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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执法普法知识 (四)行政执法合法性和行政执法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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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7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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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合法性和行政执法合理性

如前几篇文章所述,行政执法区别于刑法更多的侧重于批评、教育,在此基础上行政法有两大基本原则: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28条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领域的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条款,都是首先要求“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然后才是并处罚款。另外,《行政处罚法》第33条首次明确三种情形可以不予处罚:“①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③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的,也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更加体现了行政执法的批评、教育的基本属性。

综合执法实务中,执法行为如果违反合法性原则,构成的是执法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执法行为如果违反合理性原则,则构成的是执法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如果“明显不当”,即构成执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不合理”的执法,按“违法行为”处理。“合理性”问题是综合执法工作人员在实务中难以把握好的方面。就此问题建议如下:

首先,明确执法的目的到底是什么?执法不能简单粗暴的以罚代改,整改才是执法的目的。

其次,在执法巡查过程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有“三个不放过”原则,即①“不查清不放过”②“不处理不放过”③“不整改不放过”。

再次,充分理解并适用《行政处罚法》第33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严格执行“不应当予以处罚”的原则。

最后,中国是讲究“法、理、情”的社会,执法过程中融入“理、情”不是单纯机械的适用“法”, 只有三者平衡,才能更有利于执法工作的推进和法律的实施。这是国家一直倡导的“人性化的执法比生硬的执法更让人感到口服心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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