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何其生:海牙管辖权项目的困境与转变

本文摘自何其生:《海牙管辖权项目的困境与转变》,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22年第2期。

作者:何其生(北京大学)

内容提要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管辖权既关涉案件实体审理的结果,更体现国家的司法主权,这使得海牙管辖权项目磋商过程充满纷争。海牙管辖权项目在政策层面的讨论集中于三个方面:一是就直接管辖权问题到底是制定硬法文书还是软法文书;二是新文书仅涉及平行诉讼还是也应包括直接管辖权规则;三是在处理平行诉讼问题上,到底是采纳具有确定性的先受理规则,还是采纳具有灵活性的较好法院方法。为破解分歧,未来海牙管辖权项目的谈判将采用包容性和整体论方法,以建议文本为基础向前推进。中国参与海牙管辖权项目谈判应以现有管辖权制度为基础,兼顾制度未来可能的发展,突破现有对于平行诉讼的认识,并为国内法的适用留下足够的空间。

关键词:海牙管辖权项目;直接管辖权;平行诉讼;先受理规则;较好法院


海牙管辖权项目的磋商与专家组使命的终结

海牙管辖权项目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拟就国际民商事案件中法院的直接管辖权问题达成一项国际法律文书而开展活动的统称。国际法律文书通常有硬法文书和软法文书(以下将未来海牙管辖权项目所达成的文书统一称为“新文书”,而不论其性质为何),前者如公约、条约等,后者如示范法、指导原则等。自1992年以来,海牙管辖权项目经过了多次磋商,并形成了公约的初步草案。之后又经过两年的磋商,特委会于2001年形成了临时公约文本(以下称“2001临时约文”)。但是,由于欧美在管辖权问题上的巨大分歧,早期公约谈判失败。

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和2019年《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海牙判决公约》)分别在直接管辖权和间接管辖权问题上取得了成功。由于直接管辖权涉及各国重大利益,除了适用于协议管辖领域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外,在其他事项上国际社会尚未达成被广泛接受的全球性公约。基于此,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重新启动管辖权项目,海牙总务与政策委员会也多次指示专家组评估在管辖权领域(包括平行诉讼)制定新文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自2020年2月以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先后召开了三次专家组会议,主要就管辖权领域制定国际法律文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文书的类型、文书的范围、直接管辖权的基础、平行诉讼和国际合作机制等问题展开磋商。总体来看,欧美在新文书的类型、主要内容、具体规则等问题上针锋相对。总结三次专家组的磋商,尤其是第四次和第五次专家组的讨论,并且结合各种正式和非正式讨论,可以将核心问题归结为三个方面:一是就管辖权项目到底是制定硬法文书还是软法文书;二是新文书应仅涉及平行诉讼还是也应包括直接管辖权规则;三是在处理平行诉讼问题上到底是采纳先受理规则还是采纳较好法院方法。

为破解美欧之间的分歧,推进公约磋商,2021年2月,第五次专家组会议决定采取“包容性和整体论方法”,即就平行诉讼所涉问题,在不排除包括直接管辖权规则在内的任何议题的情况下,基于未来各国所提交的建议方案,整体推进谈判。同时,鉴于未来谈判工作向具体条文的起草转变,专家组决定结束自己的使命,交由各国政府代表组成的工作组来展开文本起草工作。海牙管辖权项目在困境中寻求破局,由此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


海牙管辖权项目谈判的主要分歧

(一)硬法文书与软法文书

在管辖权领域制定新文书,核心目的是提高法律确定性、可预见性以及提供司法救济,降低重复诉讼所产生的风险和费用,防止国际民商事诉讼中产生矛盾的判决。关于新文书类型,第三次和第五次专家组会议都曾聚焦于此,主要有三种选择:

一是就直接管辖权包括平行诉讼制定有约束力的文书;二是就平行诉讼制定有约束力的文书,就直接管辖权制定有约束力的附加议定书;三是就平行诉讼制定有约束力的文书,就直接管辖权制定不具有约束力的文书。

在磋商过程中,讨论主要集中于第一、三选项。欧盟、日本、韩国和挪威等支持第一种路径,理由是直接管辖权与平行诉讼本质相联,不可分割,因此需要将二者一并处理。倘若仅为直接管辖权制定软法文书,对于国际管辖权问题的协调没有任何增益。美国、以色列、巴西和新加坡等则认为第三种路径为最优,理由是考虑到全球范围内多元的法律背景和管辖权制度,缔结直接管辖权领域内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书将困难重重,而且即使成功制定,实施过程也将步履维艰。考虑到各国观点分歧以及2001临时约文失败的背景,在此领域制定软法文书将更加有利。总体来看,各国就平行诉讼问题制定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书已经形成共识,且认为新文书不应与《选择法院协议公约》重叠,核心分歧是平行诉讼能否涉及直接管辖权规则。

(二)直接管辖权与平行诉讼

针对直接管辖权规则,第四次专家组会议普遍支持使用2001临时约文作为谈判起点,但并不排除其他可能的替代方法。2001临时约文包含了三类直接管辖权规则:专属管辖规则、法定管辖规则、禁止管辖权规则。在之后的讨论中,“禁止管辖权”的称谓被“过度管辖权”取代。直接管辖权规则与新文书的类型以及整体的政策走向密切相关,核心的关注点无疑是过度管辖权。对于以2001临时约文第18条作为基础,起草过度管辖权清单的问题,谈判中分成了两派观点:以欧盟为代表的专家表示支持,但以色列、巴西和美国等国却认为即使是制定软法文书,也不应该包括此类管辖权。

与管辖权冲突直接相关的平行诉讼问题是每次会议讨论的焦点,早期的讨论基本上是结合管辖权规则寻求更适合解决争议的法院或较好法院。但即便如此,上述结论也未能得到专家组的一致认同。而当多个复杂案件同时在不同国家提起,“较好法院”的结论可能并不唯一。

(三)先受理规则与较好法院

第五次专家组会议集中讨论了如何解决相同当事人就相同诉因或标的提起的平行诉讼问题,而且讨论的重点是一缔约国的被告在另一缔约国的法院就同一诉因起诉原告的案件。专家组讨论了如下几个方案:

1.方案A:先受理规则 例外情况

此方案的基本规则如下:一是如果新文书规定直接管辖权,新文书应责成后受理法院中止诉讼程序。但是,如果先受理法院在合理时间内不行使管辖权,后受理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二是后受理法院中止行使管辖权的基本条件是,先受理法院未来的判决能够被承认,其他相关的要求包括先受理法院要有管辖权依据,以及通知被告诉讼启动的送达程序适当。三是例外情况,主要有:(1)如果先受理法院行使管辖权显然不合适,后受理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2)如果后受理法院决定拒绝承认先受理法院的判决,后受理法院也可以行使管辖权。四是如果先受理法院根据新文书没有管辖权,而后受理法院有管辖权,则先受理法院有义务中止诉讼。此方案最大的特点是结合了直接管辖权规则,以先受理规则为原则,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

2.方案B:较好法院方法

根据此方案,较好法院有优先管辖权。为了确定哪一个法院更合适,文书应规定各种需要考虑的因素。在审查时,法院应利用新文书下的合作机制交换有关案件信息,之后,各法院应决定哪个法院更合适,以及其自身是否有权行使管辖权还是应中止诉讼。此方法赋予了缔约国法院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无须考虑直接管辖权规则。

3.方案C:较好法院方法 直接管辖权规则

这一方案的前提是新文书规定了直接管辖权规则。较好法院有优先管辖权。为了确定哪个法院更合适,法院应适用文书中规定的直接管辖权规则。此方案具体可细化为三类情形:一是如果一缔约国法院根据文书行使管辖权,而另一个缔约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行使管辖权,则应优先考虑前一个法院,后一法院应根据文书中止诉讼。二是对于缔约国双方法院根据文书均有管辖权的案件,各法院将考察文书中权衡更适合法院的因素以审查哪一个法院更适合。三是对于缔约国双方法院均根据其本国法律行使管辖权的案件,各法院将考察文书中权衡更适合法院的因素以审查哪个法院更适合。

综上,就平行诉讼达成有约束力的文书是专家组的共识,而核心的争议有两点:其一,是否在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书中规定直接管辖权规则,这既包括在文书中规定有约束力的管辖权规则,也包括在处理平行诉讼问题上是否涉及管辖权规则。其二,在平行诉讼的问题上,以欧盟为代表的国家追求具有确定性的先受理规则,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追求更具灵活性的较好法院方法,双方在这一问题上僵持不下,都不愿意放弃既有的制度,也担心影响自身的法律传统。


直接管辖权规则的纷争与协调

当前许多国家都有扩大管辖权的趋势。在新文书中是否规定直接管辖权的核心在于,能否以统一的国际规则来规范各国的管辖权。对于那些使用“最低联系”或存在过度管辖权的国家来说,这是对其法院司法权能的限缩。新文书如果涉及直接管辖权,缔约国通常有两个基本义务:一是行使管辖权,即在专属管辖权和法定管辖权下,缔约国法院应行使对案件的管辖权;二是拒绝行使管辖权,即在过度管辖权下,缔约国法院需要承担拒绝管辖的义务。目前直接管辖权大致分为三个方面:专属管辖权、法定管辖权和过度管辖权,但“是否规定管辖权”和“管辖权种类”问题,都引发了不少争议。

(一)缔约国有义务行使的管辖权

1.专属管辖权。如果未来文书规定了直接管辖权规则,无疑需要考虑专属管辖权问题。2001临时约文规定的专属管辖权主要针对不动产物权、知识产权、法人的成立和解散以及公共登记事项等领域。哪些案件属于专属管辖案件无疑是未来争议的焦点。

2.法定管辖权。法定管辖权的谈判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关乎文本起草的起点。在法定管辖权问题上,第五次专家组会议认可新文书应与《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和《海牙判决公约》保持一致,不少专家则表明应以《海牙判决公约》第5、6条作为起草新文书的基础。但《海牙判决公约》第5条与新文书中的直接管辖权规则基本的区别在于,前者主要确立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适格性问题,保障判决在该公约下能得以承认与执行,而后者则涉及国家司法机关的权能问题,要求缔约国修改其国内法规则方能加入新公约。二是如果新文书规定了管辖权规则,则应存在一些“例外情形”,赋予缔约国法院可以中止诉讼或者拒绝管辖的可能性,但无疑应对“例外情形”有所限定。

(二)缔约国有义务拒绝的管辖权

过度管辖权缘于2001临时约文第18条的禁止管辖权,该条第1款规定,若受理案件的缔约国与争议或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联系,且被告惯常居住在另一缔约国,则禁止采用受理案件缔约国的国内法所规定的管辖权规则。该条还列出了12个禁止管辖权的基础,这些管辖权基础由于与争议或被告没有实质性的联系或联系较弱,被列入禁止管辖权的清单中。

关于禁止管辖权,瑞士等国代表建议将该术语改为“过度管辖权”,并得到较为广泛的支持。尽管“过度管辖权”的表述在谈判中被广泛认可,而且欧盟等与会方支持以2001临时约文第18条为基础来起草过度管辖权清单,但以色列和美国等国反对在新文书中纳入过度管辖权的规定,认为即使是制定软法文书,也不应该包括此类管辖权,此类规定将会给国内法院行使管辖权带来不必要的困难。

(三)直接管辖权的纷争与协调

管辖权领域纷争不断的直接症结在于各国管辖权制度和法律传统的差异。首先,成文法系的固定管辖权规则与普通法系的联系标准是两种不同的方法。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来说,是否行使管辖权主要是看国内法是否有具体的管辖权规则,以及案件中是否存在管辖权连结因素。对于普通法系国家来说,管辖权的行使主要是看有没有充足的联系。因此,采纳固定的管辖权规则对于美国来说意味着突破了其法律传统和现有的法律制度;而对于成文法系国家来说,接受美国方法则增加了法律的不确定性,也改变了其多年来的法律传统。

其次,迄今为止尚未发现一种路径,能够弥合各国在管辖权制度上的鸿沟。2001临时约文的失败说明,在此领域罗列一个穷尽且适宜的管辖权基础清单,而排除其他所有管辖权基础,是不可能的。而且,也不可能制定一种办法,既为每个缔约国指定都需要“接受的管辖权基础”,又让每个缔约国欣然接受那些都“不可接受的管辖权基础”;同时,在管辖权框架中又为将来的发展留出空间,以测试和协助确定新的管辖权基础的适当性。

再次,两大法系不仅在管辖权基础上难以协调分歧,而且一旦确定某种方法或制度具有优先性的时候,也就意味着一部分国家管辖权制度的改变或让步。

最后,普通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真正的差异或许并不完全是管辖权规则,而是审理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大多数普通法系国家而言,虽然管辖权制度构建的基础是以“联系”为权衡标准的管辖体系,但仍旧存在适用管辖权规则的现象。美国之所以在反对新文书中规定管辖权,核心原因依旧是担心其国内法院的长臂管辖权将会受到限制。

从未来国际社会协调管辖权的角度,英国的法律发展历程或许将会提供有益的经验。英国作为普通法系国家,一直面对着如何协调复合法域的难题:一方面,苏格兰是混合法律体系;另一方面,英国几十年来又受制于布鲁塞尔体系和《卢加诺公约》。尽管英国已经脱欧,但其又再次申请加入《卢加诺公约》,因此,英国的经验在实践中有可能会架起沟通两大体制的桥梁,或许能为未来公约的谈判带来一些启示。


平行诉讼解决方案的差异与选择

(一)先受理规则:极具确定性的欧盟方案

先受理规则受到以欧盟为代表的成文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支持。根据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调研,至少有两种界定先受理规则的方法:先起诉立案和先送达。中国、俄罗斯、以色列、日本等采纳了前者;葡萄牙、新加坡等采纳了后者。欧盟排他性地采纳了先受理规则,但案件受理的具体日期取决于成员国国内法的解释。

先受理规则的优点在于规则较为简单,结果具有确定性,清晰地解决了平行诉讼下管辖权的争议,从而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减轻当事人在跨国诉讼中的经济负担,也避免出现矛盾判决。然而,其缺点也非常明显。一是策略诉讼问题。由于对“先受理”具体解释的不同,可能出现利用规则差异进行恶意竞争管辖权的情形。二是时间点的问题。时间的先后也多受诟病,而且时间的先后与案件能否得到妥善处理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三是诉的性质没有被考虑。例如,对于国内法院来说,专属管辖与否无疑比起诉时间的早晚更重要。四是与国际商事调解的关系。考虑到《新加坡调解公约》通过后,很多国家积极发展国际商事调解,而国际商事调解通过协调达成合意,并没有提前诉诸法院。先受理规则将会给商人带来错误的信号,使其积极奔赴法院而非安心调解。最后,目前仅欧盟明确规定以先受理规则处理国际平行诉讼,其他国家和地区主要将其用于处理国内的平行诉讼。而且,先受理规则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与管辖权相关联,对于一直反对以新文书规定管辖权的美国来说,这一规则与其国内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所产生的较好法院方法相去甚远,因此其一直表示难以接受此种方案。

(二)较好法院:极具灵活性的美国方法

较好法院方法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而产生,在普通法系国家有着广泛的市场。其主要包括如下步骤:

一是受理平行诉讼案件的各缔约国法院应在合理时间内,确定哪个法院是解决平行诉讼所涉诉讼请求的较好法院。二是在确定哪个法院是较好法院时,每一法院均应考虑文书中所规定的因素,并可酌情强调其中部分相关因素。三是在适用上述因素后,如果两个涉及平行诉讼的法院共同认定某一法院为较好法院,则该法院应该继续审理案件,而另一法院应中止或驳回诉讼。四是在适用上述因素后,如果两个涉及平行诉讼的法院不能确定同一法院是较好法院,则每个法院都可以根据本国法律审理案件。五是尽管有前述规定,如果诉讼可能涉及法院地国的主权或安全利益,或者中止和驳回诉讼有悖于法院地国的公共政策或基本原则,则法院无义务中止或驳回诉讼。

这一方案明确了美国的立场,但其最大的缺陷是无法真正解决平行诉讼问题。实践中两个国家达成一致并认定其中一个是较好法院的情形应该是少之又少。另外,这一方案并不涉及直接管辖权问题,不能确定相关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合理性,因而遭到了欧盟的反对。

(三)平行诉讼复合型解决方案的新建议

欧盟的先受理规则和美国较好法院方法属于两种各具特色的方法,单纯以某一种方法作为解决方案,很难为其他国家所接受,因此,二者的折中与融合在所难免。为了弥合分歧,未来采纳混合型的方法在所难免。为此,专家组在谈判中提出了如下新的建议:

1.先受理规则 更适合法院 直接管辖权的方法

由于先受理规则是处理平行诉讼的一种可能选择,因此,在采用先受理规则时,有必要考虑如何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本思想纳入文书。从国际法律文书的角度看,不方便法院原则由于没有赋予国家有约束力的国际义务,价值有限,需要以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理念为基础设计新的方法。为此,专家组以2001临时约文第21条“平行诉讼”和第22条“特殊情况下拒绝管辖权”为基础设计了折中方案。

该方案的基本思路是:首先,如果文书中包含不方便法院原则,则更适合争议解决的缔约国法院原则上需要在平行诉讼案件中根据新文书行使管辖权,其他缔约国法院需要中止诉讼程序。其次,在这种情况下,文书显然应责成更适合法院以外的缔约国法院中止诉讼。再次,结合先受理规则,后受理法院需要中止诉讼。为了纳入不方便法院原则,文书必须允许后受理法院在它是更适合法院时行使管辖权,因此,就有必要允许先受理法院在某些情况下拒绝管辖。结合直接管辖权的规定,就可以产生如下三项基本规则:

规则1:允许根据文书具有直接管辖权的先受理的缔约国法院在特殊情况下中止诉讼;

规则2:责成更适合法院以外的缔约国法院中止诉讼程序;

规则3:更适合法院有义务行使管辖权。

规则1允许先受理法院在特殊情形下中止诉讼,规则2、3可以有效地避免在缔约国发生重复诉讼。作为平行诉讼解决方式的一种可能选择,规则3规定更适合法院原则上必须行使管辖权,但是新文书必须规定补救措施,即更适合法院不行使管辖权时,有必要允许其他法院行使管辖权,否则当事人就可能得不到司法救济。总体而言,此规则体现的是更适合法院以外的法院根据较好法院理念中止诉讼。但该规则又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机制的强制性与任选性。如果将这种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所建立的基本规则纳入文书,那么就需要考虑该机制的强制性和任选性问题。一般而言,新文书中即使纳入不方便法院原则,也应赋予先受理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非强制要求该法院行使管辖或在特殊情况下中止诉讼。

其次,不方便法院的保障条款。在先受理法院确定为更适合法院后,应考虑保障性条款,以避免案件严重拖延。

再次,确定更适合法院须考虑的因素。如果新文书为某些目的列入了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则,则有必要讨论确定“显然不适合”或“显然更适合”的基本因素。2001临时约文第22条第4款列出了4个考虑因素: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地;证据的性质和地点,包括书证和证人,以及取得这些证据的程序;适用的诉讼时效;对实体法律问题所作决定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对于要权衡的因素,专家组列出了4类18项示例,且依旧是非详尽的因素清单。对于判断某一法院更适合或明显不适合时应当考虑的权衡因素,关注点主要有:一是权衡因素太多,含义不清。二是关于权衡因素应该列出穷尽式还是开放式清单的问题,一般认为,清单不应穷尽所有应当考虑的因素,要留给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三是也应考虑在法律文书中规定不由法院考虑的因素,例如案件的实体问题或者双方当事人的强弱对比等,以增强法律的确定性。

2.预期承认理论 先受理规则 较好法院方法

预期承认理论是指在两国法院受理相同案件,若先受理法院的判决将来在另一国可能被承认的,则该另一国法院应基于禁止双重起诉的规定,中止或驳回诉讼。适用预期承认规则须满足以下两个要件:一是外国法院受理在先,本国法院受理在后;二是内国法院预测该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可能被本国承认与执行。该规则的合理性在于预期承认理论能够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谦抑管辖权,但该理论需要提供相应的补救措施,即如果被告必须在先受理法院诉讼,而先受理法院不能作出一个能被承认与执行的判决,则对被告来说就存在拒绝司法的情形。因此,预期承认需要考虑个案的相关性,并且先诉法院是否能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判决也尤为重要。

预期承认理论在很多国家已经上升到立法层面,成为法院中止诉讼的合法理由。那么,在新文书中,有必要考虑在一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将会被承认和执行时,另一缔约国法院应该中止诉讼的问题。进一步而言,为确保争议当事人能够得到司法救济,如果一缔约国法院将作出的判决明显得不到另一缔约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则该另一缔约国法院应继续行使管辖权。理论上,预期承认判决应作为解决平行诉讼的一个因素,但其无疑不是唯一的决定性因素。在讨论的过程中,瑞士代表将预期承认理论和先受理规则及较好法院相结合,提出了一个以结果为导向的方案,其主要思路如下:

一是当相同当事人在不同缔约国法院基于相同诉因进行诉讼时,不论寻求何种救济,如果先受理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够为后受理法院所在国预期承认与执行,则后受理法院应中止诉讼程序。后受理法院收到先受理法院作出的符合承认或者执行条件的判决后,应当拒绝管辖。

二是如果原告在先受理法院没有采取必要步骤,以致法院未能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决定,或先受理法院没有在合理时间内作出此类决定,则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受理法院可继续审理案件。

三是在例外情形下,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后受理法院如果认为其显然比先受理法院更适合解决争议,后受理法院可以继续审理案件。

四是后受理法院在收到先受理法院驳回诉讼的决定后,应立即着手审理案件。

该方案以判决预期承认和执行为结果导向,旨在弥合前述先受理法院和较好法院之间的差异,重点依然强调了先受理规则。其存在的问题是:首先,在与直接管辖权不存在关联的情况下,先受理法院不可能出现在管辖权的真空中,而且也难以判断两个法院中的哪一个是受理案件的较好法院。其次,如果后受理法院具有排他性管辖权,其通常又无权拒绝管辖权,此时根据瑞士的方案只能利用例外情形,由后受理法院认为自己是较好法院,从而继续行使管辖权。先受理规则在《布鲁塞尔条例》和《卢加诺公约》体系下运行良好,原因在于二者统一了管辖权规则。最后,更为重要的是,预期承认与法院行使管辖权没有逻辑上的相互关系,前者对于后受理法院中止诉讼既非必要条件也非充足条件。预期承认可以成为中止诉讼的原因,但绝不能成为决定性的原因。


海牙管辖权项目谈判对中国的启示

(一)直接管辖权规则

在国际谈判中,从维护中国现有制度的角度出发,无疑要充分考虑目前中国管辖权的规定,但也应该意识到中国现有规则的问题与不足,从而为未来的发展做好准备。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行以来,中国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变化不大,尤其是涉外民事管辖权方面的规定在不断减少,2012年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从涉外民事诉讼部分并入到国内民事诉讼的规定,就是很好的例证。比较而言,以下问题尤其值得注意。

一是未区分国内民事管辖权和国际民事管辖权。考虑到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特殊性,中国应该充分重视国际民事管辖权体系化建设,重视国际民事管辖权在维护国家司法主权、保护我国公民和企业的海外利益、进行长臂管辖斗争方面的作用。将国内民事管辖权制度套用于国际民事诉讼,自然会出现“水土不服”现象。以专属管辖为例,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主要针对国内案件,从涉外案件的角度来说,除不动产纠纷外,其他两项规定在国际社会层面均难以构成专属管辖权的内容。由此可见,我国专属管辖的规定是一种纯国内法思维,没有针对国际民事诉讼的特殊情况进行专门设计。这种纯国内法思维套用于国际管辖权制度,自然就会产生不合理的规定。因此,我国应考虑针对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设立专门的规定。

二是过度管辖权基础中未考虑合理联系的因素。中国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也有过度管辖权的规定,有许多规定都在扩大法院的涉外管辖权。2001临时约文第18条所规定的12个禁止管辖权基础,也是中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另外,我国一些法院在合同签订地、分支机构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方面有扩大解释的倾向。与2001临时约文相比,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少管辖权基础都可能被纳入过度管辖权的清单中。因此,可以考虑进一步优化相关管辖权根据,强调上述连结因素与被告或争议具有一定的合理联系。

三是专属管辖未能有效维护国家的公共政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3条将投资合同排除在普通的合同管辖之外,归入专属管辖之列。首先,三资企业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与一国专属管辖权所维护的公共秩序联系并不紧密,对投资合同行使管辖权,在全球范围内除少数国家外,均未见立法例。其次,我国投资合同专属管辖的规定起草于改革开放之初,当时大量外资流入中国而中国对外投资少,该规定受制于当时社会状况而为保护内国利益所设计。目前这一背景已经发生变化,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增长迅猛,连续多年位居世界前列。资本输入国和输出国角色的转换,说明这一规定已失去昔日的社会背景。相反,其他国家如果采用投资合同专属管辖的类似规定,将会对中国企业“走出去”非常不利。再次,《外商投资法》施行后已无新设“三资企业”,严格意义上不存在新订立的《民事诉讼法》第273条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逻辑上,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只能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设立,“三资企业”会日渐稀少,三资企业合同专属管辖的规定价值有限。

由于三资企业合同基本上都涉及土地、厂房或经营场所等不动产,而且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基本上是中国法人企业。如果我国采用国际上所通行的“不动产争议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和“以法人的有效、无效、解散,或其机构决定的有效、无效为标的的诉讼,由法人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足以保证投资东道国对投资合同争议的专属管辖权。由此可以看出,如果相关立法考虑国际社会共通性规则,则在保护我国利益的同时,也能够获得国际社会的更多认可。

(二)平行诉讼

目前,欧美对“平行诉讼是否涉及管辖权”以及“平行诉讼解决方案”两个问题分歧较大。这些分歧表明了其在思维、理念、方法与制度上的差异。中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未规定平行诉讼协调机制,面对这种涉及国家核心利益的统一法律文书的谈判,中国需要有自己的立场。

中国属于成文法系国家,但《民事诉讼法》涉外编并未规定平行诉讼协调机制。对于国际上常用的一些规则,例如,先受理规则、较好法院方法和判决预期承认规则,均未作规定。已有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尚未得到立法认可,适用范围有限,不利于体现我国在部分案件中愿意适度国际礼让的大国立场。而且,近年来外国法院频繁向我国企业、公民颁发禁诉令,尤其在专利许可全球费率等知识产权跨境平行诉讼中,禁诉令问题十分突出。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也未规定禁诉令制度以及违反该制度时的制裁措施,因此在管辖权发生冲突时难以实现有效对抗和反制。未来中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需要吸收先受理规则、较好法院方法、判决预期承认规则等制度的合理性因素,引导当事人选择更方便、更适合的法院起诉,同时建立有限度的禁诉令制度,阻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在境外法院重复诉讼或对抗性诉讼,有效维护我国司法管辖权。

END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国际民事诉讼竞合的国际法规制
深入研究加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相关问题
常设仲裁法院:历史与当代
一图读懂《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六项核心内容 | 法务芳谈
殷敏 2015年三国法大纲解读解读
跨国公司漏油: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