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中原油田职工违纪违法案例选编

前   言

近年来,在公安部、国家综治委等部委的领导下,油田大力开展了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治理,严厉打击了侵害油田利益、扰乱油田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犯罪分子,也强化了内部管理和监督。但是,油田目前的经营形势、生产治安形势依然严峻,贪污受贿、盗卖油气及油田物资等违纪违法案件仍时有发生。特别是个别领导人员和职工法纪观念淡薄,为了个人私利,或侵吞、私分国有财产,或内外勾结盗卖油气和油田物资,严重损害了国家和油田利益。

这些问题引起了油田领导的高度重视。局党委、勘探局、分公司,从关心爱护干部职工、切实保护油田利益出发,本着标本兼治的原则,在坚持内抓管理、外抓治理,加大惩治和防范力度的同时,强化教育引导和监督,注重利用真实案例进行警示教育,使干部职工从中吸取教训,不犯错误或少犯错误。为此,在2006年1月编写的《中原油田职工违法犯罪案例选编》的基础上,我们又选择近年来发生的66个典型案例续编了这本《中原油田职工违纪违法案例选编(二)》。

《选编》分案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两部分,希望广大干部职工通过学习,进一步丰富法纪知识,增强主人翁意识和法纪观念,自觉地把实现个人价值与推动油田有效发展联系起来,把个人利益融入到油田利益之中。做到以热爱之心对待油田,以忠诚之心对待企业,以奉献之心对待岗位;用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规范自己,培养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健康向上的思想品格;自觉运用党纪国法和企业规章制度规范个人行为和企业经营行为,坚决同一切违纪违法行为做斗争,切实维护企业利益,为油田持续有效和谐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中共中原石油勘探局纪律检查委员会

二○○六年十二月

目   录

一、案例部分

(一)贪污贿赂类…………………………………………(4)

(二)盗窃油气类…………………………………………(20)

(三)盗卖物资和私自处理油气类………………………(38)

(四)盗窃诈骗类…………………………………………(49)

(五)失职渎职类…………………………………………(54)

(六)侵犯公民人身、民主、财产权利类…………………(59)

二、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72)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87)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88)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90)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91)

(六)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92)

(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96)

(八)关于严重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理办法……(98)

一、案例部分

(一)贪污贿赂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多年来,为了预防此类案件的发生,油田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了有关制度,加大了监督力度,和地方检察机关联合开展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活动。但是个别领导干部和管人、财、物的重点岗位人员,仍经受不住金钱的诱惑,利用职务和工作上的便利贪污受贿,最终受到了党纪国法的制裁。这不仅毁灭了自己的前程,也给其家庭和亲人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广大党员干部职工,应该从他们身上吸取教训,加强学习,廉洁自律,慎独慎微,遵纪守法,抵得住诱惑,经得起考验,正确行使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为油田发展贡献自己的聪明才智。

案例1(贪污):

蔡某,男,汉族,1965年2月出生,大学文化,中共党员,1999年5月10日起任某试采处经理。

1998年3月份以来,该处一直向濮阳某公司出售盐水,并由某保温厂车队负责运输,该处支付运费。2005年3月21日,蔡某醉酒后将他人咬伤,经协商同意赔偿对方28万元现金。之后,蔡某和其本单位会计、出纳商定并与濮阳某公司、保温厂车队协商,于2005年3月29日利用虚假手续将濮阳某公司欠该处的盐水款239287.5元套出,用其中的20万元支付了赔偿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2006年5月25日,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蔡某上诉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2006年8月1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判决结果,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集团公司纪检组、监察局《关于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2006年11月3日蔡某工作关系所在单位纪委会议研究提出建议,经2006年11月6日该单位党委、厂务会议研究决定,给予蔡某开除党籍和行政开除处分。

案例2(贪污):

赵某某,男,汉族,1965年3月出生,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02年12月起任某公司下属分公司经理助理兼财务办主任。

2004年,赵某某在任职期间,负责保管本分公司的盈油款,并以自己的名字为户名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某县支行开户存入。2005年2月,该分公司经理张某某调离前夕,赵与张协商均分盈油款后,于2005年2月17日从盈油款中转存105000元,并将存折交给张,余额142638.10元的盈油款存折归自己所有。

赵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犯有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2005年11月4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赃款142638.10元,依法由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赵上诉后,2006年3月21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判决结果,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2006年12月15日该公司党委会议研究决定,给予赵某某开除党籍处分。

案例3(贪污)

魏某,男,汉族,1966年6月出生,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出生,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杨某某,男,汉族,1959年9月出生,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三人均为某总厂(后改名为有限公司)职工。从1999年起,魏任该厂某车间主任,王、杨任副主任。

魏某、王某某、杨某某在任职车间主任、副主任期间,违反规定,将该车间来料加工收取的劳务费及利用废油管加工成短节变卖的资金形成“小金库”。2000年底,由魏某决定,将“小金库”中的资金35000元分掉,其中魏某、杨某某各分得13000元,王某某分得9000元;2001年底,魏某又让王某某从该车间的“小金库”中拿出34000元,杨某某分得7000元,王某某分得9000元,余款除4500元被魏某自用,其余均用于同业务关系人员旅游及其他业务往来支出。2002年初,魏某私自安排车间核算员陈某从该“小金库”中支取40000元,陈某将该款以自己的名字存入工商银行后将存折交给魏,魏于2005年3月11日,将其中的20000元以自己的名字开户转存。案发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从魏某处提取20000元存折一张;审理期间,魏某、王某某、杨某某所得的全部赃款共计55500元主动退出。

魏某、王某某、杨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均已犯有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在案件审理期间三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2005年8月10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以贪污罪判处魏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赃款75500元,分别由华龙区人民法院和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上缴国库。

根据法院对魏某、王某某、杨某某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结果,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人所在单位党支部讨论,2005年10月19日,单位党委研究决定,对三人均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案例4(贪污):

祝某某,男,汉族,1951年4月出生,高中文化,某钻井公司驻陕北项目组副经理。

2002年3月份,中原油田榆林钻采公司被撤消,其公司债权归属中原石油勘探局,祝某某被派往陕西省定边县负责追债工作。2002年12月13日,祝某某将陕西省定边县法院执行的定边县宝利来石油开发公司拖欠榆林中原钻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中的19.2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隐瞒不报。直到2003年6月份,中原油田债权债务清算处派人再次赴陕追债时,发现此款已被追回,祝某某才将19.2万元全部退出。

祝某某身为国有企业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经手的公共财产隐瞒不报,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2004年6月11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案例5(贪污):

吴某某,男,汉族,1964年10月出生,大专文化,2000年4月起任某管理处下属站站长。

2004年10月,吴某某利用其担任站长的便利,私自承揽了勘探开发科学研究院一项工程,并将其使用本单位的一台美国产JA放大器用于该工程。工程完工后,吴某某结算全部工程款89960元,将其中工程用美国产JA放大器款8700元据为己有;17640元专项费用,未按规定上交,也据为己有。案发后,吴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

2006年5月30日,油田公安局民警依法对吴某某办公室进行搜查时,从其办公室铁皮柜内搜出51式7.62毫米口径手枪子弹70发、56式7.62毫米口径步枪子弹13发。经濮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83发子弹均为军用子弹。

吴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犯有贪污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枪支、弹药的正常管理活动,已犯有非法持有弹药罪。吴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2006年9月6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以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

案例6(贪污):

靳某某,男,汉族,1961年12月出生,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于某某,男,汉族,1967年9月出生,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二人分别为某医院人力资源部副主任和干事。

1999年至2001年10月,靳某某任该医院劳资科科长期间,冒领长期未上岗人员工资,除部分用于公务开支外,截止2001年11月份,尚余51500元。靳安排该款保管人于某某将其中21500元交给院财务,余款30000元二人私分。靳某某分得20000元,除部分用于公务开支外,下余17600元用于个人花费;于某某分得10000元,除部分用于公务开支外,下余9212元用于个人花费。案发后,二人将赃款全部退出。

靳某某、于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犯有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2006年11月22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靳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赃款26812元依法由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案例7(贪污):

解某某,男,汉族,1954年12月出生,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申某某,男,汉族,1967年3月出生,中专文化,中共党员。1998年至2005年6月,解、申二人分别担任某管理处下属某站站长和副站长。

2003年至2004年,解某某在担任站长期间,安排时任副站长的申某某收取占地使用费29000元,不上交入帐,由申保管。2005年6月份某日,在二人即将调出该站之前,申某某到解某某办公室请示该29000元怎么处理时,解决定由二人均分。当日下午,申某某将14500元现金在解某某办公室交给解,另14500元申自得。案发后,二人主动退出赃款。

解某某、申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均已犯有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2005年12月28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对解某某、申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赃款29000元依法由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案例8(贪污):

王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出生,中专文化,中共党员,2001年5月任某集团公司下属三处书记。

2001年6月,濮阳市公路局某处一名领导找到王某某,欲使用其单位的灰土搅拌机,经经理刘某某同意无偿使用后,王私自与濮阳市公路局某处达成了出租搅拌机的协议。同年6月20日,王某某持盖有本处财务章的收款收据从濮阳市公路局某处领取租金200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王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

王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犯有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2004年6月16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案例9(贪污):

胡某某,男,汉族,1965年7月出生,大专文化,某管理处下属某中心第五管理区职工。

2004年初,胡某某在任该管理处第七管理站办事员期间,受领导安排催收工商银行濮阳分行华龙区支行某储蓄所房屋租金,在未与工行签订合同、出具收据的情况下,于同年12月15日收取该行租金7200元据为己有。至2005年9月21日,该中心机构整合时该款被发现后,胡才退出全部赃款。

胡某某身为国有企业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2005年12月8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其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10(职务侵占):

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出生,高中文化,某采油厂劳务合同工。

2005年2月初、2月中旬、4月、9月中旬,张某某利用其在本厂L20、L37井值班之机,伙同当地村民马某某、陈某某、梁某、赵某某先后在L20井盗放原油二次、在L37井盗放原油三次,共计8.5吨,价值25219元,销赃后获款分肥。

张某某身为油田劳务合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不法村民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占了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已犯有职务侵占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2006年4月28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案例11(受贿):

温某某,男,汉族,1964年出生,大学文化,中共党员,1996年3月至2004年3月任某采油厂副总地质师,2000年2月兼任该厂注水科科长;2004年3月借调到某事业部工作,2005年6月任该部副经理(副处级)。

2003年至2004年3月份,温某某在担任副总地质师兼注水科科长期间,建议并多次购买了濮阳市某有限公司的井口设备。2004年4月至2005年春节,温某某以买车、修车、购买车库、活动送礼等为名,先后多次索要和收受该有限公司副经理王某某现金共15.6万元。

温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要和收受他人钱物,为他人某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2005年11月20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

根据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判决结果,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劳动人事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第(八)项的规定,参照劳动人事部干部局编《奖惩工作问题解答》的规定,经局纪委常委会议和中原油田分公司行政会议研究决定,给予温某某开除党籍和行政开除处分。(文件未下)

案例12(受贿):

刘某,男,汉族,1957年1月出生,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04年12月起任某车辆管理中心经理。

濮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修理厂是本车辆管理中心的车辆定点维修厂家。2005年春节前,刘某收受该实业公司经理吕某甲送的现金20000元及保健品两盒;2005年中秋节前,刘某又收受该实业公司客户部经理吕某乙送的现金20000元。2005年春节前,刘某还收受了与自己单位有业务关系的濮阳市某保险公司刘某甲、刘某乙送的现金5000元。案发后,刘某退出全部赃款45000元。

刘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犯有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2006年11月22日,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所退赃款4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13(受贿):

原某,男,汉族,1966年11月出生,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04年7月起任某处科员、高级工程师,负责设备更新技术改造和设备油水润滑管理工作。

2005年—2006年3月,原某在处理业务工作中多次收受业务单位给予的回扣、好处费、过节费等共计44600元。其中,2005年下半年,在负责订购某管理协会编辑出版的业务书籍时,收受该管理协会交流中心李某某给的回扣6600元;2005年底,在负责处理濮阳市某印刷厂印刷剩余的本处业务书籍时收受该厂厂长梁某某给的好处费5000元;2006年2月,在经办购买车辆时,收受郑州某汽车公司给的回扣5000元;2006年3月,在负责办理印刷业务资料工作中,收受印刷单位给的好处费20000元;在2005年春节、中秋节及2006年春节期间,收受油田内部与其有业务关系的某公司刘某某、某有限公司闫某某所送的现金,共计80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出。

原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犯有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2006年11月22日,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所退赃款44600元,依法由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案例14(受贿):

杨某某,男,汉族,1954年5月出生,高中文化,中共党员,2000年至2004年9月任某采油厂对外关系部工农员。

2004年元月至9月,杨某某在负责濮阳县某村工农关系处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五次向该村村干部索要现金19000元及电话费1600元。索要的现金用于孩子上学等。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出。

杨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2006年7月23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案例15(受贿):

黄某某,男,汉族,1962年2月出生,高中文化,中共党员,2002年8月至2005年8月任某矿区人民武装部部长,2005年8月任某社区管理中心人民武装部部长。

2002年至2004年征兵期间,五名油田职工为了儿子能顺利参军,多次找黄某某帮忙,并送其现金共计36400元。其中,2002年11月,某厂职工张某某到黄办公室送2000元;2003午11月,某厂职工高某某、严某和某化工厂职工李某某在黄某某家及办公室,分别送10000元、10000元、6000元;2004年11月,某厂职工陈某某和其爱人到黄某某家送10000元,事后黄又退回1600元。在黄某某的帮助下,张某某、高某某、严某、李某某、陈某某的儿子都顺利参了军。案发后,黄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出。

黄某某作为武装部部长,在征集新兵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2005年12月28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案例16(受贿):

吴某某,男,汉族,1958年10月出生,中专文化,中共党员,2005年8月20日起任某车辆管理中心安全保卫办公室主任,负责车辆保险工作。

2006年三、四月份间,为了争取到该车辆管理中心的车辆保险业务,濮阳市三个保险公司的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都主动找到吴某某帮忙,吴即借机收受和索取其钱物。其中,陈送现金5000元,吴购买人参一棵,让陈出钱3000元;刘送价值200元的苏泊尔电滋炉一台,吴以解决出差费用为名,向刘、孙二人各索取现金1000元。上述款项吴某某除交给妻子8000元外,其余用于个人花费。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退出。

吴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

受和索要他人钱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犯有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2006年11月22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所退赃款10000元及赃物苏波尔电滋炉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案例17(受贿):

王某某,男,汉族,1953年出生,高中文化,中共党员,1994年11月起任某采油厂维修大队副大队长,2004年11月起任某作业处准备大队副大队长(副科级),负责质量验收。

2002年10月,王某某在任某采油厂维修大队副大队长期间,收受有业务往来的某厂车间主任魏某送的海尔牌整体厨房及抽油烟机、炉灶各一套,价值12000元。2002年至2004年春节前,王某某在任某采油厂维修大队副大队长和某作业处准备大队副大队长期间,还三次收受魏某送的现金及购物券共计2300元。

王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犯有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2005年7月27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根据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判决结果,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2005年11月21日某作业处纪委会议决定,给予王某某开除党籍处分。

案例18(受贿):

屈某某,男,汉族,1964年7月出生,大专文化,中共党员,1996年12月至2000年12月任某采油厂注水科科长。

1999年8月份,濮阳某化工厂下属分厂厂长苏某某因与该采油厂注水科有业务关系,给时任注水科科长的屈某某送联想1+1电脑一台,价值7200元。

屈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2004年12月17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屈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其受贿所得联想1+1电脑予以没收。

案例19(受贿):

刘某某,男,汉族,1964年2月出生,大学文化,某作业处工艺研究所副所长。

1999年8月,刘某在任该处工艺研究所副所长并负责实

验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让实验室为新乡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检验化工原料,事后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送的现金5000元。2000年6月7日局纪委监察处对其调查时,刘某某将赃款退出。

刘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

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2005年6月9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20(挪用公款)

刘某某,男,1963年出生,高中文化,中共党员,1998年3月起任某工程处下属分公司经理兼党支部书记,2001年1月任该处生产协调科副科长,现为该处小车队司机。

1997年至2000年间,该处将一水泥罐车租给濮阳市公路局某处使用,其运费结算等事项由刘某某负责。2003年1月9日,刘某某从市公路局结出部分运费2万元,交予妻子保管。2004年7月30日,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2004年10月,某工程处免去其生产协调科副科长职务。

根据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判决结果,依照《中国共产

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2005年11月17日局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刘某某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

(二)盗窃油气类

石油、天然气是国家的重要战略资源,在经济发展中发

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油田个别职工却置国家法律和企业规章制度于不顾,为了贪图蝇头小利,丧失职业道德,忘记了自己的身份,利用工作便利,监守自盗或与不法分子内外勾结,盗、卖油气资源,给国家和油田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手莫伸,伸手必被捉。他们损公肥私的不法行为,最终都不能逃脱法纪的严惩,有的锒铛入狱,有的受到党纪政纪处理,一致失去工作。广大干部职工要从他们身上吸取教训,经得住诱惑,顶得住恐吓,做到不贪小利,恪尽职守,遵规守纪,忠诚企业,真正把自己当成企业的主人,切实维护好企业利益。

案例21(盗卖原油):

梁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出生,中专文化;张某

甲,男,汉族,1970年3月出生,高中文化;张某乙,男,汉族,1971年12月出生,高中文化。梁某某和张某乙均为某采油厂下属某采油管理区职工,张某甲为该采油厂特车大队职工。

2003年3月至7月,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利用油车拉

油之机,采用偷拿井上防盗箱遥控开关的手段,先后从梁某某、张某乙值守的该厂某采油管理区34号站、36号站和2—79号井、58号—24号井单拉罐窃取原油5次,共计15吨(价值15968.90元),卖得赃款10500元三人分肥。其中,梁某某、张某甲全部参与,总价值15968.90元;张某乙参与2次,共计8吨,总价值6960元。梁某某得赃款4050元,张某甲得赃款4100元,张某乙得赃款1150元,案发后全部退出。

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身为国有企业职工,利用职务

便利窃取国有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2004年5月12日,莘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处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缓刑二年。

案例22(内外勾结监守自盗):

范某某,男,汉族,1953年出生,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陈某某,男,汉族,1971年出生,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李某某,男,汉族,1965年出生,高中文化,群众。三人均为某采油厂下属某联合站职工。其中,范2003年3月至2005年3月任该站站长(正科级),2005年4月起调该厂生活服务大队工作,2006年6月擅自出走,经多方寻找,至今仍下落不明;陈1999年至2005年3月任该站三项分离班班长,2005年4月起为该厂维修大队工人,2006年6月擅自出走,经多方寻找,至今仍下落不明;李2003年上半年至2005年3月为该站三项分离班工人,2005年4月起为该厂维修大队工人。

范某某在任站长期间,与驻地附近一液化气站的不法人员梁某(在逃)内外勾结,并串通、指使陈某某、李某某自2003年7月至2005年2月,采取通过管道用天然气吹送和一张油票多次装油的手段,使梁某盗窃约260吨污油及部分天然气,给油田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共同盗窃油气期间,范某某共接收梁某现金53万元,其中范某某本人得19.8万元,分给陈某某、李某某每人各16.6万元。另外,陈某某、李某某均接收梁某给予的所谓的装车费1500元。案发后,三人所得赃款已全部收缴局财务。

范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身为国有企业职工、共产党员,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与不法分子内外勾结,盗窃油气,其行为已构成贪污和盗窃本企业物资的错误。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和《关于处分违犯党纪政纪的党员、干部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中油局发[2002]42号)第二条、《关于严重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局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和该采油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对范某某、陈某某均给予开除党籍和行政开除处分,对李某某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案例23(监守自盗成品油):

张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出生,高中文化,某钻井公司职工,从2006年1月份起,负责看护本公司存放在钻井一公司院内的配套钻井设备。

2006年2月份,张某某和在钻井一公司某小区经营副食品门市的当地村民林某某预谋,利用张某某值班之机从配套钻井设备中窃取柴油,并找到华龙区某乡村民张某某让其收购。之后,三人一起购买了自吸泵和管线。2006年2月10日、12日晚上,张某某利用其值班的便利条件,伙同林某某等人从配套钻井设备中窃取柴油4.24吨(价值22819.68元),销给村民张某某得赃款13200元。张某某、林某某于2006年2月14日被抓获后,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出。2006年6月5日,村民张某某到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张某某身为国有企业职工,利用值班看管本单位配套钻井设备的便利条件,与不法村民勾结,窃取国有企业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2006年8月16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张某某、林某某有期徒刑各一年;判处村民张某某拘役三个月。

案例24(盗卖原油):

张某,男,汉族,1976年7月出生,初中文化;吴某某,男,汉族,1975年11月出生,初中文化。二人均为某采油厂职工。案发时张任该厂采油八区单井拉油押车员,现为该区大班工人;吴为该厂维修大队一车队驾驶员。

2005年12月中旬某日,张某和吴某某从文234-9井拉原油8-9吨,经张提议,盗卖2吨多,得款5000元,二人各分得2500元。2006年7月18日,张某和吴某某从文220井和文248井拉原油约6吨,在张提议下,二人找人联系“油贩子”准备盗卖原油时,被中原油田公安局抓获。

张某、吴某某身为国有企业职工,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在执行公务时盗卖原油,谋取个人利益,根据中原油田《关于严重违法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经本厂党政联席会议2006年9月20日研究决定,分别给予张某、吴某某行政留用察看二年和一年的处分,并收缴其非法所得各2500元。

案例25(内外勾结盗窃原油):

崔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出生,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某采油厂采油二区职工。

2005年7月,崔某某在任本厂采油二区14#计量站站长期间,被当地一煤焦油厂厂长管某某所利诱,打开已停用的通往护井班的输气闸门,致使煤焦油厂在通往护井班的输气管线上打孔接管线,盗放原油。在此期间,崔某某收受管某某现金3000元。

崔某某身为国有企业职工,利用工作和职务之便,与不法分子内外勾结,盗窃原油,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和油田《关于严重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理办法》有关规定,2006年9月20日,本厂党委扩大会议和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其留党和行政留用察看二年的处分,并收缴赃款3000元。

案例26(内外勾结盗窃原油):

刘某某,男,汉族,1975年出生,高中文化;徐某,男,汉族,1974年出生,高中文化。二人分别为某采油厂采油管理五区采油工和该区72#治安点经济民警。

2006年8月24日下午,刘某某在文138-15单井上班时答应了当地一名不法分子窃油的要求。当晚21点左右,刘某某按照事先约定,将文138-15单井油罐点火加温,并告知一同看井的徐某:“晚上有人来偷油,我们回避一下,一起离开现场,事后每车油给1000元,我们平分。”次日凌晨1时许,不法分子通知刘某某离开现场,刘接到电话后将正在睡觉的徐某叫起,一起离开了现场。不法分子在盗放原油时,被治保大队第五治安室保卫人员发现,当场收缴盗油三马车两辆,其中一辆已装原油240斤。

刘某某、徐某身为国有企业职工,负有保护企业财产的职责,却与不法分子内外勾结,盗窃原油,严重违反了中原油田《关于严重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理办法》。经2006年10月15日该厂厂务会讨论决定,对刘某某、徐某均给予行政留用察看二年的处分,并调离所在单位。

案例27(监守自盗):

陈某甲,男,汉族,1975年6月出生,大专文化;程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出生,高中文化;陈某乙,男,汉族,1974年4月出生,高中文化。其中,陈某甲为某总厂污水处理站职工,程和陈某乙分别为该总厂气聚车间和特种油车间劳务工。

2005年8月,陈某甲、陈某乙、程某某三人推三轮车从岳某某(该总厂治安保卫大队劳务工,另案处理)值班的东南门拉走8个油桶,共计200升,销赃后分肥。2006年1月7日凌晨3时许,三人又利用上班时间到本厂催化装置区,私自打开汽油阀组盗放汽油22桶,价值2000余元。上午9时许,正当三人将所盗汽油运出厂区时,被该厂治安保卫大队和柳屯派出所巡逻队截获。

陈某甲、程某某、陈某乙身为国有企业职工,盗窃国家财产,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六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厂2006年1月27日党政领导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对陈某甲、陈某乙均给予行政留用察看一年处分;程某某因在此之前犯过类似错误,从严处理,给予行政留用察看二年处分。对三人一次性罚款各5000元。

案例28(内外勾结盗窃原油):

窦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出生,初中文化,某采油厂油藏管理一区职工。

2006年5月,窦某某因欠当地村民肖某300元钱,就同意了为肖某盗放原油提供方便的要求,并预谋在窦值班时从5#计量站采取倒流程方法盗窃原油。2006年5月28日晚,窦在值班时按事先商定把该站文82-6井流程倒入站内分离器,电话通知肖某后便去值班室睡觉。随后,肖某把分离器内的原油排放到站后的放空池内,并找来同村村民将原油装袋后准备运离现场时,被治保人员抓获,当场收缴被盗原油1.12吨,价值4100元。

窦某某身为国有企业职工,负有保护国家财产的职责,却与不法分子内外勾结盗窃原油,根据中原油田《关于严重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理办法》,经本厂2006年10月15日厂务会讨论决定,给予其行政留用察看二年的处分,并调离本单位。

案例29(内外勾结盗窃原油)

陈某某,男,汉族,1955年出生,中共党员,某采油厂采油管理区22号站职工。

2006年2月7日晚,陈某某在当班期间前往清丰县瓦屋头东街村村民陈某某家中,收受两瓶酒、两盒烟,折合人民币20余元。2月9日晚,陈利用当班之机,于23点左右主动打电话联系莘县大张乡夏沟村村民赵某某、王某某及清丰县瓦屋头东街村村民陈某某来22号站窃油,三名不法分子在22号站内取样阀门处盗取原油17编织袋(约500斤)后逃离。2月11日三人再次在22号站窃油时,被本厂治保人员抓获移交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审讯和多方调查,2006年2月12日,陈某某因涉嫌共同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陈某某身为国有企业职工,在值班期间,本应恪尽职守,维护企业利益,但却利欲熏心,与不法分子内外勾结,盗窃原油,严重背离了岗位职责。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八条、中原油田《关于严重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理办法》第十六条及本厂规定,2006年10月9日该厂党委会、厂务会研究决定,给予其留党和行政留用察看各一年的处分。

案例30(监守自盗):

郭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出生,大专文化;庄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出生,技校文化;岳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出生,高中文化。其中,郭、庄二人分别为某总厂常压车间和动力车间职工,岳为该总厂治安保卫大队劳务工。

2004年5月,郭某某伙同本厂职工宋某某、劳务工李某通过排放碱渣的手段两次在本厂偷排柴油,两周后又伙同宋某某在本厂某装置区盗窃柴油。2005年9月,庄某某伙同当地村民靳某某、本厂职工孙某,在本厂某车间渣油罐脱水阀处盗窃渣油。2005年,岳某某利用在门岗值班的机会,伙同本厂职工陈某某及劳务工陈某某、程某某两次从本厂盗窃轻质油。

郭某某、庄某某、岳某某身为国有企业职工,多次盗窃国家财产,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六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该总厂研究决定:对郭某某、庄某某、岳某某均给予行政留用察看一年处分,并处三人一次性罚款各5000元。

案例31(内外勾结盗窃原油):

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12月出生,小学文化,1988年12月在某采油厂参加工作,现工作关系在该厂二级劳动力市场。

2004年12月至2005年2月期间,张某某利用看护胡127井之便,与当地村民倪某某等人,从储油罐中盗窃原油3次,共计3吨,自得赃款600元。

张某某身为国有企业职工,利用看护单井工作之便,与当地村民内外勾结,盗窃原油,违反了中原油田《关于严重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本厂2006年4月8日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其行政留用察看一年的处分。

案例32(内外勾结盗窃原油):

韩某某,男,汉族,1974年出生,初中文化,某采油厂油藏经营管理五区职工。

2005年12月8日中午,韩某某在其所看护的文79-9单井值班时,当地村民杨某某找到韩要求放油,在得到韩默认之后,杨某某于当晚19时许,伙同另3名不法分子到文79-9单井点盗放原油,韩有意躲避,致使不法分子从该井盗放原油约1000斤。事后韩收取不法分子现金150元。

韩某某身为国有企业职工,伙同不法分子内外勾结,盗放原油,并收取现金。根据中原油田《关于严重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本厂纪委研究决定,给予其行政留用察看一年的处分,并收缴其赃款150元。

案例33(盗窃成品油):

全某某,男,汉族,1965年5月出生,高中文化,某总厂油品二站职工,负责安全保卫工作。

2005年4月4日晚,全某某利用在门卫值班之机,与本站值班的计量工杨某某、景某某(均已判刑)预谋盗放汽油后,由全某某联系当地村民朱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塑料桶,从火车泵房90号汽油管线上盗放汽油约2.25吨(价值7000余元),以5000元卖给朱某某后,赃款三人分肥。2005年4月8日晚,全某某伙同杨某某、景某某在本站值班期间,采取同样手段再次盗放汽油时,被本厂治保大队查获,当场提取盗放90号汽油0.7吨,价值2000余元。案发后赃款及赃物折款已全部退出。

全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窃取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价值9200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2005年8月16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全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盗卖油田物资和私自处理油气类

中原油田是国有特大型企业,所用物资、原材料种类繁多、价格昂贵,就连一些渣油、轻质油、落地原油也是价值不菲的财富。因此,尽管油田加强了对生产物资、废旧物资和油气产品的管理力度,但个别职工仍无视党纪国法和企业规章制度,把“黑手”伸向这些国有资产,甚至内勾外联,与地方不法人员合伙盗卖油田物资,给油田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多行不义必自毙。“黑手”最终还是被正义的利剑斩断,不法分子受到了法纪的严惩。广大干部职工要引以为戒,牢固树立主人翁意识,遵章守纪,坚守岗位,尽职尽责,廉洁从业;各单位要加强对职工的教育管理,进一步完善物资管理措施,加强监督检查,切实保护好油田利益。

案例34(盗卖油田物资):

李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出生,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康某某,男,汉族,1968年1月出生,初中文化。二人分别为某工程处井控二车间资料班班长和工具修理班修理工。汪某某,男,汉族,1954年2月出生,大专文化,油田内退职工。

2004年7月份,汪某某在陕西省志丹县开办了一家钻井配件门市,因其知道李、康二人均在该工程处井控二车间工作,便于同年8月向李、康二人分别提出买钻井配件,李、康即对此予以默认。2004年8月、11月份,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将200片卡瓦牙(价值2000元)和4个方补芯滚子(价值3600元)从本单位库房取出,用出租车送到汪某某家,计得款2600元。2004年8—9月份,康某某利用其值班之机,先后三次从本单位盗窃10套吊卡配件(价值500元)、3个钳框(价值480元)和4个方补芯滚子(价值3600元),用出租车送到汪某某家,计得款1950元。2004年9—10月份,李某某与康某某预谋后,先后二次从本单位库房内盗窃30套吊卡配件(价值1500元)和3个5寸钳头、3个钻杆接头、4个吊杆(价值1440元)及4个方补芯滚子(价值3600元),用出租车送到汪某某家,计得款4550元二人分掉。2004年11月8日晚,李某某租车到该处工具车间,找到值班人员,谎称单位急需工具,从该车间骗取1个捞杯磨鞋、1箱卡瓦牙、12个B型大钳框、6个岩心爪(价值7820元),送至汪某某家卸车时被油田公安局抓获。

李某某、康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汪某某与李某某、康某某勾结,共同侵吞公共财物,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三人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2005年10月19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对李某某、汪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对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李某某、康某某所得赃款均依法予以没收,赃物全部退回本单位。

案例35(盗窃油田物资油管):

邵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出生,技校文化;毕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出生,高中文化;朱某,男,汉族,1982年1月出生,高中文化;秦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出生,高中文化。其中,邵、毕、朱三人均为某作业处井下作业一大队七联队劳务工,秦为该处准备一大队特车队劳务工。

2006年3月15日,该处作业一大队七联队上新33-296井进行转注施工。3月20日,由于通井遇阻,需更换钻杆进行修套施工,并于当日中午收油管送钻杆。在收送过程中,七联队小班职工邵某某、毕某某、朱某三人和油管收送工秦某某与一名老乡商议,留到井场上18根油管,回收单上按数据齐全签收。18根油管卖价2200元,邵某某、毕某某、朱某三人分得1200元,秦某某得1000元,老乡当天首付1200元,另1OO0元于次日晚付清。文南派出所于3月21日晚,将在现场施工的当班工人毕某某和朱某带至派出所询问(邵某某当晚病假不在现场),并证实情况属实。

邵某某、毕某某、朱某、秦某某身为本单位劳务工,无视油田和本单位的相关规定,盗卖油田物资,不仅给甲方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也严重影响了本单位的形象。经作业处2006年5月22日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将秦某某退回劳务公司解除劳务合同;对邵某某、毕某某、朱某三人均处以1200元罚款,并在本队职工大会上作深刻检查。同时,对四人所在单位及党政主要领导追究领导责任。

案例36(私自处理原油):

陈某某,男,汉族,1974年出生,高中文化;谢某某,男,汉族,1974年出生,高中文化。其中,陈为某采油厂油藏经营管理四区采油工,谢为该厂维修大队劳务合同工。

2006年8月12日中午,陈某某带维修大队谢某某驾驶的罐车配合文99-12井作业放压后,在该厂油气集输大队文二联合站卸油台切水卸油时,罐车司机谢某某按陈某某指挥将车倒好后就离开现场,由陈打开罐车闸门切水,由于闸门开的过大和当地村民干扰,导致约1000多公斤原油流入切水池中,被当地不法村民哄抢。陈某某不但没有报案,还收取村民给予的现金1700元。事后五、六天,陈某某路遇谢某某,以为谢知情就给其300元钱。

陈某某身为国有企业职工,负有保护企业财产的职责,却收取不法人员现金,私自处理原油,违反了中原油田《关于严重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理办法》和本厂规定,经2006年10月15日厂务会讨论决定,给予其行政留用察看一年的处分,并收缴非法所得1400元,调离本单位。谢某某在本次事件中接收陈某某300元钱,知情不报,给予内部待岗3个月的处理,并收缴非法所得300元。

案例37(处理落地原油):

卢某,男,汉族,1978年出生,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某采油厂供电大队农电管理队职工。

2005年,卢某在担任本厂采油管理七区75#治安室点长期间,私自处理落地原油17次,共收款14800元,用于购买照相机、购物券、电话充值卡等开支5500元;另有9300元卢某自称上交,但查无证据,案发后被地方执法部门收缴。

卢某身为国有企业职工,私自处理落地原油,违反了本厂关于落地原油回收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原油田《关于严重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理办法》和本厂规定,经厂务会研究块定,给予其行政留用察看一年的处分,收缴其已用于购买照相机、购物券、电话充值卡等开支的5500元。

案例38(私自处理成品油):

李某某,男,汉族,1965年8月出生,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某采油厂职工。

2001年至2005年3月,李某某在任本厂采油二区11号计量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本站分离出的轻质油私自卖给当地村民崔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获款12000余元。其中公务开支6000余元,其余6000余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李某某退出赃款6000元。

李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2005年7月23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39(倒卖液化气):

杨某,男,汉族,1968年7月出生,高中文化,中共党员;谢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出生,高中文化。二人均为某管理中心职工。

2005年3—4月份,杨某在任该管理中心某液化气站站长期间,三次安排本站司机谢某某开气罐车直接到充气站共拉取液化气三车计345瓶,以每瓶31元的价格卖给濮阳市区某人后,再以每瓶21元的价格把钱交给本站售票员入帐,并指使该站保管员作虚假出库记录,从而使入库、出库、帐面金额保持一致,从中获取差价款共计3450元。除给谢某某300元,剩余的3150元杨锁在自己办公室抽屉里。案发后,违纪款被全部没收。

杨某身为国有企业职工,无视油田有关规定,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倒卖液化气,并指使液化气站售票员、保管员作虚假出入库记录,隐瞒违规收入。根据中原油田《关于严重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六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管理中心2005年9月5日党政领导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给予杨某行政记大过处分,内部待岗6个月,赔偿经济损失6348元,调离原岗位,取消相应待遇,并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司机谢某某协助杨某私自倒卖液化气,并从中获利300元(已全部没收),给予其内部待岗3个月的处理。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领导责任。

案例40(私自处理天然气):

肖某,男,汉族,1980年出生,中专文化,某采油厂油藏经营管理五区劳务合同工。

2006年6月至8月,肖某与当地村民王某、高某协商,从文138-21单井以每充装一袋天然气收取5元钱为条件,共充装天然气64袋,收取现金320元。

肖某利用工作之便私自处理天然气并收取现金,违反了中原油田《关于严重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理办法》和本厂规定,经2006年10月15日厂务会讨论决定,给予其内部待岗6个月处理,并收缴非法所得320元,调离本单位。

案例41(集体卖废料):

林某某,男,汉族,1953年出生,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于某某,男,汉族,1962年出生,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孙某,男,汉族,1955年出生,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郭某某,男,汉族,1971年出生,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王某某,男,汉族,1964年出生,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其中,林、于二人2006年2月前分别任某处下属某中心库主任、党委副书记和党委书记、副主任;孙、郭、王三人分别于2005年8月、2003年3月至今任该中心库副主任。

2005年11月26日,林某某、于某某、孙某、郭某某、王某某集体研究处理毁损报废套管一批,共卖得现款70万元隐瞒未报。案发后,现款被全部收缴。

林某某、于某某等五人身为单位领导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处理废旧物资,违反了《物资交旧领新、修旧利废及废旧物资处置管理规定》(中油物资〔2004〕80号),属集体违规行为。根据中原油田《关于严重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处2006年3月13日党政领导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对林某某、于某某均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孙某、郭某某、王某某均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四)盗窃诈骗类

公私财物神圣不可侵犯。采取非法手段窃取、骗取、或

者以威胁方法索取公私财物,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属违法行为。近年来,油田个别职工法纪观念淡薄,以窃取、骗取、或者以威胁等方式索取公私财物,受到了法律的惩处。广大职工要引以为戒,加强法律法规学习,提高自身素养,诚实干事,老实做人,为油田精神文明建设做出自己的贡献。

案例42(盗窃):

孙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出生,初中文化,某作业处配业站职工。2005年2月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2006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孙某某携带断线钳、撬扛、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井下营业厅,撬窗入室,用撬扛撬开保险柜窃取现金3945元和50元面值的手机充值卡54张。案发后,孙某某主动退赃款4000元。

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

大,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前罪和后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2006年7月21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原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案例43(盗窃):

常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出生,高中文化,油田某机关小车队司机。

2004年4月间,常某某先后四次到濮阳市胜利路194号钻

井三公司机电修理厂宿舍,趁无人之际,盗窃夏新银色A6型手机一部、海尔牌H7920型手机一部、李宁牌黑色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好邻居量贩会员卡、百姓量贩会员卡、现金200元)及现金86元,赃款赃物共计价值1860元。2004年4月25日,常某某再次行窃离开现场时被抓获。

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

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2004年6月3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案例44(盗窃):

张某某,男,汉族,1980年12月出生,中专文化,某采油厂职工。

2006年7月13日11时许,张某某趁井下作业一处公寓楼值班室无人之际,取走钥匙打开该公寓329房间,将在此居住的刘某某的电脑主机盗走。经鉴定,该主机价值1300余元。案发后,张某某赔偿失主3000元。

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

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已犯有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2006年10月30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案例45(诈骗):

王某某,男,汉族,1952年1月出生,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某有限公司质量部职工。

2005年3月,王某某私自刻制了本公司的公章,并复印本公司公务招待通知单130余张后,于2005年3月至7月,利用其伪造的公务招待通知单,到凯旋门、绿柳居、三峡等本公司公务招待定点酒店内吃饭、拿酒。至案发,共使用自制的本公司公务招待通知单84张,消费金额计79117元。案发后,王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出。

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已犯有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2006年4月5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判决结果,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2006年4月22日,该公司党委研究决定,给予王某某开除党籍处分。

案例46(诈骗):

段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出生,初中文化,案发时为某采油厂作业二大队职工。

2003年12月14日21时许,段某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现其家属楼东南侧地球物理勘探公司正在使用的一台采集站处无人看守,遂拔下插头,将该采集站窃走埋在采油四厂新、老点之间公路东侧的一电线杆下,12月16日21时许,又将采集站转移到同事王某某家中。自2003年12月15日上午至12月19日下午15时许,段某某不仅隐瞒了该采集站被其窃走的真相,还分别与寻找该采集站的三名职工主动联系,称其知道该采集站的下落,并先后提出让其单位拿出30000元到2000元钱不等的金额再帮其找回的要求。12月20日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将其抓获,赃物被起出发还。

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段某某实施犯罪后因被公安机关及时侦破,诈骗未成,属犯罪未遂,且段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2004年6月4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案例47(敲诈勒索):

孙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出生,初中文化,某采油厂工人。

2003年2月27日,孙某某伙同殷某某、宗某某、郭某某、牛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到采油一厂找到被害人孝某某,以其同伙李某某曾被孝打伤需赔偿医疗费为借口,向其敲诈现金2000元,五人分肥。

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犯有敲诈勒索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2005年12月10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

(五)失职渎职类

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在工作岗位上尽职尽责,切实维护企业利益,是企业职工应尽的义务,也是其应该具备的基本素质。然而,油田个别职工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擅离职守不作为,或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油田物资或油气资源被盗、被抢,给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他们也最终受到了法纪的惩处。各单位要以此为戒,加强对职工的职业道德教育,增强其责任意识,使每个职工都能正确履行职责,成为油田资产的守护神。

案例48(滥用职权):

聂某,男,汉族,1967年12月出生,高中文化;杨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出生,高中文化;盛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出生,高中文化;刘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出生,中专文化;张某,男,汉族,1963年9月出生,初中文化。五人均为某采油厂治保大队第七警务区职工,其中聂为该警务区负责人。

2003年,聂某、杨某某、盛某某、刘某某、张某等五人,在该厂治保大队第七警务区工作期间,收受当地村民王某某等人钱物后,滥用职权,不履行治安保卫职责,对在其辖区文13—45井上盗窃原油的王某某等人故意放任不管,致使王某某等人自2003年2月至12月,长期在该井盗窃原油。

聂某、杨某某、盛某某、刘某某、张某等身为国有企业治安保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治安保卫职责,致使国有财产长期被盗,其行为均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聂某系主犯,其他四人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2004年6月22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一审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聂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杨某某、盛某某、刘某某、张某等四人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49(徇私枉法):

任某某,男,汉族,1950年10月出生,大专文化,中共党员,1999年9月至2005年5月任某石油派出所所长,现为某管理处保卫科干部。

任某某在担任派出所所长期间,某施工处油库曾无偿支援该所汽油若干。2004年6月28日,派出所接到该处油库轮胎被盗的报案,在对该油库职工尚某某的询问过程中,尚主动供述了其偷卖油库柴油的事实。在此期间,该处两位领导均给任打电话,要求对尚内部处理。任某某为徇私情,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于2004年7月9日私自决定让尚的单位将其担保回家,此后未再就此案进行侦查。直至2005年3月任某某因故被停职,案件的承办人将此案向其上级领导汇报后,才于同年3月24日将尚某某刑事拘留。

任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2006年1月11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任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50(失职追究责任):

刘某,男,汉族,1972年5月出生,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某采油厂职工。2005年1月至12月任该厂采油管理七区治安室警长,2005年12月年起任该厂治安保卫大队第二中队中队长。

2005年,刘某在担任管理七区警长职务期间,其辖区内原管理七区75#治安室点长卢某私自处理落地原油17次,共收款14800元,受到行政留用察看一年的处分。刘某在此事件中严重失职,负主要领导责任,根据中原油田《关于严重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理办法》,经本厂2006年6月30日党委会研究决定,免去其治安保卫大队第二中队中队长职务,调离治保大队。

案例51(不作为):

李某某,男,汉族,1976年出生,技校文化,某采油厂油藏经营管理二区1#计量站采油工。

2005年底,李某某在接受本厂41#计量站护井员窦某某(另案处理)吃请时,同时接受窦某某送的50元手机充值卡一张。过后10多天,李某某在41#站上夜班,发现不法分子正在文95-58井偷油,在窦某某阻拦、劝说下未去制止,直到不法分子窃油结束离开现场后才向单位和治安室汇报,且未汇报窦某某阻拦、劝说自己的情况。事后2-3天,窦又给李手机充值50元。

李某某身为国有企业职工,违反规定接受不法人员的贿赂,在发现不法分子窃油时,听从施贿人员劝说未及时制止,也未及时和如实汇报情况。根据中原油田《关于严重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理办法》和本厂有关规定,经厂务会研究决定,给予其待岗六个月和处以接受手机充值两倍即200元罚款的处理。

案例52(不作为):

党某某,男,汉族,1969年出生,高中文化,某采油厂油藏经营管理二区3#计量站采油工。

2006年春节期间,党某某在本厂41#计量站值班时,发现不法分子在文95-58井窃油,不法分子见有人来就四处逃窜,在逃窜过程中党某某看到本站护井员窦某某也在其中。之后,窦某某为掩盖其窃油行为,主动给党某某手机充值100元,党某某在向单位和治安室汇报时,仅汇报了不法分子在该井窃油情况,未汇报窦某某的窃油行为以及窦某某给其手机充值情况。

党某某身为国有企业职工,没有及时将本站护井员窦某某的窃油行为及自己接受窦给其手机充值问题向单位和治安室汇报。根据中原油田《关于严重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理办法》和本厂有关规定,经厂务会研究决定,给予其待岗六个月和处以接受手机充值两倍即200元罚款的处理。

(六)侵犯公民人身、民主、财产权利类

近几年来,油田个别职工法纪观念淡薄,为了个人私欲不惜侵害他人身体甚至剥夺他人生命,给他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自己也付出了沉痛的代价,甚至丢了性命,教训是极其惨痛的。广大职工一定要洁身自好,常思贪欲之害,常弃非分之想,常怀律己之心,严格遵纪守法,讲求职业道德和思想道德,既依法保护好自己的人身、民主和财产权利,也不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民主和财产权利。

案例53(杀人):

张某某,男,汉族,1961年1月出生,高中文化,某公司下属某加油站工人。

2004年元月,张某某谎称做生意,让本公司下属另一加油站某核算员为其准备现金15万元。2004年2月22日,张某某得知钱准备好后,于当晚18时许,驾驶夏利车到油田新村派出所对面,用公用电话将该核算员从家中约出,二人到采油五厂五彩餐厅吃饭。晚21时许,张某某驾车载着该核算员行至水电厂南边的路上时,用双手捂住该核算员口鼻,致其窒息死亡。晚23时许,张某某取走核算员所带公款,将其尸体抛入濮阳市长庆路北段的一个下水道内后逃离。次日张某某将该款装入其家一废弃煤气罐内。2004年4月4日,该核算员的尸体在油田污水处理厂1号粗格栅内被发现。案发后,13.88万元现金被提取、扣押,并依法发还本站。

张某某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杀人

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2004年10月20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张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核算员之女扶养费等共计156910.9元;作案工具夏利车一辆予以没收。

案例54(杀人):

刘某某,男,汉族,1956年3月出生,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某医院科室主任。

2005年11月5日下午6时30分许,刘某某因想与人打牌,在打电话妻子未同意并对其唠叨的情况下,携带羊角锤、塑料鞋套、手套窜至妻子办公室,趁妻子不备,用羊角锤击打其头部数下,在妻子倒地后,刘又用手扼压其颈部、捂压口鼻致妻子窒息及因头面部受伤出血死亡。做案后,刘某某伪造现场,拿走妻子所收公款及存折抛至马夹河中,并假装寻找妻子,致使他人发现妻子出事后报警。

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性质恶劣,手段残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考虑其女儿及其妻子亲属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2006年5月17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刘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例55(抢劫):

翁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出生,初中文化,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吴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出生,大专文化,某管理中心保安。

翁某某得知受害人比较富有,便向吴某某提出对其实施抢劫。2006年5月30日8时20分许,翁某某、吴某某经打扮伪装,以检修天然气管道名义进入某小区受害人家中,用胶带将受害人捆绑,并脱光其衣服用手机拍照及录像,在屋内搜出银行卡、存折,逼迫受害人说出密码后,分别从两家银行取走人民币30700元;另当场抢劫人民币1100元、金手镯1只、金戒指1枚、白金耳环2枚、金鼠像1个、三星E358型手机一部,共计物品价值11065.3元。

翁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所抢财物价值42000余元,数额巨大,且系入户抢劫;翁某某、吴某某在抢劫过程中,强行脱光受害人衣服,对其裸体拍照、录像等,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二人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2006年10月31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6年11月,吴某某所在单位已解除其劳动合同。

案例56(强奸):

赵某,男,汉族,1973年1月出生,高中文化,某采油厂特车司机。

2004年5月某日夜、7月初某日6时许、7月17日22时许、

9月17日凌晨,赵某在采油一厂公园后路、花园村招待所门外、保卫科路口西侧、准备大队门外,以让人帮自己或帮其姐抱孩子、帮助抬小床为借口,将途经此地的4名女青年和1名女学生分别骗至采油一厂河闸处、油田总医院第一分院西边的废院内、采油一厂采油二矿院内、采油一厂原办公楼,以持刀胁迫、语言威胁等手段欲对其强奸,因女青年极力反抗和趁机逃脱、女学生高声呼救,均强奸未随。

2004年8月17日6时许、9月11日6时许,赵某在采油一厂第七中学附近、采油一厂西边丁字路口,仍以让人帮助抱孩子、抬小床为借口,将1名女青年和1名女学生分别骗至油田总医院一分院北楼二楼西楼梯处、采油一厂一矿原办公楼二楼,以胁迫手段将女青年和女学生强奸。在强奸女青年过程中,赵某持刀将其右手中指划伤。

赵某利用青少年乐于助人的善良心理,多次将女青少年诱骗至较为隐蔽的场所,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实施强奸,手段卑鄙,性质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考虑到大多数强奸系未遂且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以及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因素,2005年2月28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案例57(强奸):

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5月出生,初中文化,某采油厂某站职工。

2005年4月8日23时许,李某某借上夜班之机,诱使在本厂站值班的一名女工到本站保养班一房内,该女工进房后,李某某遂采取搂抱、亲吻等方式,强行脱去该女工衣裤将其奸淫。

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2005年8月15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

案例58(强奸):

张某某,男,汉族,1987年12月出生,高中文化,某作业处下属单位工人。

2006年4月2日下午,张某某与被害人相约在职工总医院门口见面后,提出到附近的金源宾馆休息。张某某将受害人带到其所登记的房间后,即对其搂抱、亲吻,强行将其奸淫。

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不可侵犯的权利,已犯有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2006年9月22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

案例59(强制猥亵妇女):

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3月出生,高中文化,2004年前为某采油厂作业二大队职工。

2004年4月16日中午,王某某与同事在某招待所餐厅202房间喝酒,让该餐厅服务员在房间内为其服务。吃过饭后,王某某留在该房间强行对服务员亲吻、搂抱、抠摸,因服务员哭喊,被他人发现报案,王某某遂被公安机关抓获。

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亲吻、搂抱、抠摸妇女身体,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2004年11月17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案例60(诬告陷害):

陈某某,男,汉族,1959年出生,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某处下属单位主任(副处级)。

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陈某某出于个人目的,多次以匿名或假名向党和国家领导人、集团公司领导写信反映其直接领导人在经济和作风方面有严重问题。经组织调查,信中反映的问题均无事实根据,系无中生有或捕风捉影。

陈某某作为共产党员、领导干部,出于个人目的,捏造事实,恶意诬告陷害他人,给被害人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已构成诬告陷害他人错误,且情节严重,影响极坏。经组织帮助教育,陈某某能够承认错误,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经2006年6月19日局纪委常委会研究,局党委常委(扩大)会议决定,给予其留党察看二年的处分,并调离原单位另行安排工作。

案例61(妨害公务):

王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出生,初中文化,某采油厂准备大队职工。张某某,男,汉族,1979年12月出生,高中文化,某钻井公司钻井队职工。何某某,男,汉族,1976年10月出生,高中文化,某总厂职工。

2003年8月23日下午3时许,王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在联华广场10号柜台因看手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王、张二人即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持电风扇等物投掷其致眼部轻微伤,同时王让何某某打电话叫人帮忙。联华广场保安报警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将王、张二人制止,并准备带往胜利路派出所时,接何某某电话至此的李某某、赵某某(均为无业人员)等人围住警车阻挠,民警对李、赵二人抓捕时,李将民警推倒在地并击打其致面部轻微伤。民警继续追赶李时,又被赵拉住胳膊,民警挣脱后,何某某又将其抱住强行推到警车里,致使李、赵二人当场逃脱,后在金宇市场内被抓获。

王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均已犯有寻衅滋事罪;何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均已犯有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2004年1月6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王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何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个月和拘役五个月。

案例62(交通肇事):

仲某某,男,汉族,1964年2月出生,中专文化,某采油厂采油区工人。

2006年1月10日20时许,仲某某驾驶一绿色吉普车,沿采油三厂至文明采油区的生产路自北向南行至供电大队北约三百米处时,将骑人力三轮车的王某某撞伤后逃离现场,由于王某某颅脑严重外伤所致,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仲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仲某某赔偿受害方各种经济损失200000元。

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且致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2006年7月18日,莘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例63(交通肇事):

黄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出生,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某采油厂小车队司机。

2004年2月20日22时许,黄某某驾驶一辆尼桑轿车沿濮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柳屯镇小集路口西略左拐弯时,和对面驶来的郝某某驾驶的奥拓车相撞,造成奥拓车上乘坐人员冯某某当场死亡,刘某、史某某和郝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郝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经协商解决)。

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2004年12月13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例64(交通肇事):

吕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出生,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某管理处职工。

2004年4月26日晚10时许,吕某某驾驶一辆江铃皮卡小货车沿濮台路由东向西行至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一中门口西侧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穿公路的魏某某撞倒,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吕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次日凌晨,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濮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

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已犯有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应为第133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2004年7月16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例65(交通肇事):

张某某,男,汉族,1969年5月出生,初中文化,某钻井公司泥浆服务公司回收队职工。

2005年11月18日晚6时40分,张某某驾驶该公司的一辆小型213越野客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盘锦路口东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宗某某、彭某相撞,造成车辆轻损、宗某某受伤、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次日又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科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肇事后逃逸因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已犯有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2006年1月18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同时经法院调解,张某某及其单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害人彭某的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13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受害人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计15000元。

案例66(交通肇事):

单某某,男,汉族,1978年3月出生,中专文化,某单位特种车司机。

2005年6月30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单某某为处理突发紧急事故,驾驶东风特种车沿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茂名路口向北转弯时,与沿五一路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郭某某(13岁)相撞,致郭当场死亡。经濮阳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及特种车辆在执行任务时必须要确保安全的前提规定,致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2006年1月4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同时,中原油田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亡期间交通费等共计127364元。

二、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编 总 则

第二章 犯 罪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章 刑 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节 拘 役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节 死 刑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六节 罚 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 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节 缓 刑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二编 分 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二条 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条 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七条 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

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的。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九章  渎职罪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编 审判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 , )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四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

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17日法释[1998]8号)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中共中央2003年12月31日发布 中发[2003]18号)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

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第五章程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做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二编 分 则

第九章 贪污贿赂行为

第八十三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贪污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九十四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

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十章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九十八条 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章  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七条 诬告陷害他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一九八二年四月十日国务院发布)

第三章 处分

第十一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六)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职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

第十四条 对职工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限为一至二年。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低于本人原工资,由企业根据情况确定。留用察看期满以后,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八)关于严重违反生产经营管理

规定的处理办法

(2003年8月中原油田第五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中油局监察[2003]265号)

第二章 违规违纪行为及处理

第十六条 盗窃本企业物资或者为盗窃本企业物资提供方便,尚不够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视情节给予降级(降薪)直至开除处分,其中情节显著轻微的,可减轻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财经法规或者会计制度情形之一,数额不满50万元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其中情节显著轻微的,可免予处分;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一)伪造、隐匿、毁损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的;

(二)虚列成本、费用支出或者以其他方式虚报冒领、骗取、套取资(现)金的;

(三)截留、转移收入的;

(四)收入不纳入核算,搞资金体外循环的;

(五)私自向外单位或个人出租、出借账户或者为出租、出借账户提供方便的;

(六)有其他违反财经法规和会计制度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在产品销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企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降薪)、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处分;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在销售业务活动中造成货款被骗的;

(二)工作责任心不强,造成货款长期被占用或者货款无法追回的;

(三)违反规定销售货物的;

(四)泄露产品价格信息损害企业利益的;

(五)私自将经营业务交给本单位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

(六)销售工作中的其他失职行为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未经勘探局或者油田分公司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将本企业所有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进行抵押、质押的;

(二)对外销售、出租闲置、积压或报废资产的;

(三)将国有资产外租、外借或者以其他名义转让给外部单位或个人的。

第三十七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擅自更改销售计划的;

(二)擅自调整汽、柴油销售价格的;

(三)私卖自用油、气产品的。

第三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有关责任人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所发生的违规违纪行为或者造成的经济损失起决定作用的人员。

因集体研究而造成违规违纪的,按共同违规违纪处理,主持和决定者为直接责任人。

(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对违规违纪行为做出决策和批准的人。

(三)单位负责人,是指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单位行政正职或具有行政正职职权的负责人。, , )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四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

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17日法释[1998]8号)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中共中央2003年12月31日发布 中发[2003]18号)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

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第五章程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做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二编 分 则

第九章 贪污贿赂行为

第八十三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贪污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九十四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

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十章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九十八条 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章  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七条 诬告陷害他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一九八二年四月十日国务院发布)

第三章 处分

第十一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六)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职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

第十四条 对职工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限为一至二年。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低于本人原工资,由企业根据情况确定。留用察看期满以后,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八)关于严重违反生产经营管理

规定的处理办法

(2003年8月中原油田第五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中油局监察[2003]265号)

第二章 违规违纪行为及处理

第十六条 盗窃本企业物资或者为盗窃本企业物资提供方便,尚不够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视情节给予降级(降薪)直至开除处分,其中情节显著轻微的,可减轻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财经法规或者会计制度情形之一,数额不满50万元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其中情节显著轻微的,可免予处分;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一)伪造、隐匿、毁损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的;

(二)虚列成本、费用支出或者以其他方式虚报冒领、骗取、套取资(现)金的;

(三)截留、转移收入的;

(四)收入不纳入核算,搞资金体外循环的;

(五)私自向外单位或个人出租、出借账户或者为出租、出借账户提供方便的;

(六)有其他违反财经法规和会计制度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在产品销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企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降薪)、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处分;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在销售业务活动中造成货款被骗的;

(二)工作责任心不强,造成货款长期被占用或者货款无法追回的;

(三)违反规定销售货物的;

(四)泄露产品价格信息损害企业利益的;

(五)私自将经营业务交给本单位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

(六)销售工作中的其他失职行为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未经勘探局或者油田分公司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将本企业所有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进行抵押、质押的;

(二)对外销售、出租闲置、积压或报废资产的;

(三)将国有资产外租、外借或者以其他名义转让给外部单位或个人的。

第三十七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擅自更改销售计划的;

(二)擅自调整汽、柴油销售价格的;

(三)私卖自用油、气产品的。

第三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有关责任人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所发生的违规违纪行为或者造成的经济损失起决定作用的人员。

因集体研究而造成违规违纪的,按共同违规违纪处理,主持和决定者为直接责任人。

(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对违规违纪行为做出决策和批准的人。

(三)单位负责人,是指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单位行政正职或具有行政正职职权的负责人。, , )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四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

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17日法释[1998]8号)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中共中央2003年12月31日发布 中发[2003]18号)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

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第五章程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做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二编 分 则

第九章 贪污贿赂行为

第八十三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贪污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九十四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

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十章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九十八条 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章  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七条 诬告陷害他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一九八二年四月十日国务院发布)

第三章 处分

第十一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六)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职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

第十四条 对职工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限为一至二年。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低于本人原工资,由企业根据情况确定。留用察看期满以后,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八)关于严重违反生产经营管理

规定的处理办法

(2003年8月中原油田第五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中油局监察[2003]265号)

第二章 违规违纪行为及处理

第十六条 盗窃本企业物资或者为盗窃本企业物资提供方便,尚不够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视情节给予降级(降薪)直至开除处分,其中情节显著轻微的,可减轻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财经法规或者会计制度情形之一,数额不满50万元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其中情节显著轻微的,可免予处分;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一)伪造、隐匿、毁损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的;

(二)虚列成本、费用支出或者以其他方式虚报冒领、骗取、套取资(现)金的;

(三)截留、转移收入的;

(四)收入不纳入核算,搞资金体外循环的;

(五)私自向外单位或个人出租、出借账户或者为出租、出借账户提供方便的;

(六)有其他违反财经法规和会计制度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在产品销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企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降薪)、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处分;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在销售业务活动中造成货款被骗的;

(二)工作责任心不强,造成货款长期被占用或者货款无法追回的;

(三)违反规定销售货物的;

(四)泄露产品价格信息损害企业利益的;

(五)私自将经营业务交给本单位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

(六)销售工作中的其他失职行为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未经勘探局或者油田分公司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将本企业所有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进行抵押、质押的;

(二)对外销售、出租闲置、积压或报废资产的;

(三)将国有资产外租、外借或者以其他名义转让给外部单位或个人的。

第三十七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擅自更改销售计划的;

(二)擅自调整汽、柴油销售价格的;

(三)私卖自用油、气产品的。

第三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有关责任人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所发生的违规违纪行为或者造成的经济损失起决定作用的人员。

因集体研究而造成违规违纪的,按共同违规违纪处理,主持和决定者为直接责任人。

(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对违规违纪行为做出决策和批准的人。

(三)单位负责人,是指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单位行政正职或具有行政正职职权的负责人。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违反财经纪律篇
对违法犯罪党员给予纪律处分应注意的问题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刑罚后应如何给予其党政处分?
对犯罪受刑罚党员的纪律处分规定
承德曝光违纪违法典型案件 19名县处级干部被查
【实务】王某某的前经纪人宋某可能承担什么法纪责任? | 635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