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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优先受偿权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该合同中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的相关规定并非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亦应认定为无效。由于承包人提起诉讼时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工程价款数额尚未确定,因此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在起诉前尚未起算

案号:( 2022 )最高法民申 292 号

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权利。天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就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本案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问题。洋帆公司主张应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项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的相关规定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该合同第九项并非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故该条款亦应认定为无效。且天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双方尚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尚未确定。二审判决认为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在天宇公司起诉前尚未起算,并无不当。故对洋帆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2

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

案号:( 2022 )最高法民再 114 号

最高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武隆区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9 月 24 日受理了通耀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即使在通耀公司破产前,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到应付款时间,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也应于 2015 年 9 月 24 日加速到期。建工公司在 2016 年 1 月 29 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共计 55470547 元的债权,该债权被列入了《重整计划》的临时表决权额,但未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之规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建工公司虽于 2016 年 7 月 22 日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故该日期不能认定为建工公司行权时间。此时,作为债权人的建工公司如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提起确认之诉,但其直到 2018 年 10 月 8 日才提起诉讼。概言之,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

裁判要旨 3

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且经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仍逾期不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非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

案号:( 2022 )最高法民终 118 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认定的问题。昌泰源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且经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仍逾期不支付。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那么有关支付工程款的约定自始无效,上述两个前提条件也就不能满足,且法律和司法解释从未规定承包人对根据无效合同原则应取得折价补偿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甘肃一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权利,目的是保障承包人能够优先获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非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

裁判要旨 4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不包括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案号:最高法民终 9 号

最高院认为:中建二局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根据《建设工程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 2013 ] 44 号)第一条第一款“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因此,除《竣工结算书》中汇总表载明的工程款 68450756 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外,2016 年 4-6 月钢筋材料价格调整款 1209416.40 元、安全文明施工费率调差款 2400000 元及 2017 年 9 月 20 日以前项目签证款 823317 元,均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一审未将案涉工程的钢筋材料价格调整款、安全文明施工费率调差款及项目签证款计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内,有所不当,应予纠正。即,中建二局公司在 72883489.40 元( 68450756 元+ 1209416.4 元+ 2400000 元+ 823317 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案涉项目部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扣除未完成施工部分金额 180 万元和查明已付工程款 16689249.10 元后,中建二局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金额应为 54394240.30 元( 72883489.40 元- 180 万元- 16689249.10 元)。中建二局公司提出的 2016 年 4-6 月钢筋材料价格调整款 1209416.40 元、安全文明施工费率调差款 2400000 元及 2017 年 9 月 20 日以前项目签证款 823317 元应计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内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5

案涉工程未竣工且存在质量不合格需要修复的情况下,由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修复费用可以在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时予以扣除

案号:最高法民终 212 号

最高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停工后,双方未就工程价款数额达成一致,诉讼中双方同意按照司法鉴定程序由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因此中建公司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数额如何确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未竣工,且存在质量不合格需要修复的情况。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护施工方的合法权益,使其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得到受偿的一项专门的法律制度。施工方能够优先获得工程价款,当然应以其所施工的工程符合质量要求为前提条件。如果其所施工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当然应当由其承担,并且在其主张优先受偿权时也应予以扣除。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理并无不当,中建公司和锦贸鑫公司的该项主张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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