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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读书笔记:五大法官神仙打架

作者:瑶瑶一二   来源公号:具足圆通(ID:juzuyuantong)


本篇终于出现的正文,记录的是洞穴奇案这个案例本身五个法官的观点和思路。简要摘录,作为读书笔记。这个系列从歪楼,到前前文,这个为正文,也是这个系列的最后一篇。

必须再次回忆一下案情

洞穴奇案案例中的四个细节点

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在营救的过程中,洞里的无线信号与营救者通了话询问后了解到,五人的身体状况都没有办法存活到营救的那一天。

威特莫尔询问营救组是否可以吃掉一人让其他人存活,营救组没有给予任何的答复。后来大家决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以救活其余四人。

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提议者,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执意抽签,其中一人替他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作为牺牲者,获救后四人以杀人罪起诉。另外,在救援的过程中夺走了10多名营救人员的生命。

1、首席法官特鲁尼 

尊重法律条文

被告有罪,但应获得行政赦免。

判决被告有罪是法律所允许的唯一方案。法典中“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判处死刑。”

尽管同情心会促使体谅,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例外。

在此类案件中行政赦免非常有利于减轻法律的严苛。行政首长拒绝这一请求的可能性非常小。这样做既没有漠视法律,也考虑人的因素。

  • 笔者碎碎念:

在中国的特赦令目前没有针对个案进行特赦的情况。都是针对战犯,针对国家安全,75岁以上等政治考虑和人道考虑的普适性特赦,所以特鲁派尼大法官的行政赦免无法在当今中国法律进行对应。

另外从刑法上来看,没有必须要执行法律的严苛而忽视人因素的法律,恶法我们也必须要执行吗?现在都在说要人民群众在个案中体会到公平正义,法律明显判决过于严苛而需要行政来赦免本身也是对法律的适用不利。

还有光说罪刑法定有点势单力薄,因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就行为本身来说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定义。

2.福斯特法官

探究立法精神

不赞成首席法官的意见。

如果我们本身认为这些人无罪,而我们的法律却认为这些人构成犯罪,那么无论这些相关的人员最后命运如何,从常理上看,我们的法律本身就是犯罪。

无罪有两个理由。

  • 一是在案发时他们不在联邦法律管辖下。

实定法建立在人们在社会中可以共存,这一可能性之上,在人们不可能共存的情况下,我们所有的先例和法律赖以存在的前提就不复存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实定法就不再有效。威特摩尔的生命被剥夺时,他们并非处在文明社会的状态,而处在自然状态。

  • 二是法律精神与法律的文字,孰轻孰重?

这些人违反了法律的字面的含义,但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这是最古老的法律智慧谚语之一。任何实定法的规定,不论包含在法令里还是在司法先例之中,应该根据显而易见的目的来合理解释,我们面对的法律条文从没有依照字面意思被加以适用。

  • 笔者碎碎念:

同意福特法官关于大法官的反驳。

如果我们明知道一个人无罪,而用法律判处其有罪,而靠行政命令来赦免他,本身就意味着法律是恶。

关于福特大法官提出的两点理由,第一点其实是认为他们是属于法外空间。关于法外空间的概念,在之前也有提到过,有兴趣的出门左转。

但我觉得用这个概念应该慎重。什么样的条件下我们能称之为法外空间,如果我们不能够进行明确的界定,那我们就不能随意的使用这个排除法律适用的概念。

福特提出的一个界定的方式。他认为我们的法律是建立在人们是可以共存的这一可能性之上,如果在一个条件下人不可能共存,那将处于法外空间。

但单纯适用这种概念的界定,仍然不具有可操作性。如果等待移植器官的两个病人身上只有一个器官。他们是否属于一个暂时的不可能共存的可能性,他们是否是属于法外空间呢?我认为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关于提出的第二点理由是关于法律目的和法律文字的介绍。

这个从刑法的角度可以归纳为实质的解释和形式的解释。也可以解释为现在中国刑法最主要的一个分析就是行为的无价值还是结果的无价值。

我们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时候。到底是在看它是否侵犯了法益,还是看它是否违反了规范。

单从目的与文字来说。好像在本案中法律的精神应当是大于法律的文字的。但反过来思考,法律的精神到底是什么呢?可能连立法的人都不知道这个本身的含义,那么法律的精神又是什么呢?这个不明朗不明确的东西,是否会拿来我们后面的人主观的使用?

今天我们根据这个案子认为,我们应当根据法律的精神认为他无罪。明天来了其它的案子,我们是否能够根据法律的精神认为他有罪呢?我们如何遵循罪刑法定的这个最主要的原则呢?

3.康丁法官

法律与道德的两难

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怎么能成为杀人并以之为食物的正当理由呢。

难以理解的是合同法比惩罚谋杀的法律具有更高的效力。并设想如果在此时威特摩尔为保住自己的生命而打死了被告,根据前者的观点威特摩尔将构成谋杀,因为自我防卫的免责不能适用于他。因为如果攻击他的人是正当的,就如同死刑犯的对行刑官不能要求免责一样。

我倾向于有罪判决,又显得荒谬,这些被处死的人是以十个英雄的性命为代价换得的。我的困惑不能解决,我选择退出本案的审理。

  • 笔者碎碎念:

第三个法官观点的题目叫做法律和道德的两难,看内容确实不像法官的理性,更多的是非法律人的一些感性的思考。

比如被处死的是以十个英雄换来的这个角度,因为营救而牺牲的十个英雄也被我写在了四个细节之中,但是不论感情如何的不接受,这十个营救者的生命不该在吃人者是否构成犯罪之中加以影响。

饥饿不能成为盗窃的理由也不能成为杀人的理由,这个有一定的道理。

至于康丁法官说的威特摩尔自卫的行为,笔者认为不论杀人吃人的行为是否正当,都不影响威特摩尔的行为是正当的。如果对紧急避险进行正当防卫,虽然不法行为的基础没有了,但是仍然是假想防卫,防卫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仅仅是为了防卫是不应该成立任何形式的犯罪的。

4.基恩法官

维持法治传统

从立法至上原则引申出来的是: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法律条文,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个人的正义观念。

第一个是在司法作出有罪判决后,是否应该行政赦免这个问题是最高长官应该回答的,而非法官。司法机关是最不应该犯职能混乱错误的机关。

第二个是关于人所作所为的对错善恶问题,这个其实无关法官职责,因为法官宣誓适用于法律而不是个人的道德观念。

我们面临的唯一问题是根据法典,被告是否故意剥夺了威特摩尔的生命。而只要一个乐于理解这些词的含义将立刻得出结论。

被告确实故意剥夺了威特摩尔的生命。我也不愿意接受被告有罪的事实,但我尊重我的岗位职责,它要求我在解释和适用联邦法律的时候,把个人的偏好抛在脑后。

本案也不属于自我防卫,正当防卫适用于当事人抵抗威胁自己生命攻击的情形。

  • 笔者碎碎念:

基恩法官的观点倾向于规范主义的立场,就是不对已知法律的存在进行质疑,而是在规范范围内进行适用。

规范主义就是不那么突破本身的框架的研究方式,之前看的林来梵宪法学,老林也是一种用规范主义来学习宪法的研究方法,叫做规范宪法学。

5.汉迪法官

以常识来判断

法律为人服务才有意义,一旦破坏了人民大众与指导其法律,政治和经济生活的那些人的关系,我们的社会就濒临毁灭了。那时无论是福斯特的自然法还是基恩对成文法的忠诚都无济于事了。

判决本案要和公众在观点上保持足够和合理一致,宣布这些人无罪无需我们涉及任何有损尊严的诡计。

我们应该运用常识来断案,我的建议是法庭应该考虑民意,我们有可能在自己的思想模式里迷失方向,而忘记这些思想模式对外部真实世界没有任何哪怕微小的影响。

而本案的民意已经很明显了,这些被告是无辜的,被控的罪名不成立。

  • 笔者碎碎念:

作为一个法律人对于舆论向来很慎重,从总公司到最低层,对于只要可能涉及舆论的案子都是慎之又慎之。前些年提出的是让每一个人在司法案件中体现公平和正义。我们要用常识来思考案件但是又不能被常识所绑架,就像我们需要回应民意又不能被民意所绑架一样。

对于常识需要每一个人设身处地的去思考你会怎么做,但是对于法律人来说还会思考如果判决了之后的引导功能。本案中从常识来看每一个人可能都只有吃掉威特摩尔以活命的这个选择,但是从法律的引导功能来说,如果判决无罪了,会不会对这种情况下操作的一种鼓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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