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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什么情形下可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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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30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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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一审: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2行初251号

二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行终134号

基本案情

原告汤某江、刘某兰系工亡职工汤某丽父母,原告季某凡系汤某丽儿子。汤某丽系第三人金某泰公司职工,第三人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

2012年2月28日,汤某丽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8月8日,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汤某丽为工伤。原告汤某江、刘某兰、季某凡与第三人金某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21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明确“三、……从2016年5月起至上诉人汤某江、刘某兰、季某凡享受抚恤金条件消失时止,上诉人金某泰公司按照淮安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30%分别按月支付上诉人汤某江、刘某兰、季某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上述费用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分两次支付……”。因第三人金某泰公司逾期未支付三名原告2017年7月-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名原告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第三人金恒泰公司履行(2014)淮中民终字第21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苏0891执169号执行裁定书,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裁定终结(2014)淮中民终字第21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7月,原告汤某江、刘某兰、季某凡第一次向被告市医保中心申请先行支付2017年7月-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9624.68元,被告未予支付。同年9月,原告向被告邮寄《工伤保险待遇社保先行垫付申请书》,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关于淮安市金恒泰科技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说明》、淮安市金某泰科技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缴纳的截图,被告认为第三人金某泰公司处于正常营业状态,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建议原告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如果仍执行不到,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先行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法定职责,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第三人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应由其支付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在申请先行支付时,提供了法院(2018)苏0891执16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仍没有发现本案第三人A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该申请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且从法律规定来看,第三人A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其拒绝支付的意思表示,该拒绝支付也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不支付”条件,上诉人申请先行支付条件具备,市医保中心依法应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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