出细化的规定,对执法实践起到较好的指导规范作用,但该规定已被废止。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应严格依据《产品质量法》规定,不随意扩大标识违法的查处范围,对违反有效期、警示用语等标注要求,情形严重的,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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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一些标识标注违法行为,其性质已经涉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仅仅限于责令改正。依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产品质量法》也规定了对应的罚则。

在一些地方立法中,还将“伪劣产品”的定义作了进一步的扩展性规定,如《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生产、销售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企业名称、地址、商品名称的商品的;生产、销售使用时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按有关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和中文警示标志的;生产、销售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许可证方能生产销售的商品而未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标明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的;生产、销售未按规定标明商品标准代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和含量的商品的;生产、销售限期使用的商品而未标明或者未如实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失效期的商品的;生产、销售规定应有质量标准、检验合格证而无质量标准、检验合格证的商品的;凡属处理商品(次品、副品、等外品),未在商品或者装潢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次品”、“副品”、“等外品”)字样的;其他应当视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对此类标识标注违法行为,参照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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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有些特殊产品对标识标注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其执行。如《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剧毒、高毒农药以及使用技术要求严格的其他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又如食品、药品、化妆品等,法律法规对标识标注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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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能效标识、水效标识等制度对产品标识标注也有特殊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专章规定了“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也有一章“证书和标志”的要求。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此外,具体到某些产品的标准也有标识标注的强制性规定需要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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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各地立法实践中,补充了产品的中文标识、中文说明书的要求,细化了进口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标识要求。如《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禁止生产、销售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规定,对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用进口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厂的厂名、厂址。《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也有类似规定。

通过地方立法,更加细化明确了应当附使用说明书、应当做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产品类别和具体情形。如《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家用电子电器,以及结构、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出厂、销售时附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的中文使用说明书。《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也有类似规定。《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规定,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应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未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此外,各地为了解决执法实践中的困难,通过地方立法提供了法制保障。增设了对防伪标识、商品条码、条形码、产品标准代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标识标注的规范性要求。如《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禁止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标识、条形码的产品。《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禁止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标准代号、产品质量证明的产品。《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使用废旧材料组装、加工或者翻新的产品,应当在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使用说明上予以标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商品条码、防伪标志,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产品。

地方性法规对一些《产品质量法》未直接禁止的标识标注行为,如隐匿标识标注、委托生产标注,提供了执法依据。如《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不仅仅禁止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还禁止生产、销售隐匿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禁止生产、销售伪造、冒用或者隐匿产地、厂名、厂址或冒用产品监制单位的产品。《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规定,属于委托或者授权生产的,还应当标明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名称和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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