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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随笔 | 审判阶段认罪认罚工作再思考

【著者按】今天参加首届之江刑辩论坛,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难点与破解之道讲了几句,因为时间有限,所以以文补拙。

    这次交流会我选的题目是: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做认罪认罚,审判阶段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是否应当配合做好认罪认罚工作?审题之后,我自作主张,适当改变了一下: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做认罪认罚,审判阶段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是否仍应或仍可主导做好认罪认罚工作?

讲这个主题,我从两个意见出发,提出两个问题,然后列举两个案例,罗列一大堆问题,最后提出自己的“三二一”想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2019.10.24公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19〕13号第一条第4.坚持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推进从宽落实。所以,配合是应当的,关键在是否仍应或是仍可主导做好认罪认罚工作?

这个问题之前在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在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如果说按照现有的规定办理的话,先有2019.10.24公布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19〕13号:49.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后有2020年11月6日起施行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一)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但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量刑建议的;(二)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没有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不同意量刑建议的。

这两个意见主要是传达认罪认罚刑事程序不再回流的精神,即在审判阶段当庭认罪认罚的,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即可。认罪认罚程序不再回流到侦查阶段重新制作认罪认罚笔录等,也不再回流到审查起诉阶段重新进行量刑协商、签署具结书。如果控辩双方就定罪和量刑意见一致,人民法院认为适当的,则采纳该意见;如认为不适当的,或被告人不同意量刑建议的,则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这里或许考虑的是刑事程序的严肃性、司法资源的稀缺性、不同被告人之间适用该制度的公平性等因素。即刑事程序不能任意回流、节约司法成本的投入、避免被告人利用制度在最后的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而获得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同样的量刑减让,造成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损害。

但我们在实践应用中至少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实践中的情形非常复杂,千变万化。我们应当从设立该项制度的初衷出发,力求刑事案件同样要达到“服判息诉、案结事了”的目的。二是该两条规定明确的是“被告人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是指“当庭”,而没有明确在庭前认罪认罚的情形如何处理。而“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显然还包括“庭前”这个阶段。立法者如此设计程序,是否有其用意?或许特意留给实践操作以空间?

我在实践中尝试运用这个空间,从而让这项制度充分地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我举两个我自己办理的案例来尝试说出我的想法:

案例一:某强奸案。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拒不认罪,且对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对抗情绪极大,通过阅卷及与公诉人、辩护人的意见交流,发现被告人主要是对其犯罪行为既遂与未遂的理解错误,认为“我没有做成功”就是“没有犯罪”。由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意见很大,并有报复社会的念头。在找到问题的症结之后,我分别与公诉人、辩护人作了沟通,大家都认为可以进一步做被告人的思想工作,特别是要向他解释清楚法律对于犯罪未遂的规定,让他清楚自己行为的性质,以及他将面临刑法惩罚的量刑幅度,并鼓励他认罪认罚,争取从宽处理,早日回归社会。经过辩护人的耐心解释,在庭前被告人认清了自己行为的性质。在庭审中对被害人和家人的伤害表示歉疚,并自愿认罪认罚。后对该案判决后,被告人服判。

问题: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拒不认罪,但在审判阶段庭审前即表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是否再作量刑协商、签署具结书?认罪认罚的程序如何设计更为科学合理?如在庭审中认罪认罚,法官如何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这种听取意见的方法在实践中如何操作、效果如何?能否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度优势?检察官在这类案件中应起配合作用还是主导作用?在考虑量刑时应按几个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来给予量刑减让?这类案件判决不难,是否还要通过该项制度去消耗司法资源?

案例二:某等30人重大涉黑案件。该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做认罪认罚,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我们通过对律师会见后的情况了解,仅有5名被告人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组织领导者的认罪态度也处于极不稳定状态,开展该项工作难度较大。我们认真研究后,决定将重点放在庭前会议上。庭前会议是控辩双方开诚布公的一次重要机会,能充当起控辩双方的桥梁。我们在庭前会议中结合富阳法院的实践经验,对辩护人详细宣讲富阳模式的认罪认罚制度,通过客观利弊分析,积极引导,让辩护人尽可能对富阳的认罪认罚细则取得更深了解并予信任。庭前会议后,被告人、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行为的定性、量刑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在此环节后的交流、沟通取得了较好成效,辩护人纷纷表示要再次会见被告人,向其告知该项制度对其的影响。我们就主动与看守所联系,给予辩护人再次会见被告人的便利。会见后反馈过来的意见是大部分被告人愿意认罪认罚,遂与公诉人联系,逐一协商,签署具结书,最后29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另有1名被告人因顾虑量刑偏重、财产被没收不愿签署具结书,但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接受量刑建议。案件宣判后,仅一人非因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而后即撤回上诉。现全案一审判决生效。

问题:在这样重大复杂的涉黑案件中,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开庭前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是否应当配合法院还是主导该项制度的应用、运行?如果在庭审时自愿认罪认罚,法院如何操作?操作的现实可能性有多大?会不会影响该项制度的平等适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量刑建议:(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量刑情节已查清;(三)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酌定从重、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已查清。这类情形下,人民检察院如何提出量刑建议?在考虑量刑时应按几个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来给予量刑减让?这类案件中,严格刑事程序与节约司法成本侧重于哪一个?

以上两个案例同样会涉及到程序回流的问题,承不承认程序回流会影响到量刑减让的幅度问题,与被告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这个问题争议比较大,以时间原因不予赘述。

选择这两个案例,是因为我想说以下想法:

一、推行三个理念

一是我们在实施这项制度时,应该有“任何被告人都有认罪认罚的可能”“任何被告人都有在任何环节认罪认罚的可能”的理念;

二是我们应当有“平等适用、积极适用”的理念,以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因为,该项制度是否适用对量刑的确有很大的影响。比如在我们富阳,有10%-30%,甚至更多的减让;但是要做到平等、积极适用似乎有点难。

三是要有刑事案件服判息诉、案结事了”的理念。

实践中,有些案件没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被告人不认罪认罚,而是有多种因素造成的,比如被告人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对违法所得的金额有辩解,或者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对自己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犯罪形态搞不清楚,或者承认了主要犯罪事实,对次要的部分犯罪事实有辩解;又如公诉人对是否认罪认罚的不同认识,也会直接影响到该制度的适用;再如遇到新类型、不常见的案件,公诉机关就很有可能不适用该制度。等等。

这里特别想提一下的是,在重大复杂案件中要更加重视在审判阶段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中心作用与人民检察院的主导作用。

理由有三:

一是重大复杂案件在审判阶段开展认罪认罚工作有其必要性

在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理判决的过程中,由于案件本身的疑难复杂程度、被告人人数众多、试图逃避惩处的心理、对自身犯罪行为的认识、对被处刑期的预期、对财产刑处罚的担忧、对黑恶组织领导者的害怕等等因素,被告人往往存在避重就轻、等待观望、侥幸逃避、害怕组织、保护财产、攻守同盟等心态,因此认罪态度不一或不断反复,导致这些案件的认罪认罚工作开展难度大、历时时间长、取得成效小,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优势不能很好体现。当前,该项制度在全国大力推进,并在简单轻微刑事案件中取得了明显成效,如若在重大复杂案件中得以最大程度的展现制度优势,无疑是对该制度的最大肯定。所以有十分之必要在重大复杂案件中注重该项制度的切实、深入、有效的运用。

二是重大复杂案件在审判阶段开展认罪认罚工作有其可行性

尽管重大复杂案件中开展认罪认罚工作有诸多困境,但也有其特殊的基础条件。首先,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雷霆之势下,政法部门的精干人员、技术力量以最强阵容、最高配置、最大力度、最佳组合投入战斗,对该类案件的高站位、高标准、严要求、严把关,可以确保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法律关。该类案件必须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得起历史检验。其次,基于法律的震慑力,扎实的证据链,政策的感召力,被告人的心理防线并不坚固,在强大的攻势下,完全可以被攻破,只要方法得当。第三,重大复杂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有着趋利避害、审时度势的心理,在事实与证据面前,对有利于其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会作出正确的选择,理性接受刑法制度对其的宽宥。

三是重大复杂案件在审判阶段开展认罪认罚工作有其适时性

首先,要在每一个办案阶段体现司法的温度。鉴于在重大复杂案件中被告人因可能被判处的刑期较高,而产生一种“破罐子破摔”的心理,实践中多有不接受该项制度的情形。这就需要各阶段办案人员耐心细致的工作,不仅是在案件的侦破上,更要在对被告人的心理疏导、教育引导与政策感化上下功夫,不放弃任何一个阶段、任何一个细节、任何一种可能,不仅要深入案情,更要深入其内心,让其感受到司法的温度,让其明白仍然可以被挽救,让其感动于家人的期盼,让其感知亲情的温暖,让其感悟社会的宽容。所以,即使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未能幡然悔悟,也不能放弃在审判阶段对其继续引导。

其次,要重视庭前会议对认罪认罚工作的积极作用。我认为开好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后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充分协商,在庭审中继续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工作,是深入贯彻该项制度的有效途径。

所以,我认为在重大复杂案件中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能充分体现制度优势,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二、明确二个作用

即使被告人是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也要充分发挥其主导作用。而人民法院一定要正确起到中心作用。

因为,随着庭审实质化的推进,在审判阶段将出现更多的认罪认罚被告人。庭前会议将被充分运用,且起到实质性的积极作用。庭前会议后的认罪认罚工作效果明显,这一点我体会非常深。这当中,公诉人在协商中的摆证据、明事实、讲法理,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尤为重要。而在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展示这个让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过程,也会让被告人的家属信服,提高了办案部门的公信力。

同样要重视庭审中认罪认罚工作的开展。即便在开庭前被告人仍然拒绝认罪,在庭审中依然要给其认罪认罚的机会,不仅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要询问其意见,更要在举证质证完成后询问其最后的意见,特别是被告人对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过的,仅有些许行为性质的辩解,或是因认为量刑过高而不愿签署具结书的情形,在此环节仍然允许其认罪认罚,仍然允许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如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或是当庭表示认罪认罚,愿意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的,仍可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三、统一一种做法

在审判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程序如何启动?我的观点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协商一致后均可依职权启动;被告人、辩护人可申请启动,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何一家提出请求。关键在于程序一旦启动,整个流程如何设计更为科学合理且不失规范。我的设想是,区分庭审前、庭审中两种情形。

(一)庭审前的认罪认罚(以检察机关主导作用为主,以法院中心作用为辅)

1、庭审前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的,应与被告人进行量刑协商,并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庭审前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启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启动,并应与被告人进行量刑协商,并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人民检察院不同意启动,人民法院仍可依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9条的规定,“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3、庭审前被告人、辩护人申请启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如决定启动,流程按前述操作。

(二)庭审中的认罪认罚(以人民法院中心作用为主、检察机关主导作用为辅)

在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也可灵活掌握。法官可以庭上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如双方对定罪和量刑意见一致,即可依法作出裁判;如意见不一致,或提出休庭的,也可以在休庭后听取双方意见,如能达成一致,恢复开庭并在庭上表达意见,即可依法作出裁判;如公诉人认为需要延期审理,再行与被告人、辩护人沟通,签署认罚认罚具结书、提交量刑建议书的,也应予准许。如最终具结未成,而被告人又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官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这样的程序设计,方便灵活,既保障权利,又节约资源,实践操作性强,可大大提高该项制度的适用率。如一律由检察机关主导决定,或是程序不得回流,由人民法院主持整个流程,会在实践中遇到诸多困难与困扰,不利于该项制度的深入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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