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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类退费投诉,应该这样处理!参考判决书

  教育培训退费与否,实质是合同纠纷,可以参考下一推文的判决书。

    对于合同纠纷,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予以废止,市场监管部门对于合同纠纷不再有调解的职权。所以,对于教育培训退费投诉应不予受理。但如果投诉材料中有举报内容,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价格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合同违法、价格违法、广告违法、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假如热线办非要找出归那个部门调解,可以参考昨日推文北京市市场监管局的答复:关于教育培训退费问题,依据政府部门职权,由该教育培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此项工作,具体为学历教育为教育主管部门,职业技能培训由人力社保部门,艺术类培训为文化旅游部门,体育类培训由体育主管部门负责。

    简言之:市场监管部门对教育培训退费的投诉,不予受理!按举报处理!

教育退费,属于合同纠纷!参考判决书

邱某、黄石微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2022)鄂0202民初1853号

原告:邱某,男,200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应城市,现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法定代理人:唐某(系原告之母),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南省醴陵市均楚镇金山××花门楼组××号,现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黄石微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大道30号1、2、3号楼2号楼6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MA492A0M0H。

法定代表人:黄德学,校长。

被告:黄德学,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郧西县,现住湖北省鄂州市花湖开发区。

原告邱某与被告黄石微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黄德学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黄石微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德学、被告黄德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黄石微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并由被告黄石微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教育培训费4334元;2.判令被告黄德学对被告黄石微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邱某到被告黄石微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参加教育培训,双方就授课课时和授课内容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预付综合费用和学费共计9560元,被告黄石微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113课时培训服务。2019年12月13日,原告依约向该公司支付教育培训费9560元。被告黄石微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收款后未完全履行教育培训义务且其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中未消耗课时所对应的培训费余额共计人民币4334元,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教育培训费。综上,原告与被告黄石微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教育培训服务合同且该合同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教育培训费的义务,而该公司却未依约向原告提供教育培训服务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已不可能,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黄石微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责任,被告黄德学作为被告黄石微

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黄石微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黄德学共同辩称,1.被告作为教育公司,原本在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框架下取得办学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享有合法企业经营权。2021年7月24日,国家下发了不允许开办学科类培训的文件。2022年1月1日起,被告遵从国家意愿未再登记学科类培训。这一突发状况不是被告的意愿,也不是被告引起的,与被告无关。2.在国家的“双减”政策下,被告是最大的损失方和受害者,十几年的经营一夜之间化为泡影。而原告作为学科类教育培训的参与方之一在情势变更下却只追求个人利益不受影响,让被告单独承担所有损失既不公平也不合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微远教育退费申请单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被告黄石微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依法登记设立,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黄德学系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原告邱某于2019年12月13日日向被告黄石微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教育培训费用共计9560元。尔后,黄石微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花湖校区为原告提供了学科类教育培训服务。2021年12月24日,原告向黄石微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花湖校区提交微远教育退费申请单。申请单上载明剩余课时费金额大写肆仟叁佰叁拾肆元。时任黄石微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花湖校区校长艾红在申请单上签名确认。双方约定退费时间为自本申请单提交之日起,90天至180天完成。此后,被告黄石微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按约定退还教育培训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黄石微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依法形成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黄石微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教育培训费用,被告黄石微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黄石微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教育培训服务义务,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退费申请单,该公司花湖校区校长亦签名确认。故应视为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已于2021年12月24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

求被告黄石微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剩余教育培训费用43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黄德学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德学系被告黄石微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德学对被告黄石微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教育培训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邱某与被告黄石微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于2021年12月24日解除。

二、被告黄石微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邱某教育培训费用4334元。

三、被告黄德学对上述第一项判项中确定的由被告黄石微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的债务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石微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黄德学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淑青

人民陪审员  李丽娜

人民陪审员  汪贤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佳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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