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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万字实操手册:国有资产管理与运作全方位梳理
目 录
一、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概述
(一)企业国有资产和监督管理体制概述
1、企业国有资产概述
2、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体制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分工
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基本职责和履责要求
二、国家出资企业
(一)国家出资企业的概念
(二)关系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1、涉及重大事项的一般规定
2、企业改制
3、与关联方的交易
4、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5、企业国有资产转让
(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与国家出资企业的法律责任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制度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范围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和程序
1、占有产权登记
2、变动产权登记
3、注销产权登记
(四)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管理
1、产权登记管理机关
2、产权登记的年度检查
3、产权登记的其他管理事项
四、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
(一)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概述
(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组织管理
(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制和备案制
1、核准制
2、备案制
3、核准制与备案制的其他规定
(四)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程序
五、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制度
(一)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范围
(二)企业产权转让
1、审核批准
2、审计评估
3、确定受让方
4、结算交易价款
5、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产权
(三)企业增资
1、审核批准
2、审计评估
3、确定投资方
4、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
(四)企业资产转让
1、企业资产转让程序
2、企业资产转让底价和信息公告期的确定
(五)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
1、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程序
2、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批准
(六)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
1、证券交易系统转让
2、协议转让
3、无偿划转
4、间接转让
六、国有资本参与股权投资和退出
(一)国有投资人进行股权投资时需遵守的国资监管要求
(二)国有投资人退出时需遵守国资监管要求
1、不涉及优先权利的主动退出
2、根据共售权退出
3、根据拖售权退出
4、根据回购权退出
5、根据优先清算权退出
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一)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1、评估范围的设定
2、不进行评估的类型
3、评估结果的核准与备案
(二)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
1、产权登记范围和管辖
2、产权登记申请与产权登记证
3、产权登记内容和程序
4、产权登记监督管理
(三)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
1、国有金融机构的界定
2、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转让流程
3、金融企业上市与非上市企业股份转让
八、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一)境外投资方向
(二)境外投资行为
一、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概述
(一)企业国有资产和监督管理体制概述
1、企业国有资产概述
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的总称,按照用途和性质划分,可分为经营性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土地、矿藏、森林、水流等),分类如下:
经营性国有资产
国家作为出资者在企业中依法拥有的资产和权益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党政机关、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等组织适用管理的国有资产
资源性国有资产
以资源形态存在并能带来一定经济价值的国有资源,如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森林等
企业国有资产仅指国有资产中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是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企业国有资产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是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出资形成的,可以以货币出资,也可以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二是国家作为出资人对出资企业所享有的一种权益,通常表现为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企业国有资产仅仅只是国有资产中经营性国有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是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其中,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是指各级政府以及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机构投入到企业的,作为企业资本金组成部分的资产。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有多种形式,既有货币出资,也有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企业国有资产是国家作为出资人对出资企业所享有的一种权益,企业国有资产与企业法人财产不同,企业国有资产时国家作为出资人对所出资企业享有的权益,而不是国家出资企业的各项具体财产(如出资人将出资投入企业所形成的企业的厂房、机器设备等企业的各项具体资产,属于企业的法人财产,依据《民法典》规定,企业法人的不动产或动产,由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规章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出资人对企业法人财产不具有直接的所有权,其对企业享有的是出资人权利,通常表现为财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2、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体制
2008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自2009年5月1日施行,该法的颁布施行,对于维护国家基本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保障国有资产权益,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中,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务院的授权,代表国务院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主要职责:
一是根据国务院授权,依照《公司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的职责,监管中央所属企业(不含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
二是承担监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制定考核标准,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负责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管理工作,制定所监管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政策并组织实施。
三是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推进国有且有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四是通过法定程序对所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机制。
五是按照有关规定,代表国务院向所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
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
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分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其代表国务院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监管中央所属企业(不含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向所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
1、根据国务院授权,依照《公司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监管中央所属企业(不含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
2、承担监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制订考核标准,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企业负责人时候入住分配政策并组织实施
3、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与重组,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4、通过法定程序对所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5、按照有关规定,代表国务院向所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6、负责组织所监管且有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参与制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和办法,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编制和执行等工作
7、按照出资人职责,负责督促检查所监管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工作
8、负责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起草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草案,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9、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地方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财政部
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对金融行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授权财政部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等
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基本职责和履责要求
一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基本职责: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
二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履职要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的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企业国有资产的损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企业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
二、国家出资企业
(一)国家出资企业的概念
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国有独资企业
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的,企业全部注册资本均为国有资本的非公司制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经营单位。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的原则收益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的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内部的治理结构与公司制企业不同: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由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直接任命;政府通过向企业派出监事组成监事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国有独资公司
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全部资本均为国有资本的公司制企业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根据《公司法》成立的国有资本具有控股地位的公司。这类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国有资本控股是指国有资本的额出资人具有控股股东的地位,即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持有的股份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公司资本包含部分国有资本,但国有资本没有控股地位的股份公司。由国家出资企业出资设立的子企业不属于国家直接出资的企业,但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本出资人权益,通过国家出资企业的投资延伸到子企业。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通过对国家出资企业行使出资人权利,决定或参与决定母企业的对外投资,并通过母企业行使对子企业的出资人权利,维护母企业作为出资人的权益,从而维护作为母企业的国有资本出资人的权益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国家出资企业的要求,国家出资企业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二)关系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1、涉及重大事项的一般规定
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要区分不同的主体履行相应的职责:
一是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二是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三是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如果存在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有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四是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出现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五是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的机构在做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做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六是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按照现行规定,企业发行的债券分为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两种。发行企业债券应当符合《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规定,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
七是国家出资企业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与他人交易应当公平、有偿,取得合理对价。
八是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2、企业改制一是在企业改制的具体类型上,主要包括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二是在企业改制的程序上,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是企业改制方案的制定:企业改制方案应当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关系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职工安置方案的内容方面,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国有企业实施改制之前,就应当与投资者就职工安置费用、劳动关系接续等问题明确相关责任,并制定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企业方可实施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必须及时向广大职工公布,其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职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重新签订的办法、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及支付办法、社会保险关系续接、拖欠职工的工资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处理办法等;企业实施改制时必须向职工公布企业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净利润等财务指标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后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的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留用的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原企业不得向继续留用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好改制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对企业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再继续留用的职工,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不得强迫职工将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用于对改制后企业的投资或借给改制后的企业使用。企业改制时,对经确认的拖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医疗费和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按时为职工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
四是在企业改制的资产界定上,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3、与关联方的交易
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在关联方交易管理上:
一是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二是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三是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即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四是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应依照《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五是在涉及关联方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4、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如下事项需要进行资产评估:
一是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二是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和情况,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受托评估有关资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准则,独立、客观、公正的对受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
5、企业国有资产转让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其企业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不包括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企业的国有资产。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决定转让全部企业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企业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是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受让方为2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三是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四是向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的,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与国家出资企业的法律责任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上述类别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上述类别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制度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并向企业颁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该登记证是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也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范围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设置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以及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都应当依照规定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因此,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范围主要包括: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设置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以及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国家出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视为其子企业进行产权登记。上述所称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上述企业为交易目的持有的下列股权不进行产权登记:一是为了赚取差价从二级市场购入的上市公司股权。二是为了近期内(一年以内)出售而持有的其他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应由国有股权持有单位或委托企业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和程序
1、占有产权登记
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通过所出资企业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占有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企业投资情况;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占有产权登记的程序为: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通过所出资企业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占有登记后,向企业发放产权登记证,所出资企业可将产权登记机关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留存备案。
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听过所出资企业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所出资企业持产权登记机关核准后的额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日内有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机关领取新设企业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新设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根据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产权登记:
一是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
二是以为收购、投资人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产权的;
三是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2、变动产权登记
应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的情形主要包括:企业名称改变;企业组织形式、级次发生变动;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其他情形。当出现企业名称改变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先工商后产权);如果出现企业组织形式、级次发生变动;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其他情形,应当自企业出资人或者有关部门批准、企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先产权后工商)
3、注销产权登记
应当申办注销产权登记的包括具体包括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情形。
注销产权登记的程序如下:企业解散的,应当自出资人的所出资企业或上级单位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有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企业申办注销产权登记,应当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收回产权登记证并注销,所出资企业可经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留存备案。(四)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管理
1、产权登记管理机关
登记机关是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产权登记分级管理:
一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登记对象主要包括国务院管辖的企业、行业总公司;中央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在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中央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二是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对象包括省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省级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省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省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国家财政部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
2、产权登记的年度检查
企业应当于每年2月1日至4月30日完成企业产权登记情况的年度检查工作,并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和年度汇总分析报告。
3、产权登记的其他管理事项
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由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所在的企业依据其产权归属关系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国有资本出资人股权比例相等的,由各国有资本出资人推举一个国有资本出资人的所出资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四、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
(一)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概述
1、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是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是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是企业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是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是企业产权转让。
六是资产转让、置换。
七是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是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是资产涉讼。
十是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是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是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2、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是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是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3、企业发生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服务能力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是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是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是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是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是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组织管理
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和资产评估机构组成(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者公司制)。
(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制和备案制
1、核准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评估相关事项,并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
在具体核准程序上,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
2、备案制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属于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中央企业负责办理资产总额账面值5000万元(不含)以下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5000万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备案;其他中央企业负责办理资产总额账面值2000万元(不含)以下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2000万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备案。
在备案程序上,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3、核准制与备案制的其他规定
有多个国有股东的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国有股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四)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程序
1、委托人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委托合同
2、资产评估机构实施评估活动。
一是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指定至少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评估师承办。
二是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收集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作为评估的依据。
三是评估师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
3、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印章。委托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评估机构解释。资产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30年。
4、委托人或其他人使用资产评估报告。委托人或者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委托人或者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违反规定使用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和评估师不承担责任。
五、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制度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是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产权,或者增加资本,进行重大资产转让的活动。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为选哪个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2016年6月,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联合发布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对除金融、文化类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以外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作出规定。
(一)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范围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产权,或者增加资本、进行重大资产转让的活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企业产权转让,即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
二是企业增资,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是企业资产转让,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
(二)企业产权转让
1、审核批准
一是产权转让方内部决策,形成书面决议。
二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审计评估
一是转让标的审计。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
二是转让标的评估。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
3、确定受让方
一是公开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
二是明确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除外。
三是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四是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后续工作。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五是意向受让方的管理。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六是受让方的确定。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4、结算交易价款
一是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
二是交易价款支付。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三是交易结果公示。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公告,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5、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产权
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的情形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二是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三)企业增资
1、审核批准
对于增资行为,需要结合不同的增资情况,报请不同级别的部门批准:
一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是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是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对于增资行为,还要履行内部决议,企业增资应当由增资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
2、审计评估
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以下情形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
一是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二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的。
三是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
四是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3、确定投资方
一是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信息披露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企业的基本情况;企业目前的股权结构、企业增资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近三年企业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企业拟募集资金金额和增资后的企业股权结构、募集资金用途、投资方的资格条件以及投资金额和持股比例要求等;投资方的遴选方式;增资终止的条件。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二是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三是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四是增资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交易凭证,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结果,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4、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情形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
二是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的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情形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
二是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三是企业原股东增资。
(四)企业资产转让
1、企业资产转让程序
企业资产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2、企业资产转让底价和信息公告期的确定
一是如果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二是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五)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
1、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程序
首先要做好可行性研究,其次要划转双方审议,再次要进行审计或者清产核资,再然后需要签订划转协议,最后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2、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批准
一是要确定批准机构,企业国有产权在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共同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企业国有产权在不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所出资企业分别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是批准机构审查,如果出现被划转企业主业不符合划入方主业及发展规划的;中介机构对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报告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无偿划转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未经被划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被划转企业或有负债未有妥善解决方案的;划出方债务未有妥善处置方案的不得实施无偿划转。
三是可以直接进行账务调整的无偿划转事项。当出现由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其他所出资企业的;由上级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在上、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之间的无偿划转;由划入、划出方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在互不隶属的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之间的无偿划转;由政府决定的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的;其他由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和重组需要决定的无偿划转事项,可依据被划转企业上一年度(或最近一次)的审计报告或经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直接进行账务调整。
(六)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可以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以协议方式转让、无偿划转或间接转让等方式进行。
1、证券交易系统转让
国有控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国有控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股份转让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是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3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3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未达到5000万股或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3%。
二是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多个国有股东属于同一控制人的,其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或比例应合并计算)。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两个条件之一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国有参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在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国有参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年度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2、协议转让
一是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内部决策后,应当书面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并同时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向社会公众进行提示性公告。
二是受让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后拥有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受让方应为法人,需要满足受让方或其实际控制人设立3年以上,最近2年连续盈利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具有明晰的经营发展战略;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
三是国有控股股东拟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股份并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应当聘请在境内注册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财务顾问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及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是协议转让股份的价格应当以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算术平均值为基础确定;确需折价的,其最低价格不得低于该算术平均值的90%。
五是拟受让方以现金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转让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收取不低于转让收入30%的保证金,其余价款应在股份过户前全部结清。在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或交由转让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妥善保管前,不得办理转让股份的过户登记手续。
3、无偿划转
上市公司股份划转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无偿划转股份的书面决议文件。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由划转双方按规定程序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4、间接转让
国有股东因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其经济性质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行为。进行间接转让的:
一是上市公司股份价格确定的基准日应与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一致。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与国有股东产权持有单位对该国有股东产权变动决议的日期相差不得超过1个月。
二是应当聘请在境内注册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
三是国有股东应在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案实施前,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六、国有资本参与股权投资和退出
(一)国有投资人进行股权投资时需遵守的国资监管要求
根据现行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国有资产评估和国有产权管理等方面的国资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针对国有投资人的组织形式分别为公司和合伙企业,将国有投资人进行股权投资(具体包括认购标的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或购买现有标的公司股权)时需遵守的主要国资监管要求:
以公司作为国有投资人的组织形式
资产评估要求:
一般不需要进行资产评估,但需要注意如下例外情况:
1、有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一级国企(国资委或其他政府部门直接作为出资人的一级国有企业)将购买现有的标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归类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从而要求国有投资人进行评估并就评估结果进行备案,或者
2、一级国企基于其内部规定要求国有偷人进行评估并就评估结果进行备案
国资审批要求:
一般不涉及国资监管机构或政府的批准(中央企业在境内从事的股权投资还需要遵守《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所提到的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即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一律不得投资;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包国务院国资委审核,负面清单之外的投资项目,由中央企业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自主决策)
进场交易要求:
不需要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进场交易
国有产权登记要求:
逐级报送一级国企,由一级国企向国资监管机构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以有限合伙作为国有投资人的组织形式
资产评估要求:
一般不需要进行资产评估,但需要注意如下例外情况:
1、有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一级国企(国资委或其他政府部门直接作为出资人的一级国有企业)将购买现有的标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归类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从而要求国有投资人进行评估并就评估结果进行备案,或者
2、一级国企基于其内部规定要求国有偷人进行评估并就评估结果进行备案
国资审批要求:
一般不涉及国资监管机构或政府的批准(中央企业在境内从事的股权投资还需要遵守《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所提到的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即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一律不得投资;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包国务院国资委审核,负面清单之外的投资项目,由中央企业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自主决策)
进场交易要求:
不需要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进场交易
国有产权登记要求:
1、根据《关于引发<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若国有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企业,则其上级出资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国资监管机构更新上一年度该国有投资人的对外投资情况,以及
2、由于《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并没有明确将合伙企业从其规制范围中排除,由此,针对合伙企业类型的国有投资人,需完成的额国有产权登记要求也同样适用,但是考虑到实践中国资监管机构对于是否将具有国资背景的合伙企业视为国有企业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在实践中需与国资监管机构进行沟通,以取得其明确的意见
(二)国有投资人退出时需遵守国资监管要求
鉴于市场上进行股权投资的投资机构往往会要求标的公司及其创始股东提供法定股东权利意外的一系列有限权利,有鉴于此,在分析中便区分涉及优先权利的主动退出和其他根据各类惯常有限权利推出的情形。
1、不涉及优先权利的主动退出
如果不涉及优先权利,国有投资人主动退出标的公司的方式基本是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老股东或其他第三方,主要监管要求如下:
以公司作为国有投资人的组织形式
资产评估要求:
一般需要进行资产评估,且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机构的书面同意,以及
资产评估项目还需按照国家和地方层面的具体规定在国资监管机构、中央企业或被授权的地方一级国企完成核准或备案
国资审批要求:
1、若国有投资人属于一级国企,则需要国资监管机构的批准
2、若国有投资人属于一级国企的重要子企业(即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则需要一级国企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以及
3、由于以及国企内部会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若国有投资人属于一级国企的子企业,则建议与相应一级国企沟通确认是否需要一级国企审批交易
进场交易要求:
一般需要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进场交易(即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遵循《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信息披露、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交易价格支付等具体的规定以及相应产权交易所的规则,但需要注意如下两种可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的例外情形:
1、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且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或者
2、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转让,且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
国有产权登记要求:
逐级报送一级国企,由一级国企向国资监管机构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假定国有投资人退出标的公司后,该公司不存在国有股东,下同)
以有限合伙作为国有投资人的组织形式
资产评估要求:
目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监管政策政策没有明确将合伙企业从其政策规制范围中予以排除,因此,针对合伙企业类型的国有投资人,应适用于公司制国有投资人所需完成的资产评估要求,但是,考虑到实践中国资监管机构对于是否将具有国资背景的合伙企业视为国有企业存在不确定性,应就具体情况与国资监管机构进行沟通以取得其明确意见
国资审批要求:
目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没有明确将合伙企业从其规制的范围中予以排除,因此针对针对合伙企业类型的国有投资人,应适用于公司制国有投资人所需完成的国资审批要求,但是,考虑到实践中国资监管机构对于是否将具有国资背景的合伙企业视为国有企业存在不确定性,应就具体情况与国资监管机构进行沟通以取得其明确意见
进场交易要求
目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没有明确将合伙企业从其规制的范围中予以排除,因此针对针对合伙企业类型的国有投资人,应适用于公司制国有投资人所需完成的进场交易要求,但是,考虑到实践中国资监管机构对于是否将具有国资背景的合伙企业视为国有企业存在不确定性,应就具体情况与国资监管机构进行沟通以取得其明确意见
国有产权登记要求
1、根据《关于印发<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若国有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企业,则其上级出资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国资监管机构更新上一年度该国有投资人的对外投资情况,以及
2、由于《国有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并没有明确将合伙企业其规制的范围中予以排除,因此针对针对合伙企业类型的国有投资人,应适用于公司制国有投资人所需完成的国有产权登记要求,但是,考虑到实践中国资监管机构对于是否将具有国资背景的合伙企业视为国有企业存在不确定性,应就具体情况与国资监管机构进行沟通以取得其明确意见
2、根据共售权退出
国有投资人根据共售权退出系指标的公司的创始股东或其他股东向第三方转让其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时,国有投资人依照合同约定的共售权以转让方向改第三方提供的相同的转让价格和条件,与转让方一同向该第三方转让标的公司股权。退出在本质上是国有投资人进行股权转让。从尽量保障各方权利义务得意实际履行的角度,最好在投资交易文件中约定:若国有投资人因无法完成国资监管要求而未能实际行使其共售权,则可以通过行使其他优先权利退出(如通过标的公司减资的方式行使其回购权),以及在一定期限内,如果因为国有投资人无法完成进场交易或其他国资监管要求,则标的公司的其他股东视为已保障国有投资人的共售权,且可以先行与第三方完成股权转让交易。
3、根据拖售权退出
拖售权一般是在投资交易文件约定的有关标的公司的拖售条件成就时,标的公司的特定投资人(即“拖售权人”)有权要求标的公司的创始股东和其他股东(即“被拖售方”)与拖售权人一同向第三方转让股权,被拖售方必须按照拖售权人与该第三方达成的价格和条件向该第三方转让股权,从而完成标的公司的整体出售。国有投资人根据拖售权退出标的公司的情形下需遵守的主要国资监管要求,视国有投资人视拖售权人还是被拖售方而有所不同,具体要求如下:
国有投资人的身份是拖售权人
资产评估要求:
与“不涉及优先权利的主动退出”项下的资产评估要求一致,且由于国有投资人届时作为主动参与谈判并确定拖售交易价格的一方,从资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拖售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情况不太会发生,从而无需额外经过转让行为批准机构同意
国资审批要求:
“不涉及优先权利的主动退出”项下的国资审批要求,即在特定情形下需要国资监管机构或一级国企的批准,且就合伙企业类型的国有投资人,建议提前与国资监管机构进行个案沟通
进场交易要求:
一般需要进场交易并注意两种特定的豁免进场情形,且就合伙企业类型的国有投资人,建议提前与国资监管机构进行个案沟通
国有产权登记要求:
“不涉及优先权利的主动退出”项下的国有产权登记要求,即向国资监管机构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且就有限合伙企业类型的国有投资人,更新对外投资情况以及提前与国资监管机构进行个案沟通产权登记要求
国有投资人的身份是被拖售权人
资产评估要求:
与“不涉及优先权利的主动退出”资产评估要求一致,且由于国有投资人届时作为被动同意拖售交易价格的一方,需注意理论上存在转让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转让行为批准机构不同意的风险
国资审批要求:
与“不涉及优先权利的主动退出”国资审批要求一致,即在特定情形下需要国资监管机构或一级国企的批准,且就合伙企业乐宁的国有投资人,建议提前与国资就爱你管机构进行个案沟通
进场交易要求
与“不涉及优先权利的主动退出”进场交易要求一致,即一般需要进场交易并注意两种特定的豁免进场情形,且就合伙企业类型的国有投资人,建议提前与国资监管机构进行个案沟通
国有产权登记要求
与“不涉及优先权利的主动退出”国有产权登记要求一致,即向国资监管机构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且就有限合伙企业类型的国有投资人,更新对外投资情况以及提前与国资监管机构进行个案沟通产权登记要求
4、根据回购权退出
国有投资人根据回购权退出系指发生投资交易文件所约定的回购触发情形后,国有投资人要求标的公司的创始股东或标的公司本身回购国有投资人持有的股权,具体方式分为国有投资人转让所持股权给创始股东和标的公司减持。现将相关政策要求梳理如下:
国有投资人的回购方式为转让股权给创始股东
资产评估要求:
与“不涉及优先权利的主动退出”项下的资产评估要求一致,且可以通过在投资交易文件中提前约定回购价格以一般的回购价格(即投资本金加上一定的年化汇报率)和回购的股权评估价格中孰高者为准,以避免额外的国资监管机构审批且符合资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国资审批要求:
“不涉及优先权利的主动退出”项下的国资审批要求,即在特定情形下需要国资监管机构或一级国企的批准,且就合伙企业类型的国有投资人,建议提前与国资监管机构进行个案沟通
进场交易要求:
一般需要进场交易并注意两种特定的豁免进场情形,且就合伙企业类型的国有投资人,建议提前与国资监管机构进行个案沟通
从尽量保障各方权利义务得以实际履行的角度,建议在投资交易文件中约定:若国有投资人因无法完成国资监管要求而未能通过转股的方式实际行驶其回购权,以及在一定期限内,如果因为国有投资人无法完成进场交易或其他国资监管要求,则标的公司及其创始股东视为已保障国有投资人的回购权
国有产权登记要求:
“不涉及优先权利的主动退出”项下的国有产权登记要求,即向国资监管机构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且就有限合伙企业类型的国有投资人,更新对外投资情况以及提前与国资监管机构进行个案沟通产权登记要求
国有投资人回购方式是标的公司减资
资产评估要求:
由于标的公司减资会触发政策规定所需要进行评估的情形,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则需要进行资产评估
资产评估项目还需按照国家和地方层面的具体规定在国资监管机构、中央企业或被授权的地方一级国企完成核准或备案
国资审批要求:
国资监管机构向标的公司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按照国资监管机构(或被授权的一级国企)的指示就减资事宜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向国资监管机构报告,且就合伙企业类型的国有投资人,建议提前与国资监管机构进行个案沟通
进场交易要求
不需要进场交易
国有产权登记要求
与“不涉及优先权利的主动退出”国有产权登记要求一致,即向国资监管机构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且就有限合伙企业类型的国有投资人,更新对外投资情况以及提前与国资监管机构进行个案沟通产权登记要求
5、根据优先清算权退出
优先清算权一般是指标的公司发生法定清算事件或约定清算事件(即标的公司憋收购等整体出售交易)时,特定投资人有权优先于标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往往是创投股东)获得标的公司的剩余财产或交易对价的分配的权利;不同轮次的投资人的优先分配顺序往往有先后,且在前述优先分配之外,该等投资人可能还有权与其他股东一同按比例继续参与剩余财产或交易对价的分配。
国有投资人根据优先清算权退出需注意在发生清算时所涉及的主要国资监管要求,经梳理如下:
法定清算事件
资产评估要求:
一般不需要进行资产评估,除非国资监管机构或一级国企将标的公司这种国资参股公司的解散或清算解释为“国有资产评估规范的范围”,或一级国企基于其内部规定,从而要求国有投资人进行评估并就评估结果进行备案
国资审批要求:
国资监管机构向标的公司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按照国资监管机构(或被授权的一级国企)的指示就法定清算事件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向国资监管机构报告,且就合伙企业类型的国有投资人,建议提前与国资监管机构进行个案沟通
进场交易要求:
不需要进场交易
国有产权登记要求:
“不涉及优先权利的主动退出”项下的国有产权登记要求,即向国资监管机构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且就有限合伙企业类型的国有投资人,更新对外投资情况以及提前与国资监管机构进行个案沟通产权登记要求
约定清算事件
资产评估要求:
由于国有投资人既可以作为主动发起约定清算事件的一方(类似于拖售权人),也可以作为被动参与约定清算事件的一方(类似于被拖售权人),且约定清算事件和拖售交易的本质都是股权转让,前述两种约定清算事件下相应的国资监管要求方面,一般需要完成相应的资产评估要求(就合伙企业类型的国有投资人,建议提前与国资监管机构进行个案沟通),且建议在投资交易文件条款设置就国资监管要求做好相应的约定
国资审批要求:
类似拖售权退出要求,在特定情形下需要国资监管机构或一级国企的批准,且就合伙企业类型的国有投资人,建议提前与国资监管机构进行个案沟通
进场交易要求
一般需要进场交易并注意两种特定的豁免进场情形,且就合伙企业类型的国有投资人,建议提前与国资监管机构进行个案沟通
国有产权登记要求
与“不涉及优先权利的主动退出”国有产权登记要求一致,即向国资监管机构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且就有限合伙企业类型的国有投资人,更新对外投资情况以及提前与国资监管机构进行个案沟通产权登记要求
其次,如果存在其他优先清算权人在分配顺位上优先于国有投资人的情况,则实际参与分配剩余财产或交易对价时,受制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可能会出现国有投资人将其先按照持股比例已获得的清算款项的全部或部分支付给该等优先清算权人(以使后者优先获得而有限清算权条款所约定的清算条款)的情况。在实操层面,国有投资人在签署包含该等优先清算权条款的投资交易文件时获得必要的内部审批以及相应国资监管机构和/或一级国企的审批(如需)。
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一)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部门。当金融企业发生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合并、分立、清算的;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产权转让的;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的;债权转股权的;债务重组的;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处置不良资产的;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的;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等情形时,应当进行评估。
1、评估范围的设定
如果是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分立、清算,或产权转让的,应对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如果对子公司增资扩股,因吸收新股东入股或企业原股东未按照原有出资比例追加投资等,造成原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需要对子公司进行整体资产评估。以非货币性资产增资或出资的,还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如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应对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还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如以债权转股权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对拟转股的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如收购非国有单位股权的,应对被收购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以非货币性资产收购的,还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如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进行长期股权投资,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质押,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如收购非国有单位非股权类资产,处置不良资产,确定涉讼资产价值,或进行资产转让、置换和拍卖的,应对所涉及的资产进行评估。
2、不进行评估的类型
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其所属企业或者企业的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的。
二是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的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以及资产或者产权置换、转让和无偿划转的。
三是发生多次同类型的经济行为时,同一资产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四是上市公司可流通的股权转让。
3、评估结果的核准与备案
评估项目的委托方面,如果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或者金融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委托;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出资人权利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出资人或者其上级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
(1)核准制
核准项目范围具体包括:
一是经批准进行改组改制、拟在境内或者境外上市、以非货币性资产与外商合资经营或者合作经营的经济行为;
二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
关于核准的主体,中央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核准。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本级财政部门核准。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
(2)备案制
除明确应当进行核准的经济行为外,其他经济行为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备案。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账面资产总额大于或者等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账面资产总额小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以及下属公司、银行地(市、县)级支行的资产评估项目,报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备案。
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
(3)其他管理事项
一是涉及多个产权投资主体的,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财务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以委托其中一方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
二是核准文件和备案表是金融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材料。
三是金融企业发生与资产评估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与资产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时,应当就差异原因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作出书面说明。
(二)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
1、产权登记范围和管辖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的金融类企业,其实收资本包括国家资本和国有法人资本的,应当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金融类企业以国有法人资本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子公司或依法投资其他金融类和非金融类企业的,由该金融类企业按规定办理子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管理机关为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负责中央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和投资实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同级地方政府出资的金融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投资实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2、产权登记申请与产权登记证
金融类企业的集团公司或控股公司负责统一申请办理集团公司或控股公司本级及其子公司的产权登记,并逐级对子公司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金融类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的主管财政部门。若国有资本各出资人出资额相等,则按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的主管财政部门,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依法确认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也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金融类企业在进行国有股权类资产评估和国有产权转让时必须出具产权登记证。
3、产权登记内容和程序
一是产权占有登记。新设金融类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财政部门申办产权占有登记,并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申请领取新设企业产权登记证。
二是产权变动登记,主要涉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组织形式、管理级次发生变动;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因其他出资人出资额发生变动造成国有资本持股比例发生5%以上(含5%)变化的。三是产权注销登记,主要涉及的内容包括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由金融类国有企业转变为非金融类国有企业;主管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4、产权登记监督管理
金融类企业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完成对上一年度企业本级及其各级子公司产权登记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向主管财政部门提交相关资料。下级主管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编制并向上级主管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本级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与产权变动状况的分析报告。
(三)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
1、国有金融机构的界定
《关于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19]49号)规定,国有企业的定义为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控股及实际控制的企业。如果股权结构及公司治理情况满足如下要求的金融机构数据“国有金融机构”:一是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金融机构。二是上述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金融机构;三是前述机构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公司;四是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金融机构。
在现行的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监管体制下,因资产类型的不同,适用的监管规定也有不同,其中,股权类资产,主要适用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54号令);底层资产全部是股权类资产且享有浮动收益的信托计划、资管产品、基金份额等金融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比较适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54号令);不动产、机器设备、知识产权、有关金融资产等非股权类资产,除行业监管部门另有规定外,适用《关于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21]102号);因开展正常经营业务涉及的抵质押资产,抵债资产、诉讼资产、信贷资产、租赁资产、不良资产、债权等资产转让及报废资产处置,以及司法拍卖资产、政府征收资产等,国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部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1]26号)等)。
2、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转让流程
一是内部决策。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规定,凡是涉及资产调整、产权转让等方面的重大决策属于重大鞠策事项,党委(党组)、董事会、未设置董事会的经理办理应当以会议的形式,对职责权限内的“三重一大”事项作出集体决策,不得以个别征求意见等方式作出决策。《关于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21]102号)对三重一大事项予以明确,重大资产转让、应当严格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需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依法依规履行相应公司治理程序,《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54号令)因形成时间早于决策意见,并未对此内部决策进行规定。但鉴于决策意见中明确规定,该意见适用于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喊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股股权类资产转让,如构成重大决策事项,应履行“三重一大”决策程序。综上,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如构成重大资产转让或重大产权转让,则属于“三重一大”事项,应根据国有金融就的公司治理程序,由国有金融机构的党委(党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在其职责权限内作出集体决策。
二是外部审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54号令)中对于国有金融机构产权转让的审批权限,具体如下:如果是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一级子公司转让子公司的产权,则由其控股集团公司审批;如果是国有及其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或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一级子公司转让子公司产权时,涉及重要行业、重点子公司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或导致转让标的企业所持金融企业或其他重点子公司控股权转移。除明确规定需要报国务院批准外,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审批;地方管理的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权限,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关于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21]102号)体积国有金融机构转让非股权类资产“按规定需报财政部门履行相应程序的,应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但规定中并未对何种情况下需要报财政部门、以何种方式报财政部门及报财政部应履行的程序进行规定,在《关于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21]102号)颁布之前,我国并无直接针对国有金融就的非股权类资产监管规则。综上信息可以得出,对于股权类资产转让,应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54号令)确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程序,而对于非股权类资产转让,尽管《关于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21]102号)明确“按规定需报财政部门履行相应程序的”,但目前监管体系内仍不明确相应的审批权限,尚需财政部对此进一步的规定。
三是价格确定,对于国有金融资产转让价格的确定,无论是股权类资产转让还是非股权类资产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54号令)和《关于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21]102号)均贯彻了“以资产评估为原则,以无需资产评估为例外”的宗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针对股权类资产,价格确定方式为资产评估结果,具体适用47号令相关规定,产权交易过程中,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直接协议转让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如果价格确定方式无需整体评估,价格不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在实施内部重组过程中,拟采用直接协议方式转让产权,且转让方与受让方为控股(集团)公司所属独资子公司;针对非股权类资产,如果价格确定方式为资产评估结果,适用47号令,并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依据确定底价;无需资产评估的,但需经国有金融机构或第三方中介结构论证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并依法依规履行决策程序:有明确市场公允价值的资产交易参照市场公允价值确定转让低价;其他资产交易参照市场公允价值、审计后账目价值等方式确定,转让底价。投资协议或合同约定退出价格的资产交易,可按约定价格执行。在适用上,要有明确市场公允价值的资产交易,转让标的价值较低(单项资产价值低于100万)的资产交易,为国有独资、全资金融机构之间的资产交易,国有金融机构所属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不会造成国有金融机构拥有的国有权益发生变动的资产交易。综上,对于资产评估而言,无论是股权类资产还是非股权类资产转让,如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均应遵守47号令的规定,即国有金融机构的产权转让,资产转让/置换/拍卖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对该矮凳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和备案,而如果矮凳转让属于满足条件的集团内部体系交易,两种资产类型均有存在无需资产评估的可能性,但因资产类型的不同,非股权类资产适用无需评估的情形较股权类资产更多。
四是交易开展。对于交易的开展,无论是股权类资产还是非股权类资产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54号令)和《关于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21]102号)均贯彻了“以公开交易为原则,以非公开交易为例外”的宗旨,以防范国有资产流失,具体如下:公开交易上,如果是股权类资产,进场交易的,适用《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财金[2011]118号文);拍卖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招投标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非股权类资产,进场交易的,参照适用《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财金[2011]118号文),公开拍卖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网络拍卖的,适用向社会全程公开,采用竞争性谈判的(参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费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规定,竞争性谈判是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额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谈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额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应当有三人以上参与竞价;采用其他方式的,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至少有两人以上参加竞价,只有一人竞价时吗,需补登公告,公告7个工作日后,如确定没有新的竞价者才能成交。如果是非公开交易的,股权类资产采用协议转让的方式,应经国务院批准或财政部门批准,具体国家有关规定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控股(集团)公司进行内部资产重组等其他特殊原因。如果是非股权类资产协议转让,需经国有金融机构按照授权机制审议决策,具体包括属于集团内部资产转让,按照投资协议或合同约定调控履行退出,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将特定行业资产转让给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情形。
3、金融企业上市与非上市企业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转让方式,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1)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
一是审批。除国家明确规定需要报国务院批准外,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审批;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权限,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一级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转让所持子公司产权,由控股(集团)公司审批。其中,涉及重要行业、重点子公司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导致转让标的企业所持金融企业或者其他重点子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是制定转让方案,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部门审议,形成书面决议。三是转让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企业的整体价值进行评估。四是确定产权交易机构,应连续3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五是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六是确定受让方,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如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当重新报批。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以上(含2个)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方应采取拍卖、招投标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开竞价方式实施产权交易。经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征集只产生1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可以采取场内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但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挂牌价格。七是转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及时收取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采取货币性资产一次性收取。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约定分期付款方式,但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款项应当办理保全手续,并按同期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2)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要点
一是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二是转让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转让方案应报财政部门审批。为上市公司参股股东,在1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当事先将转让方案报财政部门批准。三是股份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当天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当日无成交的,不得低于前1个交易日的加权平均价格。四是转让完成后,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手续。
(3)国有资产直接协议转让
一是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情形,具体包括国家有关规定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控股(集团)公司进行内部资产重组;其他特殊原因。
二是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如果系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或转让方作为国有控股股东,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者资产重组,在控股公司或者集团企业内部进行协议转让的;或上市公司连续2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者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四是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转让方所持股份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转让方可以不披露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信息。具体的转让价格应当按照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经批准不须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以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前30个交易日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或者前1个交易日加权平均价格孰高的原则确定。
八、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一)境外投资方向
《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74号)规定,境外投资业务分为鼓励类、限制开展类和禁止开展类。
限制开展的境外投资业务包括:赴与我国未建交、发生战乱或我国缔结的双、多边条约或协议规定需要限制的敏感国家和地区开展境外投资;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等境外投资;在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使用不符合投资目的国技术标准要求的落后生产设备开展境外投资;不符合投资目的国环保、能耗、安全标准的境外投资。
禁止开展的业务:涉及未经国家批准的军事工业核心技术和产品输出的境外投资;运用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工艺、产品的境外投资;赌博业、色情业等境外投资;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境外投资;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境外投资;其他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
(二)境外投资行为
根据《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7号)规定,境外国有产权是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各种形式对境外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这里的境外,包括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对外投资的审批程序如下:
国资委审批
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失去控股地位
根据《境外产权管理办法》第11条及《境外国资监管办法》第30条,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失去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国资委审核同意。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所持有的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的股份发生变动,且境外注册上市公司属于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的
根据《境外产权管理办法》第15条,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公司独资或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所持有的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的股份发生变动,且境外注册上市公司属于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的,应由中央企业按照《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报国资委审核同意或备案。
对列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项目进行投资
根据《央企境外投资办法》第9条,列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境外投资项目,要报国资委审核。
中央企业开展非主业投资
根据《央企境外投资办法》第14条,中央企业有特殊原因确需开展非主业投资的,应报国资委审核。
央企审批,国资委备案/报告
重组、上市、转让或经营管理需要设立特殊目的公司
根据《境外产权管理办法》第7条,因重组、上市、转让或经营管理需要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应当由中央企业决定或批准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所持有的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的股份发生变动。
根据《境外产权管理办法》第15条,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公司独资或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所持有的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的股份发生变动,需要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国资委。
新增个人代持境外国有产权
根据《进一步加强境外国资管理通知》,严控新增个人代持境外国有产权,确有必要新增的,统一由中央企业批准并报送国资委备案。
央企审批、未明确要求向国资委备案/报告
除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之外的境外国有产权变动
根据《境外产权管理办法》第11条,境外国有产权转让等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事项,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其中,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失去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国资委审核同意。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所持有的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的股份发生变动。
根据《境外产权管理办法》第15条,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所持有的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的股份发生变动的,由中央企业按照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决定或批准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负面清单之外的项目投资
根据《央企境外投资办法》第9条,负面清单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由中央企业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自主决策。并且,根据《央企境外投资办法》第15条,中央企业向下授权境外投资决策的企业管理层级原则上不超过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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