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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
2015年05月28日 10:18作者:孙红梅
一、基本案情
刘某某,男,2003至2011年任X县财政局局长。
2007年底至2008年初,某私营企业主杨某承揽了X县下辖的乡村明煤开挖工程,工程开始便遭到村民阻挡,为排除矛盾,杨某通过主管副县长拟召开一次相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在开会之前,杨某猜想刘某某可能参加这次会议,并给刘某某打电话嘱托,若刘某某参加协调会遇有不同意见时多为杨某企业说好话予以协调,事成后感谢,刘在电话中当即应允。随后协调会如期召开但未邀请刘某某参会,会后该工程顺利实施,刘某某也未向杨某说明自己没参会的情况,2008年底杨某送给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以示感谢,同案中收受杨某钱款的其他参会人员均以受贿罪论处。
二、分歧意见
关于刘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某没参加协调会,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给杨某谋取利益,因此不构成受贿,应以非法占有行为定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某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欺骗了杨某,使杨某认为已经为自己帮忙而将钱送出,属于诈骗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可直接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有行为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非法占有行为,是指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公私财物所有权造成侵犯。本案刘某某对杨某的这10万元来说没有职务范围内的主管、管理和支配等便利条件,对于杨某本人来说也没有职务和业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虽然刘某某收受了10万元的感谢费,但这10万元是杨某以谋利为目的送出的,刘某某是被动收受而不是以职务之便主动占有的,其本质上还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不符合非法占有的行为特征。
(二)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行为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诈骗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客观方面通过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方法欺骗财物所有人以达到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案刘某某虽然隐瞒了未参加会议的真相,获得了10万元的感谢费,但这一隐瞒不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主动地设局进行隐瞒,换言之,这一隐瞒对于收受财物行为起不到决定性的作用,从整体案件情况看,隐瞒只是全案违纪构成中的一个细节,他并不能改变本案权钱交易这一本质。
(三)刘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行为权钱交易的本质
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刑法规定看,受贿行为除索贿行为外,一般是指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由于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等要件的理解不同,加之实践中受贿行为表现形式千差万别,认定起来往往有一定难度。因此,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受贿行为的本质特征进行具体分析。
本案中,刘某某作为财政局长,在杨某的判断里属于可能参加协调会的人员之一,具备为杨某谋取利益的职务之便。最终会议未邀请财政局参加,只能说明杨某对这一事情判断有误,但杨某承诺并送钱给刘某某都是基于其任局长的这一职务为前提的。因此,尽管刘某某对杨某没有职务和业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但在召开协调会这一特定的事物约定面前,刘某某就有为杨某谋取利益的职务上的便利。
对于被动的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理解,《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刑法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换言之,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所送财物是希望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予以收受的,就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受贿。本案中,刘某某在杨某提出请托事项后承诺帮忙,之后又隐瞒了未参会的真相收受了财物,尽管因为没有机会参会而未帮上忙,但刘某某已经具备了承诺阶段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按照《纪要》精神应视为谋取利益。同时,
该案刘某某主体上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客观上各方均得到了期待利益,侵害客体是公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故刘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行为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据此,刘某某利用担任财政局长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可以认定为受贿,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本栏目稿件由省纪委案件审理室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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