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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刑事程序中认定的事实,对民事案件是否具有预决效力

最高法民事证据规定指出,被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从此可知,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对后续的民事诉讼是由预决效力的。这样规定的原因,一方面在于裁判统一性的要求。即民事和刑事判决中事实认定应该相同,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另一方面在于,刑事案件的入罪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标准远高于民事案件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刑事判决中事实认定已经达到了较高的证明标准,自然也就对适用较低标准的民事案件具有预决效力。

根据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裁判来看,虽然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后续的民事案件中事实认定具有预决效力,但这并不是没有条件的适用。刑事案件解决的事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轻罪重的问题。如果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关于其犯罪的事实自然可以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如果刑事案件中判决被告人无罪,则应该分情况予以讨论。1、被告人确实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此时,对后续的民事案件中的事实认定是有预决效力的。2、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被判决无罪。此时,因为刑事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证明标准,还要考虑在案证据能否达到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因此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不同的认定。

一些民事案件,如果一方当事人涉嫌虚假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可能会选择报警。那么,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否作为提起民事再审的依据呢?可以参考以下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390号“某城建公司与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城建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具有证明力,但不足以推翻原判。新证据主要为公安分局就徐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审查立案、侦查取证、函复报案人、初查报告等刑侦方面的书证。刑侦中采集的书面证据,主要包括:证明徐某某向原审提供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包括:伪造《专用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及承诺书》、多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与律师王某哲及城建公司离职员工王某秋、王某越等人勾结造假的证据。书面答复报案人的函件和案情初审分析报告等

其中,有关徐某某向原审提交虚假书证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可能对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及合同效力等产生影响,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证明力,但未经公诉、审判等刑事诉讼环节后最终被法院生效刑事裁判文书所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上述书证的证明力尚不足以推翻支持原判的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相关证据。

另外,关于侦查阶段作出的文检鉴定(注:鉴定合同中签名、盖章是否真实)。法院认为,因欠缺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影响新证据的证明力。民事诉讼为当事人间因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诉讼地位平等是核心……,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为侦破刑事案件而采取的侦查措施,文检鉴定目的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有可能对民事纠纷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但并不是当然就具有证明力。城建公司提交的侦查机关为侦破刑事案件作出的文检鉴定结论,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并非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就民事争议事实进行的司法鉴定,未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其证明力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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