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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386条—462条物权编解读四:担保物权、占有

为确保债权实现,债务人或第三人在其物上设定担保,担保物权人就该担保物享有变价及优先受偿的权利

担保物权,是债的担保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与“人的担保”相比,担保物权人在担保物上享有直接支配与排他的权利,能排除其他债权人就担保物平等受偿的权利,故而担保物权更有助于实现债权。

(上图:债的担保 可视化图)





担保物权之一般规定





担保物权,是依法对他人的物进行处分(变现、优先受偿)的权利,是限制物权(限制所有权人的处分)。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直指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如担保物毁损获得的保险金或赔偿金等)。

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分两种: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基于担保物权的目的和作用,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本章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定义,反担保,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担保物权担保的范围,混合担保情形下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规则,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担保合同的种类与性质,债务转移对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的影响等内容。

条序条旨解析条序条旨解析
386条【担保物权定义】优先受偿担保财产的价值
390条【物上代位性】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等,担保物权人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387条【担保物权与反担保】债务人为担保人提供反担保
391条【债务转移对担保物权的效力】未经第三人书面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388条【担保合同种类与性质】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从合同)无效
392条【混合担保情形下债权实现规则】
389条【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393条【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




抵押权





抵押权,是“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的担保物权。

抵押权人虽未占有抵押物,但依登记生效或登记对抗享有对物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按照担保债权数额是否明确,抵押权可分为一般抵押权(确定)与最高额抵押权(不确定,针对未来发生的债权,可以将已经存在的债权纳入);一般抵押权中,通常设定抵押权时,抵押物是特定的,而浮动抵押的抵押物在设定抵押时并不确定。

民法典修改了抵押财产转让规则(406条),规定抵押人可以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受转让影响,抵押权人能够证明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可要求提前清偿或提存。

关于流押条款的效力的问题(转移抵押物所有权的预先约定,401条),民法典态度仍倾向于“禁止流押”,即流押条款仅产生常规的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中的流质条款亦是如此(428条)。

明确了同一物上的抵押权与质权的顺位规则(415条),新增了“价款抵押权”的优先效力规则(416条)。

关于最高额抵押,规定最高额抵押适用一般抵押权一节的有关规定。

一般抵押权
条序条旨解析条序条旨解析
394条【抵押权的定义】不转移财产的占有
407条【抵押权的从属性与例外】
395条【抵押财产的范围】涵盖了不动产、动产、用益物权等财产408条【抵押财产减少时抵押权人可要求的补救措施】抵押人不采取补救措施,可导致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396条【动产浮动抵押】实现抵押权时,抵押财产才特定409条【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或抵押权顺位的法律后果】
397条【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规则】未一并抵押的,视为一并抵押410条【抵押权实现方式与程序】折价、拍卖、变卖
398条【建筑物抵押导致不得单独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411条【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的确定情形】
399条【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412条【抵押财产的孳息归属规则】
400条【设立抵押权的形式与抵押合同的一般条款】
413条【抵押财产变现清偿债务规则】
401条【禁止流押】流押条款仅产生优先受偿的权利414条【多个抵押权的顺位规则与准用】
402条【不动产抵押登记生效主义】415条【抵押权与质权的顺位规则】
403条【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416条【价款抵押权的优先效力规则】
404条【动产抵押登记对抗的例外】417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的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物】抵押权人可以一并处分,但无优先受偿的权利
405条【在先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限制】418条【以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实现抵押权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用途】
406条【抵押期间抵押财产转让规则】
419条【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
最高额抵押
条序条旨解析条序条旨解析
420条【最高额抵押规则】423条【最高额抵押债权的确定时间】
421条【部分债权转让不影响最高额抵押】424条【最高额抵押适用一般抵押权一节的有关规定】
422条【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前的内容变更】





质权





与抵押权相反,质权是“转移质押财产的占有”的担保物权。

质权分类中的权利质权,有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交付权利凭证时质权设立;没有权利凭证时,登记时权利设立;概因这些权利不似动产所有权具备交付的条件,故而以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

与抵押权具有行使期限不同,质权没有行使期限的规定,故而法律规定了义务人请求质权人实现质权或自己启动质权实现程序(437条)。与此相似,留置权中也有类似规定(454条)。

权利质权,适用动产质权一节的有关规定。

(上图:质权设立形式)

动产质权
条序条文解析条序条文解析
425条【动产质权的概念】433条【质押财产的保全】
426条【禁止出质的动产范围】434条【责任转质】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
427条【设立质权的形式与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435条【质权人放弃质权的法律后果】
428条【禁止流质】流质条款仅发生优先受偿的权利436条【质权实现方式】折价、拍卖、变卖
429条【质权自质押物交付时设立】437条【出质人主动启动质权实现程序】
430条【质权人收取孳息】438条【质押财产变现清偿债务规则】
431条【质权人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限制】439条【最高额质权】
432条【质权保管义务】

权利质权
条序条旨解析条序条旨解析
440条【可出质的权利的范围】
444条【知识产权质权】
441条【有价证券出质的形式】有权利凭证的,交付设立;无权利凭证的,登记时设立445条【应收账款质权】
442条【权利质权的提前行使情形】446条【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
443条【基金份额质权、股权质权】





留置权





与“抵押权、质权系根据当事人的意思依法设立”不同,留置权是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发生,具有法定性、不可分性。

留置权的客体是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条序条旨解析条序条旨解析
447条【留置权的概念】453条【留置权实现方式】
448条【留置财产的限制与例外】454条【债务人主动启动留置权实现程序】
449条【不得留置的财产】455条【留置财产变现后清偿债务规则】
450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相当于债务金额】456条【留置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效力】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451条【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457条【留置权消灭】
452条【留置权人收取孳息】


占有(第五分编)



(上图:占有制度)

占有制度虽规定于物权编,但该占有并不是一项权利

占有是对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与控制的状态,是一种能够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事实。

占有制度区分有权占有、无权占有,对无权占有人(恶意占有人)课以赔偿责任。有权占有的规则,适用占有基础法律关系的规则,如合同约定。

规定占有保护方法是占有的目的所在,故而基于占有推定,推定占有人具有“权利”。民法典新增了一类占有保护的方法:损害赔偿。虽名称相同,占有保护的方法不同于对应的物权请求权,后者是基于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而衍生的防卫性质的请求权,而占有保护的基础是占有事实,是法律特别赋予的救济性权利

关于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基于该规定的一年起算点是一个客观时点,有别于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间经过的效果为“请求权消灭”;结合占有制度的目的和功能(维护秩序、负担占有物义务等),该一年期间为除斥期间,不能中断、中止或者延长。

条序条旨解析条序条旨解析
458条【有权占有规则】461条【代位物返还责任、恶意占有人赔偿责任】
459条【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462条【占有保护的方法】
460条【权利人可以请求占有人返还占有物及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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