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议与普通民事合同的最大区别在于,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享有优益权,可以基于行政管理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变更或解除协议,不必征得合同相对方的同意。
但在实践中,行政机关解除合同时并不说明是依据协议约定解除还是单方行使行政优益权解除,这就需要我们加以辨别,选择正确的方向和思路来维权。
如果《行政协议》约定了解除条件,比如“合同达到何处违约时,守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者合同虽未约定,但因违约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行政机关如果是守约一方就可以依此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此时的解除就不属于行政机关单方行使行政优益权,如要维权就要按民事法律的相关思路来办理。
相反,如果行政机关解决协议时并未出现上述情形,但仍要解除协议,这就是行政机关单方行使行政优益权,此时我们维权就要重点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考虑。首先,看这个解除是否是为了防止或除去对公共利益的重大危害,其次,看作出单方解除时,是否对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作出释明;再次,看解除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是否将带来的副作用降到最低;最后,看是否对相对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补偿。
如果上述四个方面都给予肯定回答,则行政机关单方行使行政优益权就是正确的,否则就可以申请确认违法或予以撤销。
特别提醒行政机关,如果因为相对人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行政机关完全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采取相关的措施,不可随便单方行使行政优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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