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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篇(下)

笔者将标题定为“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篇”,又将内容分为上、下两篇来分别谈及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制度,概因:

代理与民事法律行为存在密切的关联,民事法律行为是代理的基础,除法定、意定或者依法律行为的性质不得代理的法律行为外,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来实施所有法律行为;

代理制度存在单独成篇的重要性,现代经济形态下,代理制度延伸了本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能力范围,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

如果说,民事主体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自由自主地实现自我的价值,那么代理制度是民事主体解放与实现自我的重要途径。

代理制度

一、代理的概念

代理,即一人代另一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前者(一人)为代理人,后者(另一人)为被代理人,又称为本人。

★代理是时代之所需与所趋。

“世界潮流浩浩荡荡,顺之者昌逆之则亡”。代理制度可谓是经济形态发展至今的世界潮流:从原始经济下的自给自足,到商品经济下的交换再到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人类社会个体之间已经无法不进行分工合作、价值最大化与共享。无论是历史中出现的东家与掌柜、以有限责任与现代会计制度为基础的公司制度以及其法定代表人,都顺应与体现了这个趋势与潮流,而代理制度就是其中之一的重要形式。委托代理是私法自治下委托人权利当然与必要的补充,通过委托代理,本人不在拘囿于时间、精力、经验、专业能力的不足,得以假手于人、借助他人的力量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民法总则第161条规定,除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外,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里的除外包括了法律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也包括依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而不得代理的情形。简单举一个不得代理的例子,结婚登记需要当事人本人亲自实施。

二、代理权的来源

从上述代理的概念内涵而言,代理在代理人与本人之间存在密切的信赖关系,因为代理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的后果是由本人承担的。这种信赖是代理制度存在的基础,而大凡人类之间的信赖莫不产生于自然之下的血缘、社会之下的亲缘、分工合作下的术业有专攻等,于是代理权的来源也就明晰了:

代理权主要有两类来源,由此代理也主要包括法定代理与委托代理两类:1、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比如民法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二节监护下的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之一即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类代理人称之为法定代理人,如: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法定代理的权限依照法律的规定。2、来源于本人(被代理人)的授权,这种授权本质上是单方的,无须代理人的同意,但在现实可行性的角度来说一般体现为双方协定。这类代理人称之为委托代理人,如: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下的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委托代理的权限由授权内容确定。

三、委托代理

1、人与人之间基本的信赖关系

法定代理主要是弥补被代理人民事行为能力因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的原因存在的欠缺;而委托代理则是委托人基于精力、知识、专业能力、社会阅历等需求建立对他人的社会信赖而做出的授权俗语说“在家靠父母、出门靠朋友”也说明了血缘、亲缘的有限,因此,事实上,委托代理是代理中的广泛存在的主要形式。

法律直接规定相关人员对另一人有代理权概因值得信赖的因素,比如血缘、亲缘等,而委托代理则是本人的授权,这种授权来源于本人对另一人品德、职业素养、执业能力的观察与判断,所以说,委托代理体现了人与人之间非常基本的信赖关系,毕竟代理的法律效果将由该授权的本人承受。

这种信赖关系不仅体现在委托代理的设立,也贯穿了委托代理实施、终止的整个环节。代理的这种信赖基础也成为了对法律人之外的普通人而言有点费解的法律条文的依据,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2、用制度与规范保障人与人之间的基本信赖

正因委托代理来源于本人的授权,代理产生的法律效果由本人承担。于法而言,委托人可取消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0条更明确规定了,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从此条法律条文的设置而言,仿佛委托人处在了绝对碾压代理人的优势地位,而这种貌似的优势与下面谈及的实际情况可能出现的反差,正是法律之所以规定任意解除权及相关代理制度规则的原因之一。

社会生活的现实性让代理的威力出现了奇幻多彩,也让法律实务散发了迷人的美妙。在现实运行中,未必符合市场理性的民事主体在授权不明确、信息不对称因素、现实生活中通过代理与本人发生法律关系的相对方的不确定性让代理人在某种程度上出现“脱离”本人的极大独立空间,林子大了什么鸟都会有,在代理人缺乏品德、执业素养与操守的情况下,代理常易给本人造成意志外的影响,比如利益无法最大化、甚至给本人造成损失。以与代理概念类似的假手于人的情形为例,经理人等公司管理层对于公司实际运营的影响力在某种程度上是优于股东甚至董事的,也不鲜见的经理人“坑”公司、股东之类的商战大戏也就不足为奇了。

承上所言,基于委托代理可能出现的双刃的利弊以及委托代理的必要性与重要性民法总则在完善代理的一般规则外更是着墨规定了委托代理制度(比如违法事项代理的法律责任,禁止代理人自我交易,代理人转委托,超越代理权等情形的追认与催告,工作人员职权代理的后果,表见代理制度等),以期在本人与代理人之间以制度规范构建和保护这难得的人与人之间基本的信赖、同时平衡本人、代理人与他人的利益。

★表见代理(本质是无权代理,但法律认为其有效)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3、做个懂法用法的理性人:自助、且得道多助

在孙潭律师写的文章中不止一次地提到了理性这个词语。无论是日常生活中,还是对待法律事务,特别是民事法律中,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用心、思考与担当,在这个领域中,你自由自主,也“自作自受”——你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与担当。

民法总则第165条明确规定,提倡委托代理采用书面形式,且认为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应当是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等内容,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如此依法作为的话,不易发生纠纷,即便发生了纠纷也可以作为分辨是非的依据。

四、代理的终止

1、法定代理概因弥补被代理人之民事行为能力之欠缺,由此可知终止因素之一二便是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代理人死亡。其外便主要是代理人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

2、委托代理概因信赖与授权以延伸本人的能力范围,引起终止的意定因素主要是取消委托、辞去委托、事项完成、授权代理期满等。其外便是代理人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死亡等委托事项赖于依赖的基础。

值得一提的是,与法定代理中被代理人限于自然人不同,委托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包括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于是其外的因素便是被代理人死亡、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且在被代理人死亡、终止后,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亦可能有效,比如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终止,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等。

以上便是代理制度篇,代理是对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重要补充,民事主体借助于代理制度得以不受时空拘束、不受知识与专业欠缺,解放于客观因素限制,通过他人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所以,某种程度上,鞠躬未必是种美德,尽瘁或在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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