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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肥监管职责的相关规定

某农资经销有限公司销售以

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肥料案

高小超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22日,某市市场监管局联合公安部门对某农资经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并对其销售的掺混肥料进行了抽样,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产品。经查,该批肥料标示生产企业为某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批号为:220294,购入数量25.00吨(500袋),采购价格是154.00元/袋,销售价格是170.00元/袋,销售金额85,000.00元。

    某市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销售的掺混肥料25吨(500袋),罚款42,500.00元的行政处罚。

简要分析及查办技巧:

    这是一起农资市场监管中常见的案例。市场监管部门在农资市场监管方面要紧紧围绕法定职责,重点对农资经营者的市场主体资格、产品质量、广告宣传等进行监管。本案,某市市场监管局联合公安部门对某农资经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并对其销售的掺混肥料进行了抽样,发现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产品时,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值得肯定。需要注意的是,按照追根溯源的打假要求,本案还应当将案件线索移交该批肥料生产企业某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

    办理化肥案件,重点应当厘清相关监管部门的职责。

   (一)关于监管体制。目前,我国化肥监管体制主要涉及发改委、工信和信息化、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除去制定产业规划、产业政策等宏观管理的部门外,化肥监管主要涉及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急部门主要负责化肥监管领域涉及的危险化学品方面的监管;生态环境部门主要负责化肥监管领域环境保护、环境监测、固体废物处理等方面的监管;市场监督部门主要负责化肥监管领域涉及的市场准入、生产许可、质量监管以及广告、商标、价格等方面的监管;农业部门主要负责化肥监管领域流通领域的化肥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检结果,执行肥料登记制度,进行肥料登记管理等方面的监管。

    从目前化肥监管体制及部门分工可以看出,我国化肥监管牵扯的部门多,统一的化肥监管法律制度和监管体制机制还未形成,化肥生产许可和肥料登记制度并存,存在重复监管、效率低下、职权不清等诸多问题。在《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等农业生产资料专项法律法规相继公布施行的情形下,亟需加快制定《化肥法》,通过立法,促进化肥监管法制化,优化化肥监管体制。       

   (二)关于化肥登记。《农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第8号令修订)第五条规定:“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第六条规定:“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因此,对无化肥登记证、转让肥料登记证、化肥登记证过期等化肥登记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移交农业农村部门处理。

   (三)关于质量监管。国务院对市场监管部门的“三定”方案,明确规定市场监管部门承担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的责任。《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因此,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市场监管机关就应当依法对违反产品质量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农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第九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因此,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查处质量不合格化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规定》(国办发[2009]31号)曾对有关部门在化肥市场监督管理中的职责进行了具体分工:农业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肥料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质监部门要加强化肥生产源头质量监管,加强检查,严厉查处有效含量不足、掺杂使假、标识欺诈、计量违法等行为。工商部门要加强化肥经营主体监管,加大对销售假冒伪劣化肥、虚假广告等坑农害农行为的查处力度,督促经营者建立和完善购销台账、索证索票制度,开展化肥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推进化肥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价格部门要加强对哄抬价格、串通涨价、价格欺诈以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行为的查处。海关系统要严厉打击化肥走私。显然,除化肥经营主体监管外,市场监管部门具有查处假冒伪劣化肥、价格违法、虚假广告等法定职责。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化肥质量不合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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