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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研究18:探讨: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如何适用法律?

案例:某火锅店从一食品加工厂购进一批调理肉卷,每个调理肉卷净含量2.5KG,配料为鸭肉、猪肉、食用盐、食品添加剂(三聚磷酸钠、六偏磷酸钠、焦磷酸钠、D-异抗坏血酸钠、碳酸氢铵碳酸钠、柠檬酸),火锅店将该调理肉卷切片后替代火锅菜品“精品五花肉”使用,每盘“精品五花肉”0.25KG, 每个调理肉卷可替代10盘“精品五花肉”。对该火锅店如何处罚,出现了几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适用《食品安全法》“经营掺杂掺假的食品”进行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但是,细细琢磨会发现,用“掺杂掺假”来定性本案并不妥当。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工委行政法室主任袁杰和原国家食药总局法制司司长徐景和主编的《食品安全法释义》第111页中说:所谓“掺杂掺假”,是指食品、食品添加剂中添加了廉价的、没有营养价值的物品,或者从食物、食品添加剂中抽去了有营养的物质、放入了此等物质,或者在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加入一些杂物,从而降低了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营养价值或者功能。《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执法办案指导意见(一)》(鲁食药监发〔2017〕50号)中说:掺杂掺假是指产品中掺入杂质异物,或者在产品中抽取了有营养的物质,致使产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注明采用的标准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从以上两个“掺杂掺假”的定义可以看出,“掺杂掺假”必须有“掺入”低营养物质或“抽去”营养物质的行为。而本案中,没有任何人实施了“掺入”或“抽去”:作为调理肉卷生产者的食品加工厂,其生产调理肉卷是合法行为,调理肉卷也是合法产品,其未实施“掺入”或“抽去”;作为调理肉卷使用者的火锅店,直接将调理肉卷切盘替代“精品五花肉”,也未实施“掺入”或“抽去”。所以,不能用“掺杂掺假”来定性本案。

本案实质上是一种冒充行为,用营养价值低的、含有鸭肉的“调理肉卷”冒充营养价值高的、应是100%纯猪肉的“精品五花肉”,也就是“以假充真”。但是《食品安全法》对“以假充真”未作规定,所以就出现了第二种观点。

观点二:适用《消费者权益法》“在商品中以假充真”进行处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贾东明主编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第290页中说:“以假充真”是指行为人用一种产品冒充与其特征和特性不同的另一种产品,以欺骗的手段牟取非法利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种违法行为。本案中,火锅店以调理肉卷冒充“精品五花肉”,符合这一定义。

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也就是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是兜底的,其他法律、法规如果对“以假充真”作了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这就引出了第三种观点。

观点三:适用《产品质量法》“在产品中以假充真”进行处罚。

《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规定:……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同时,第五十条规定了罚则: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很多人可能会提出反对意见:食品违法行为不能适用《产品质量法》,餐饮服务经营者也不是《产品质量法》中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我们一一来分析。

第一,食品违法行为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四种物品不受本法调整:一是天然的物品,如原油、原煤、初级农产品等;二是非用于销售,如自用或赠予他人的物品;三是建设工程,但是生产、销售建设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受本法调整;四是军工产品,但是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受本法的调整。

可见,初级农产品以外的食品,《产品质量法》可以调整。本案中的调理肉卷,是由食品加工厂混合鸭肉、猪肉,并加入盐、食品添加剂,经多道工序加工而成,不再是初级农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产品的定义:“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二,餐饮服务经营者视为《产品质量法》中的销售者。《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原国家质监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主要是指在美容美发、餐饮、维修、娱乐等经营服务活动中,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行为。

所以,在《食品安全法》对“以假充真”未作规定的前提下,餐饮业的经营者“以假充真”,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以假充真”的规定,即第五十条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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