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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行为原因分析与建议

  近期接到不少纳税人因购进货物时销货方不给发票的举报,希望借助税务机关索取发票。针对举报人反映的问题,我们到被举报单位调查,发现其情形大致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举报方购进货物时,已支付部分货款,要求被举报方开具发票,被举报方往往因购买方货款未付清而拒绝开具。

  2、举报方购进货物时,因开票与不开票的价格差异而选择不要发票,但后因出现质量等问题产生纠纷,此时再要求对方开具发票而被拒绝。

  3、举报方购进货物时,货款也已全部支付,被举报方也将发票开出,但由于在双方交易过程中产生了矛盾,被举报方不将已开出的发票给对方,造成对方因不能抵扣税款而蒙受损失。

  4、举报方购进货物时,货款也已全部支付,被举报方也将发票开出,但由于种种原因迟迟不给对方,等过了开票时间90天后再给对方。由于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增值税发票开票时间90天后即使对方取得发票也无法认证抵扣税款,使企业蒙受了损失。

  税务机关根据以上情况作出不同处理。第一、二种情况如果企业既未开票也未提取销项税金的按偷税论处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处罚。但对第三、四情况的,税务机关就不好处理,而举报人往往不满意,认为税务机关应该有权强迫被举报方向购货方提供发票。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能找到比较贴近的法律依据,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此条款可以适用于第一、二种情况,而第三、四种情况难以对照此条款。

  我们认为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在于,对发生经济业务的双方产生发票纠纷后发票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根据此条规定我们认为一项经济业务发生时,销售方开具发票是其应尽的义务,其开具出的发票应属此项业务的附属物,其所有权应属购买方。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对已开具而不给对方的或不在规定时效内给对方的情况未作详尽规定,造成有些企业钻法律的漏洞以达到发泄私愤的目的。1994年我国实行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抵扣凭证的税制改革,虽然后来又陆续出台了一些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但也未对上述情况作出明确规定。造成税务部门对有些企业明显有上述违规行为的,却无处罚依据;同时造成受害企业对税务部门极端不满意,工作处于被动状态。上述情况还会造成机器内滞留票现象,受害企业由于无法在有效时限内取得发票而错过抵扣税款,其多缴的税款实质为虚假财政收入,在某种程度上干扰了我国的财税状况。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建议尽快出台相关规定以规范上述行为,同时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法》以法律的形式打击处罚上述行为,保护受害企业的相关利益,以体现税法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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