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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经营车辆交通事故停运损失并非合法经营收入,不属于赔偿范围

广东高院再审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广东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关于赔偿停运损失的判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本院围绕其再审请求审理本案。本案争议焦点是李广东是否应当赔偿耿文喜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停运损失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遭受的间接性财产损失,是受害人因不能正常使用车辆丧失的可预期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据此,作为可预期利益受法律保护的停运损失应当以依法经营为前提。交通事故中损失赔偿项目的合法性,涉及交通运输管理公共秩序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在赔偿义务人抗辩不应赔偿营运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对赔偿项目的合法性予以主动审查。因此,耿文喜主张因李广东未提出该具体抗辩事由,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查,理据不足。

耿文喜在再审阶段主张其是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否认车辆存在挂靠事实,对其该补充的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李广东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耿文喜是依据万安公司取得的道路运输证以涉案车辆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其所主张的分期购买车辆的情况,不能否定前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耿文喜挂靠在万安公司名下从事运输行业,依据充分。

基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高度危险性,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对道路运输经营的申请人,围绕车辆状况、驾驶人员资质、安全管理等方面设置了准入条件,对此项经营行为实施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以规范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前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耿文喜以使用万安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方式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性质与转让、出租许可证的行为相同,均是实际运营人与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具备资质的主体相分离,规避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制度,不属于依法营运的范畴,由此取得的收入并非合法的经营收入,不属于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粤民再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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