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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公安机关对违法犯罪活动所实施的立案、侦查等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调整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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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17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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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19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称“本人系您单位负责侦办的“巨财网”理财平台的受害投资者,本人在该平台尚有近101000元本金至今不能体现。您单位至今都没有公告该案的相关情况,本人作为该平台的受害投资者……书面向您单位提出申请。一是公开该案的侦办情况;二是公开本人向您单位报案后的流向或处理情况。申请公开'巨财网’平台案件的侦办情况和申请人提交报案材料后的流向或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2日签收了该邮件。

2020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武汉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请您向受案单位提出执法公开申请”,并于4月17日向申请人邮寄该答复。

另查明,受新冠疫情影响,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于2020年1月23日对外发布第1号通告,决定自2020年1月23日10时起,全市城市公交、地铁、轮渡、长途客运暂停运营……机场、火车站离汉通道暂时关闭。2020年4月7日,湖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通告,经中央批准,从4月8日起,武汉市解除离汉通道管控措施。

复议机关结论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定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决定维持《武汉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审理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武汉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二条“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规定,公安机关既是国家的治安行政管理机关,也是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违法犯罪活动所实施的立案、侦查等行为,承担的是刑事司法职能,体现了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机关的属性。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巨财网”案件侦查办理情况,及其报案后的流向或处理情况信息系属被申请人履行法定刑事司法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该信息的性质应当与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进行区分,信息的本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信息的产生亦不是被申请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获取的信息,因而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调整范畴,因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案件,或者开展行政管理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规定,处理特定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结合本案所涉刑事案件,依据上述规定,应当由该刑事案件的承办单位,即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向特定对象告知相关刑事执法信息,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所需的信息申请事项依规定告知其法定的申请程序,告知其应当按照上述条款向受案单位提出执法公开申请的告知行为并无不当。

另,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的答复未指向具体受案单位的问题,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不属于适格告知主体,并无法定告知义务,其在复议答复中指明该案由市公安局武昌分局立案,属在复议程序中对其当初作出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的举证,两种行为所对应的法定义务不同,不能混同的认定被申请人知晓适格告知人但在当初作出的答复中懈于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的程序合法

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执法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办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2日收到了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答复,并于2020年4月17日向申请人邮寄该答复,扣除因疫情封城的时间,其答复程序符合法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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