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

  摘要: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第三者”是指由于过错而与有配偶者进行性行为,侵害了对方的配偶的合法权益,且造成了损害后果的人。第三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特别是侵害了他人的配偶身份权,为了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应追究第三者的侵权责任。

  关键词:第三者;配偶权;侵权民事责任;

  随着我国社会体制的转型,人们价值观念的多元化,以及各种不良因素的影响,传统道德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失范”,重婚、姘居等不道德的婚外情现象也日见增多,因“第三者”插足婚姻家庭引发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在我国呈上升趋势;因“第三者”插足婚姻家庭导致家庭的破裂,使下一代无法健康成长,青少年犯罪率逐年上升。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完全无过错离婚制度的建立,以及故意侵害配偶权补救方面的立法空白,在实际上减轻甚至取消了“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法律责任,使得“第三者”现象得不到有效的制止,这不利于保护合法婚姻,惩戒婚外侵害人。“第三者”婚外情现象,正在干扰着我们正常的家庭生活与稳定的社会环境,对此应该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笔者认为,不能仅仅依靠道德自律来解决“第三者插足”的问题,还应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运用法律手段来遏制这种不良社会现象的蔓延。

  一、对“第三者”进行规制的必要性

  夫妻相互忠实,是婚姻稳定、家庭和睦的主要因素,是子女血缘关系清白的保证,是保护配偶及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必要条件。配偶不忠对于婚姻、家庭的打击,从某些角度看,甚于配偶死亡。因此,国外法律普遍规定有夫妻互负诚实及扶助义务。《瑞士民法典》第159条规定,配偶双方互负诚实及扶助义务。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规定:“婚姻双方互相之间有义务过共同的婚姻生活;婚姻双方互相向对方负责。”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规定:“根据婚姻的效力,夫妻之间互负忠实的义务、相互给予精神和物质扶助的义务、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合作和同居的义务。”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也规定,夫妻互负贞操义务。违背这一义务被看作是对“配偶权”的一种侵犯,因此,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以妻子或丈夫与第三人通奸为由,向过错方和该第三人要求赔偿。

  在我国,很多人认为,“第三者插足”本质上是一个道德问题,法律不应过分干涉人们的私生活。在这种思想影响下,我国长期以来对于“第三者插足”行为的处理,主要求助于道德规范的约束,通过批评教育来解决问题。但道德这种方法又是如此的软弱无力,使得在目前的现实条件下,受害者根本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可否认,道德具有对人们在婚姻家庭领域行为的是非、善恶、美丑、荣辱进行评价的功能,但是,道德评价在改变人们行为上缺乏直接强制力,正是由于道德调整的无力和社会谴责力度的疲软,导致目前通奸、姘居、重婚等侵害配偶权的现象泛滥。事实上,当前“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已经超出了个人私生活的范围,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并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不仅严重干扰着正常的家庭生活与稳定的社会环境,不利于下一代健康成长,而且直接导致的恶性刑事案件相应增多,影响社会安定。因此,要想维护正常、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必须通过立法给予必要的规制。

  二、对“第三者”概念的界定

  对于什么是“第三者”,目前的立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要正确界定“第三者”,就应当恰当地认定“第三者”的内涵和外延,既要揭示出其本质特征,又不能随意扩大其范围。笔者认为,“第三者”是指由于过错而与有配偶者进行性行为,侵害了对方的配偶的合法权益,且造成了损害后果的人。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首先,在主观方面,“第三者”必须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明知对方有配偶还与其发生性行为,主观过错为“故意”;应当预见对方有配偶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了,但轻信损害可以避免而放任自己的行为,即存在主观“过失”。若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有配偶者故意隐瞒有配偶的事实,骗取对方的感情而相互发生性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与有配偶者发生性行为的人本身就是受害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认定其为“第三者”。

  其次,从范围上看,广义的“第三者”包括:明知对方有配偶仍与其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的人;与有配偶者不以夫妻名义但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的人;与有配偶者经常保持性关系的人;与有配偶者通奸的人。狭义的“第三者”仅指与有配偶者通奸的人。第三者不应包括与有配偶者产生精神恋的人。

  最后,“第三者”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的产生。该损害后果并不局限于造成“离婚”的损害事实,只要第三者的行为被行为相对人的配偶知悉,并使其遭受物质损失或非财产损害,受害人就有权请求第三者承担侵权法律责任。若与有配偶者极其隐秘地偶尔发生性行为的事实,从未被任何其他人包括相对人的配偶所知,在此情形下,相对人的配偶没有受到损害,与有配偶者秘密发生性行为的人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配偶权概述

  配偶权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审判实务界一直是一项存有争议的权利,其内涵仍处于探讨阶段。因配偶身份而导致的损害赔偿,修正后的婚姻法以第3条“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和第4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原则性规定为依据,以过错配偶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而负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从而回避了对倍受争议的配偶身份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尽管配偶权及其民法保护的立法精神在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得到一定的体现,但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配偶权及完整的保护机制,近年来我国的司法实践却向人们提出了配偶权法律保护这一十分尖锐的问题,在时下颇为敏感却又司空见惯的“第三者”插足他人家庭与配偶一方通奸案件中表现的尤为明显。因此对配偶权在理论上进一步探讨,分析“第三者插足”对其侵害和应承担的责任,对衡平当事人的利益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序都是极为有利的,也是极为必要的。

  配偶权就其具体内容而言,学说林立,莫衷一是。学者杨立新认为我国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八项,即夫妻姓氏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日常生活代理权,相互扶养、扶助权,计划生育义务[1]。配偶权是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一种权利集合,内含各种派生权利,并由此派生出夫妻共同生活,相互扶助、抚养子女、赡养老人、不得虐待和遗弃等身份利益。这些权利相互支持,相互制约,构成一个有机的权利体系。其中任何权利受到侵犯,必将影响到其他权利的存在、行使和功能的发挥,进而影响到夫妻感情生活的各个方面及婚姻关系的质量,并有可能导致婚姻关系的终结。

  四、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者”插足他人家庭,侵害一方配偶身份利益的法律责任,一些国家的法律适用侵权行为法或婚姻家庭法,一方面允许受害方向与其配偶通奸之第三人提起停止妨害之诉,另一方面赋予受害方向加害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如依日本民法的解释“与夫妻一方发生不正当关系的第三者,限于故意或过失、诱惑等,不问是否是自然的爱情,均对作为他方配偶的夫或妻的权利构成侵害,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对他方配偶精神上的痛苦有支付慰抚金的义务”。在美国,1997年8月,一名北卡罗来纳州的妇女,援引北卡州一项具有百年历史的保护家庭不受“第三者”破坏的古老法律,对致使其已有5年婚姻破裂的“第三者”提出控告,并得到了北卡州格拉海姆法院的支持,获得了“第三者”高达100万美元的赔偿,而法院裁决的依据是,陪审团相信当事人婚姻的破裂,是由于“第三者”的引诱造成的。我国修正后的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侵害配偶权过错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仅限于过错配偶,排除了“第三者”的民事责任。对此我国学界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第三者”应当是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作为共同侵权人而负连带责任。如“婚姻家庭法应当明确规定第三者的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过错配偶,不能包括破坏他人婚姻的第三者[2]。笔者认为,第三者应单独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其理论依据分析如下:

  笔者认为,配偶权不仅是一项绝对权,也是配偶之间因缔结婚姻契约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法定之债,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则应承担法定债务,而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至于其责任范围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以免出现滥诉,甚至影响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在“第三者插足”的情形下,配偶一方往往主观上有故意,甚至与“第三者”共同实施侵犯无过错配偶一方配偶权利行为。此时,有过错配偶一方应承担的就是违反配偶权利义务而产生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其行为并不是侵权行为,更遑论与“第三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了。另外,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第三者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第三者由于过错与有配偶者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侵害了另一方配偶的合法权利,使受害人的合法利益遭到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配偶权虽然权利主体为夫妻两人,但它的性质不仅是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是配偶共同享有的对世权、绝对权,是表明该配偶之所以为配偶,其他任何人均不能与其成为配偶。因而配偶权的权利主体虽是配偶两人,但该对配偶特定化,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该配偶权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不作为义务,违反不作为义务而作为,构成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总之,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它是以具有专一性和排他性的爱情为基础,是与通奸、卖淫、姘居、重婚等各种形式的婚外性行为水火不相容的。婚姻关系的不可侵犯性,是由婚姻关系的属性所决定的,忠实意味着性的专一,性爱具有排他性是人的自然本性,也是整个人类对婚姻关系的基本心理需求。第三者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个体利益即受害配偶的配偶权,而且违反了法律和道德,具有普遍的社会危害性。立法明确规定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预防、制裁第三者的违法行为,慰抚受害配偶的精神创伤,保护受害配偶的合法权益。应当承认,第三者的行为与个人的情感是紧密关联的,法律达不到遏制这种社会现象的作用,但是,法律至少能给受害配偶一种可以看得见的补偿和精神抚慰,以此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这对倡导健康、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善良风俗具有积极的导向意义。
  

  [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774-775页。

  [2]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3-249页。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论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和举证责任问题
配偶权研究
遇婚姻第三者怎么办?
目前制裁插足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将会受到民事和刑事处罚
家暴防治望立法 第三者或被究侵权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