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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保密期限届满后的保密义务


技术类企业通常在技术秘密许可合同中约定被许可方的保密期限,值得注意的是,当约定的保密义务期限届满,除非另有明确约定,一般仅意味着被许可人的约定保密义务终止,但其仍需承担侵权法上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后合同附随保密义务。

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公布的典型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621号案为例进行阐述。

一、案件基本情况

石家庄泽兴氨基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兴公司)、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晓公司)与北京君德同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德同创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君德同创公司自2008年开始研究胍基乙酸在饲料方面的应用价值,研发出生产胍基乙酸的工艺方法,为防止核心知识产权和技术机密的泄露,君德同创公司采取了包括签署《保密协议》在内的一些列保密措施。君德同创公司与泽兴公司在2010年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君德同创公司独立占有生产胍基乙酸的有关知识产权,泽兴公司按照君德同创公司提供的生产工艺生产胍基乙酸,并负有保密义务。直到2014年6月,君德同创公司委托泽兴公司生产最后一批饲料级胍基乙酸,根据协议的约定泽兴公司履行保密期限义务应当至2017年6月30日
泽兴公司于2015年底私自生产销售胍基乙酸,2016年下半年,君德同创公司陆续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制饲料添加剂胍基乙酸的产品,这些产品均来自于大晓公司。大晓公司主要人员均系泽兴公司为君德同创公司生产胍基乙酸期间的工作人员。大晓公司在其官网宣传其生产的饲料级胍基乙酸,其销售人员在市场上销售时宣传其曾为君德同创公司加工商,并宣称生产工艺就是君德同创公司所研发。君德同创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泽兴公司、大晓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泽兴公司违反保密约定,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内单独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构成侵害君德同创公司商业秘密,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内和保密期限届满后,泽兴公司与大晓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君德同创公司商业秘密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关于泽兴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是否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法院分析如下:
本案中,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均没有授权泽兴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且根据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对泽兴公司保密义务和保密期限的约定,泽兴公司未经君德同创公司许可,不得将胍基乙酸出售给除君德同创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而泽兴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君德同创公司具有允许泽兴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的任何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泽兴公司为了在保密期限届满后享有与君德同创公司同等的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权益,支付了相当于涉案技术秘密价值的合理对价。故,泽兴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即2017年6月30日以后,仅能自己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不能许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

三、约定保密期限届满后的保密义务的认定

由于技术许可合同首先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则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使用、披露等行为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如果技术许可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则需要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对价、合同履行情况、商业惯例及诚信原则等,综合判断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是否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技术秘密在内的商业秘密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其次,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既包括侵权法意义上的、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也包括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前、合同中、合同后的保密义务。对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都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仍然有保密义务,未尽到保密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按照技术许可合同的性质,被许可人仅是获得了使用相关商业秘密的权利,合同中约定有保密期限,也不应当解释为保密期限届满后,受让人和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甚至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因披露商业秘密属于放弃商业秘密民事权利的行为,除非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否则该行权处分行为不能由非权利主体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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