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费用,功能在于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前提是具有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本文通过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起再审案例进行分析,归纳整理外嫁女及其子女被认定享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所需具备的条件。
戴某于1983年出生于A村民组,2005年戴某与曾某富登记结婚,出嫁后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户口至今仍在A村民组。2010年婚生次女曾某,2010年9月16日曾某落户至A村民组。其后戴某、曾某一直在其处生活、居住、学习。戴某在A村民组享有承包地,闲时摆些地摊来增加收入,没有在其他地方取得土地,没有在其他地方长期固定地居住、生活及取得经济来源。2017年A村民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同年A村民组召开全体户主代表会议作出分配方案,因分配决议未分配给戴某、曾某土地征收款,戴某、曾某诉至法院。
戴某、曾某是否享有A村民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不应予以支持。本案戴某出嫁后事实上无法履行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义务,生活、来源已与A村民组相脱离;另外戴某未独立立户,未以戴某为户主享受A村民组同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农业补助等相应权利,应视为戴某并未享受A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应权利与义务,且A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决议从实质上否定了戴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戴某及其子女曾某不具有A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戴某结婚后的户口虽未迁出A村民组,但无证据证实戴某、曾某以A村民组土地为其基本生活来源,同时也无证据证实戴某、曾某向A村民组履行了相应义务。戴某、曾某与A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生产和生活关系,故戴某、曾某应当不具有A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A村民组不应给付戴某、曾某土地征收款。
外嫁女是否仍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一般是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具体讲,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
一是外嫁女的户籍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
二是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外嫁女是否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和生活;
三是外嫁女是否仍然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四是外嫁女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意见。
外嫁女及其子女被认定享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所需具备的条件如下:
一、形式要件:
1、外嫁女及其子女较为固定地生产、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
2、外嫁女及其子女依法登记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
二、实质要件:
1、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户籍是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
2、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和生活;
3、是否仍然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4、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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