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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疑难案件(6)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案件的审理,须注意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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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3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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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王律师】

本案案由系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被拆迁人当初选择了货币补偿,但嗣后因上海地区的房价大幅上涨且之前所购房屋不够理想,故提起诉讼想再获得房屋调换的机会,其理由为:房屋拆迁补偿方式不是“二选一”,而是“兼得”,且当初所购房屋的性质并不是商品房,而是不适格的安置房。

本案中,法院认为,从拆迁补偿的计算公式可以看出补偿选项是“二选一”且任一选项的价值是相等的,原告的主张系对之前协议履行的单方面反悔,违背诚信原则。

在这里,有个实务性的问题,即案件的实际审理中常会出现多种法律关系的混杂,而法院须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的诉请予以剔除。

本文的专题部分,主要是谈述行政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内容问题,不仅仅包含行政优益权,其主要内容有行政协议的性质认定、行政协议范围的界定、行政协议争议解决的原则和赔偿范围等问题。

备注:若觉有益,敬请关注、点赞并转发!

【案情摘要

第一部分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1、系争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系争房屋所在地的安置补偿政策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

2、根据当时有效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若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方式。

3、本案中,沈黎斌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并在取得货币补偿款后另行购买了他处商品房,现又额外要求房屋调换安置,与前述规定相悖。

第二部分,上诉人沈黎斌(原审原告)的上诉理由

1、沈黎斌所在的村民小组建制并未撤销,且根据前述法律文件,补偿方案应系货币补偿“”房屋调换相结合的方式,并非“二选一”。

2、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的商品房其实是动迁安置房,违反拆迁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部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

1、被上诉人是经过批准的合法拆迁人,系争协议的主体资格、拆迁期限、范围、补偿面积、拆迁补偿形式、拆迁分户报告、安置房源、补偿金额等内容均合法。

2、本案中,上诉人选择了货币补偿形式,其主张在获得货币补偿的情况下还应给予其产权调换房屋,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

第四部分,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1、本案中,系争协议的合法性已作全面审查,确认有效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对于已经取得的货币补偿亦没有异议。

2、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主张系争协议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

(1)就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第13号文规定了两种方式供被拆迁人选择,但无论选择哪一种方式,补偿的计算公式均是一致的,即补偿的价值是相等的。

在上诉人选择货币补偿且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形之下,上诉人额外要求桂林新苑的动迁安置房供其购买以及给付过渡费,实质是对其本人选择的货币补偿方式的单方面反悔,故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2)上诉人之前的购房行为与本案系争协议的合法性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其对所购房屋性质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当初选择产权房屋调换,所调换的房源亦应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公示的房源为准。

专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行政协议系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一、“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与行政优益权的辨析

(一)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界定

行政机关与相对方经协商制定的协议中所涉及行政法规定的行政机关的权力、职责,或者相对方的权利、义务。

1、协议中,多会规定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且部分条款的约定不属于民法范畴;

2、协议中,亦会规定了相对方的行政法上的义务;

3、协议中,规定行政机关须作出某种行政行为或履行某项行政职责。

(二)行政优益权的定义

行政优益权,是指行政主体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国家法律、政策或计划的变更,单方变更或解除行政协议的权力。

既然行政优益权的来源在于法律明文规定,而不是约定,那么其单方变更、撤销或终止合同的权利应属于一项法定权利,而非协议项下的权利。

但是,强调行政协议的行政优益权,并不意味着否认“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中包含协议主体的其他行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

(三)行政协议的性质认定

判断一份协议的性质是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还是民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时候,可结合协议的订立目的和订立依据等来判断。

法律明文授权行政机关缔结行政协议,或对于协议内容作出详细规定时,一般可据此认定该协议为行政协议。

二、行政协议性质判断的基本学说

(一)非决定性要素

我国的行政法学者对行政协议的性质判断标准一般采'行政目的说’,协议中的目的要素起决定性作用。

而部分学者亦采“行政职责说”,即以协议所针对的事项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来认定协议性质,只要协议内容涉及行政机关的职责履行,就认定为行政协议,而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及行政机关的优益权为判断的辅助标准。

(二)决定性要素说

德国的“契约标的理论”认为,“要判断某契约究属于私法契约还是行政契约,应依据系争契约之标的内容为定”,即识别行政协议性质的决定性要素是观其主要内容须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其法官会议纪要中明确强调:“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主要区别是客体而非主体,是内容而非名称,是实质而非外观。”

三、行政协议的范围、争议解决问题

并非每一种行政协议都同时兼备行政法和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亦有纯粹的、仅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像行政和解协议。

一份协议若被认定为行政协议,其中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应该占有多大比例?有学者持“主导说”,即“在一合同中若同时存在行政法与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属性情形下,须看哪种性质处于更重要的地位,更起到主导作用”。

(一)行政协议的范围应适当放宽

根据德国的“公法效果延伸论”,只要契约的内容或效果涉及到公法关系,则不论私法性质的权利义务之比重如何,即可界定为行政契约。

该理论旨在加强对公权力机关行为的监督,不使得权力从制度的笼子里逃逸出来,防止借民事合同进行利益输送。

(二)行政优益权的特殊性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行政协议案件规定》有意识地将“权利义务内容”聚焦于行政优益权,一方面,是防止“新官不理旧账”,行政机关肆意行使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权利,加强行政优益权的合法性审查;另一方面,它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与行政机关行为的高权性紧密关联。

(三)关于行政协议的争议解决原则

将包含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一体纳入行政协议范围的目的,是为了严格约束行政权力,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为此,在行政协议争议发生后:

1、应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优益权(单方变更权、单方解除权、制裁权)的行使予以严格的合法性审查,防止公权力肆意影响市场交易秩序危及交易安全;

2、对授益性的行政奖励权、行政优惠给付权等,行政机关可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不必严格适用“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但也要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合理

3、若非存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第154条“恶意串通”而须依法确认无效的情形,不能因为行政机关授益性行为不合法而动辄撤销合同、宣布合同无效,要尽量维护相对方的正当权益。

四、涉行政协议的纠纷赔偿范围

一直以来,民商法学者反对行政协议范围的无当扩张,有个重要的理由系行政协议制度的不当适用会侵犯相对方的合法、合约财产性权益。

因此在适当放宽行政协议的范围界定及引入行政优益权制度的同时,亦应按照经济平衡原则同步制定针对相对方的特殊保护制度。行政机关行使单方面的合同变更、解除权时,若给合同相对方造成损失,应比照民事违约或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予以充分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合同相对方的履行利益损失。

【基本案情】

上诉人沈黎斌诉被上诉人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建设所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沪7101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0日以互联网在线方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2005年,原上海A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注销,重组整体合并进入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后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申通公司。

沈黎斌原系本市徐汇区龙华乡长春村五队农民。沈黎斌户房屋坐落在XX村XX号,龙华乡农(居)民住房建筑工程执照记载的申请人为沈黎斌,建筑面积共计120㎡。经核定,该房屋处有在册户籍3人,分别为沈黎斌、赵某、沈某。

2002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沪府土用(2002)第440号《关于批准上海A有限公司建设明珠线二期存车场及其接入段工程正式办理用地手续的通知》:……经审核批复如下:……二、批准徐汇区人民政府征用图示范围内华泾镇及其所属村、队集体土地共计182,885㎡,同时批准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编制上报的《征用土地方案》。

上述土地经征用后,原长春村三、四、五队人均耕地已不足133㎡,按规定撤销其建制……2003年,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纳入拆迁范围。徐汇市政所制定的明珠线存车场建设基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宣传提纲,其中第三条补偿安置方案规定,采取货币补偿和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调换房源为闵行区丰顺路645弄、徐汇区华泾住宅小区。

2003年4月30日,沈黎斌与拆迁人上海A公司签订了沪存车场(2003)拆协字第1267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

协议约定

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20㎡,拆迁人支付沈黎斌货币补偿款人民币345,123.94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10,798元,搬家补助费1,200元,设备迁移费2,050元,各项搬迁奖励费20,000元。

补充协议(一)约定:

一次性补助沈黎斌214,070.51元,补助中包括沈黎斌选择货币安置照顾86,400元;独生子女补助28,192元、配合评估奖28,648元……。

补充协议(二)约定:

沈黎斌如期搬迁,并交上海A公司、徐汇市政所拆房腾地完毕的前提下,一次性补助沈黎斌50,000元。

另,拆迁人补偿沈黎斌户户表装置费420元。

上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后沈黎斌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

1、依法判令沈黎斌与申通公司、徐汇市政所签订的系争协议无效。

2、依法确认申通公司、徐汇市政所没有提供易地建房的土地或提供动迁安置房给沈黎斌购买以及给付过渡费。

原审庭审中,沈黎斌明确其诉讼请求,认为第二项诉请系主张第一项诉请即协议无效的主要理由,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即要求申通公司、徐汇市政所对沈黎斌户原地安置,按每人45㎡,另补一个独生子女的45㎡,合计180㎡。

原审审理中,徐汇市政所提供沈黎斌户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分户报告单,该报告单于2003年4月12日作出,载明:

沈黎斌户楼房(1)共2层,评估单价为421.35元/㎡,平房(1)共1层,评估单价为319.73元/㎡,室内装饰评估价格为7,662元,其他设施评估价格为3,136元。

原审另查明:

系争协议履行完毕后,沈黎斌与上海C有限公司就本市钦州北路492弄1幢7层701室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2017年,沈黎斌曾以C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2017)沪0104民初8317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在该案审理中,沈黎斌称其已取得动迁补偿款,在取得动迁补偿款后购买701室。

徐汇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判决驳回沈黎斌的诉讼请求,并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213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

沈黎斌仍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市高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沪民申899号民事裁定,认定:

沈黎斌向C公司购买的桂林新苑房屋并非沈黎斌有房屋拆迁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布的配套安置房源,沈黎斌与C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裁定驳回沈黎斌的再审申请。

原审再查明

一中院作出的(2017)沪01民终11970号民事判决认定,桂林新苑房屋属市重大工程配套商品房。

原审认为:


上诉人沈黎斌上诉称:


被上诉人申通公司辩称:


被上诉人徐汇市政所辩称,同意申通公司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

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因“明珠线二期工程”项目建设,于2003年3月10日核发沪徐房拆许字(2003)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为上海A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徐汇市政所。

本院认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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