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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办产品质量案件行政强制措施的运用

某摩托车行销售不合格产品案

高小超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12日,某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工作人员对某摩托车行销售的摩托车进行抽样检测。2021年6月2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涉案摩托车检测结论为不合格。某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向某摩托车行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15日内提出复检申请。同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及库房等地进行了现场检查,对涉案的两辆摩托车依法实施了扣押。

简要分析及查办要点:

      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及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是查办产品质量案件常用的措施。本案,某摩托车行销售的摩托车经检验为不合格,某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摩托车实施查封扣押,于法有据。当然,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但这并不影响执法人员对涉案产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如当事人申请复检,可以依法送检,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检测时间不计算在查封扣押的期限之内。

      查办产品质量案件强制措施的运用,把握的重点是弄清实施情形和依据,并规范进行操作。

     (一)产品质量案件实施强制措施的情形及依据。主要有:

     1.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及有关物品的查封、扣押或封存。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2.对违法生产经营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有关物品以及生产场所的查封或扣押。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3.对违规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的查封或扣押。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4.对违规计量器具的封存。依据:①《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国务院批准,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第四十八条规定: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规定: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②《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国务院批准,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发布)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5.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的查封、扣押。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进口产品的封存。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操作规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在操作规程上要特别注意以下具体环节:

      1.履行审批手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填写审批表,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审批表要写明事实,写明法律依据,写明请求实施强制措施的内容。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履行告知程序。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要认真听取并做好记录。

      3.制作现场笔录。采取强制措施必须当场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制作并当场交付相关文书。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要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并附财物清单,交付这些文书要有送达回证,要有当事人签字,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字的,要邀请见证人签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5.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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