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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况下完成上班打卡不视为上班路程的结束

基本案情

鲁某在元某公司工作,根据公司安排,其在2020年春节前的工作场地为宏某公司院内,其需到元某公司打卡后再到宏某公司场地工作。2020年2月17日春节复工首日,鲁某在元某公司处签到后,即骑电动车前往宏某公司,因宏某公司当日未开门,其在返回元某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认定鲁某无责。2020年5月,鲁某向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元某公司主张鲁某当日打卡后私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人社局调查后,认定鲁某为工伤。元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鲁某在春节放假前经常工作地点为宏某公司院内,其根据元某公司要求,需先到元某公司处打卡后再到宏某公司场地工作,故不能仅以完成打卡作为其上班行程结束的依据。鲁某于2020年2月17日在公司签到后,根据以往工作安排前往宏某公司,并在宏某公司未开门的情况下返回元某公司的整个过程,均是以上班工作为目的,应当认定为上班途中。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对鲁某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因此,驳回元某公司诉讼请求。元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如何确定是否为“上下班途中”,是认定工伤过程中容易产生争议的一个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围绕“合理的路线”与“合理的时间”这两个关键概念,对“上下班途中”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本案特殊点在于,鲁某上班打卡地点与实际工作地点不一致,但根据查明事实能够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所经历的整个路途均以上班工作为目的,且未超出“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范畴,故其虽在上班打卡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亦应当认定为上班途中。法院认可人社局认定工伤的决定,依法支持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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