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公诉案件卷宗的移送方式进行了修改。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清楚、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诉。”由此可见,1979年《刑事诉讼法》要求检察院将全案证据移送法院,即刑事证据移送方式属于卷宗移送主义,卷宗移送主义易导致法官在开庭前预断而致庭审流于形式。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为了避免卷宗移送主义所带来的法官“先判后审” 等问题,变实体审查为程序审查,希望通过修改卷宗移送方式来阻断法官预断,提高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保证审判程序的公证性和判决的客观性,将卷“卷宗移送主义” 修改为“复印件移送主义”,检察院在向法院起诉案件时,对于案件证据只需向法院提交主要证据复印件,即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复印件移送主义”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不仅未达到立法初衷,摒除原有实体审查的弊端,反而又因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而出现新的问题。
一、法官预断并未得到阻断。
不管是实行“卷宗移送主义” 还是“复印件移送主义”,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都会向法院移送证据材料,他们的区别在于证据材料的多与少,只要检察院向法院移送了证据材料,法官在庭审前就可以阅卷,可以进行预断。
在移送全部卷宗的情况下,法官能看到的是全案证据材料,是在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了解的基础上形成预断。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但没有明确规定主要证据复印件的范围,在实践中由于检察院与法院对此有争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8年1月联合下发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下简称“六部委规定” ),该规定中明确了主要证据的范围,且对于具体案件中哪些为“主要证据”,由检察院决定。出于追诉机关的本能,检察机关可能会认为罪轻、无罪的证据不属于主要证据,而在起诉时不予移送。法官手中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实际上只是案件的部分证据材料,在法官预断没有被阻隔的情况下,法官根据部分材料而做出的预断,其危险性更大。
二、使辩护律师原本不难的阅卷变得困难。
依据我国目前实行的“复印件移送主义” 下的证据移送方式,除了公诉人掌握全案的证据材料外,法官在庭审后也能掌握全案证据材料。如《六部委规定》第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公诉机关庭审后移送的证据材料,发现与庭审调查认定的案件事实有重大出入,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决定恢复法庭调查。在参与庭审的控、辩、审三方中,只有律师不能掌握全案证据材料,因为律师在法院进行阅卷时,只能查卷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所移送的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对于检察院没有向法院移送的有关证据,律师是无法掌握的。虽然六部委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 而在现行卷宗移送制度下,辩方一般不掌握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否收集有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往往无法行使申请权。
辩护人不但无法查阅到被告人无罪、罪轻证据材料,且对“有罪证据”的掌握也不全面,即使证人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提供过不同的证言,律师也无从掌握。对证据材料掌握不全面,严重影响了律师辩护权的发挥,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
在现有刑事诉讼架构模式下,要真正实现控辩式审判方式,至少得让辩护律师全面阅卷,全面掌握证据料,让律师在庭审中真正“辩”得起来,在控辩双方“势均力敌”的情况下,控辩之间才可能实现真正的对抗。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卷宗移送方式进行了修改,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卷宗移送制度从“复印件移送主义” 修改为“卷宗移送主义” ,恢复了全案移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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