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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对事业单位职务犯罪调查与人事管理工作的衔接

                         来源:冷必元   时间:2019-03-05 15:50:43   浏览次数:89    

对事业单位职工职务犯罪的处理,没有事业单位人事部门的衔接和参与,监察法律法规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是无法完全落实到位的。纵使移送司法机关后,检察院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免于起诉的,也存在着需要由事业单位人事管理部门确定该职工羁押期间的工资是否应当发放等问题。故此,有效开展对事业单位的监察工作,绕不开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环节,就是要实现监察工作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的深度衔接。

 

建立监察与人事管理工作衔接的必要性

我国的事业单位涉及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交通等诸多领域,覆盖面广,从业人员众多,社会服务功能重要。对于事业单位中出现的涉嫌职务犯罪的情况,要将有关线索移交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

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后认为不涉嫌犯罪,而构成违纪违法只需作出警告、记过等处分决定的,并不是警告、处分决定一作出,监察工作目标就能够实现,而是需要事业单位人事部门的配合和对接。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而且,处分作出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级。岗位等级聘任限制、年度考核优秀评定限制,这都是事业单位人事部门的职责,而不属于监委的职权范围。做出警告、记过等处分决定后,监委应当主动将案件配套人事处理要求移交人事部门予以执行,才能实现监察规则设定的限制目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受处分期间不能参加本专业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也属于事业单位人事部门的职责范围,同样应由该部门按规定执行被处分人员不得参评的决定。

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后认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法院判处刑罚的,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就应当对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如果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要给予开除处分。监委可以做出“降低岗位等级”等处分决定,但同样要交由事业单位人事部门予以执行。事业单位职工被判处刑罚的,如果该事业单位属于学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教师,还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但是,“撤销教师资格”有法定的报请和决定程序,按规定应当由教师所在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部门决定后报相关职能部门做出。政务处分中并不包括撤销教师资格这个处分种类,监委无法直接做出撤销教师资格的决定。事业单位职工构成犯罪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部门有很多配套性工作需要与监委对接配合,协同开展,上到职务的晋升,下到福利的发放,无不密切相关。

 

“两张皮”的衔接现状

监察法规定,对事业单位被调查人员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事业单位,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在现实中,就可能存在监察部门以事业单位同事存在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干扰监察调查为由,不正确履行通知义务。而对其他只是立案调查而未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法律亦未作规定。但对事业单位而言,只有掌握了自己单位职工人身自由的基本情况,才有权力对被限制人身自由职工所负责的工作采取协调措施。

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转隶到纪委监委之前,也存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衔接不够紧密,部分地方甚至存在着两部门各说各话、互不通信、互不往来的情况。有时甚至出现,所涉职务犯罪案件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按规定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所在单位,但实际上却未予及时送达。甚至等到判决生效后,职工所在事业单位人事部门到法院索要或复制判决书,法院还会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阻扰。不通知、不送达的传统导致事业单位人事部门信息不对称,不知应该如何处理该涉案职工的人事安排问题。在这种工作习惯中,导致事业单位人事部门也慢慢产生了惰性,往往采取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工作应付态度。既然相应的办案结果不通知不送达,人事部门干脆就装聋作哑,装作不知道该职工被立案调查和被判决的情况,因而对该涉案职工甚至是被判刑职工的人事管理状况,一律维持原状不变。纵使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了,工资还是照样给发,社保还是照样给买,职称还是照样给评,甚至级别还是照样给上,似乎什么事情都没有发生过一样。近年来,再很多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工作清理过程中,都发现了类似问题。

人事管理部门在得不到办案部门正式通知的情况下,为工作稳妥起见,往往采取消极应对的工作态度。因而,如果对办案情况没有进行及时送达、有效衔接,监察机关看似已经办案终结,但实际上该处理的职工没有处理彻底,不该享受的人事福利待遇依然还在照样享受。单位其他同事看来,监察工作“雷声大雨点小”,实际上并没有起到什么作用,没有达到办案应有的效果。有些甚至导致事业单位人事管理部门产生了对涉案职工消极处理的态度,因而进一步诱发了事业单位吃空饷、带病提拔等违纪违法情况出现。

 

衔接机制的完善

在对事业单位职工涉嫌职务犯罪的调查工作中,如果监察机关不能与事业单位人事部门实现紧密对接,则无法实现良好的办案效果。为提高对事业单位职工职务犯罪的监察办案质量,有必要加强与事业单位人事部门工作的紧密对接,进一步完善对事业单位职工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立案调查后的通知反馈机制。

监察法规定了对职工采取留置措施后的单位通知制度,但这一规定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首先,规定中确定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窜供等有碍调查的情形”,不予通知。什么情形才是“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窜供等有碍调查的情形”?从发生几率判断,似乎所有案件,职工所在单位都有可能配合或保护职工,从而对调查工作形成干扰和阻碍,这种可能性从发生概率上基本是无法排除的。推理结论就意味着,似乎所有案件都可以不予通知职工所在单位。这样的结果是明显不符合法治基本观念的,对这一不予通知的规定需要进行限制解释。

其次,法律是由行为模式、法律后果构成的。但该规定只是规定了监察机关具有通知涉案职工所在单位的职责这一行为模式,而违反职责不予通知会带来什么法律后果,则没有安排配套问责制度或处罚规定。既然不通知也不会引起责任承担的法律后果,就可能存在办案人员不按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因此需要在该通知规定中设定相应责任机制予以限制。

最后,监察法规定对职工采取“留置措施”的才需要通知职工所在单位,未采取留置措施的则没有赋予监察机关通知单位的义务。但是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不管是否被采取留置措施,只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事业单位人事部门就有配套人事工作需要开展。在这种情况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部分内容可能无法落实。因此,有必要对监察法相关配套机制进行完善和细化,比如扩大通知范围、进一步明确通知的具体要求等。(作者系湖南工业大学政策法规室主任、法学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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