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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法院在庭审辩论结束后又接受原告补充的证据,并同意就其调整后的诉求进行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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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民终517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诉辩对抗情况,对其所主张事由或请求适当调整并补充相应证据的情况并不鲜见。一般来讲,只要没有实质上超出之前诉请主张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适时安排对质答辩等审理活动,以便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所以,即便之前已经进行过庭审辩论,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同意接受某商公司补充的证据并就其调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四、关于融资成本的计算问题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诉辩对抗情况,对其所主张事由或请求适当调整并补充相应证据的情况并不鲜见。一般来讲,只要没有实质上超出之前诉请主张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适时安排对质答辩等审理活动,以便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所以,即便之前已经进行过庭审辩论,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同意接受某商公司补充的证据并就其调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涉《BT合同》第17.1条约定,回购款由本合同项下的各单项工程的概算总价(不包含土地使用费)、管理成本、税费、融资成本、其他费用和利润组成。该条第(4)项约定,融资成本指一切用于该单项工程筹融资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费用和融资管理费。案涉工程仅建安费用经鉴定即为17824.967436万元,某某县政府施工期间支付的6260万元难以满足需要,某商公司通过融资解决建设资金缺口,符合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原审期间,某商公司提交了贷款合同、资金到账转账凭证以及法人股东出资及计息退出收据、汇票等相关证据。某某县政府对某商公司变更后诉讼请求不要求答辩期,对前述证据不予质证。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前述证据能够证明某商公司的融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县政府上诉以某商公司庭审辩论后补充证据和调整诉请为由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法不予支持。

2013年9月27日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四路两桥工程指挥部对2013年9月12日某商公司关于《有关通许县产业集聚区三号至六号新建道路及桥梁工程相关问题的请示》作出《关于对河南某商城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9月12日请示的回复函》第(三)条记载,某商公司提出的综合融资成本月息为2%问题,经调查目前通许县民间融资利息一般在月息1.5%至1.8%之间;考虑到某商公司为通许县基础设施建设所做的贡献,同意融资成本按较高标准执行,建议按月息1.8%计算。原审判决参照前述函件载明意见按月息1.8%认定某商公司融资成本,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县政府所称原审判决认定某商公司融资成本数额错误,但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某商公司主张判令某某县政府再以原审认定融资成本为基数,自2014年1月12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月计付13.1%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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