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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包后的土地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属于谁?

在农村,外出务工人员以每年收取一定报酬的方式将土地进行转包,一般是指“出租”土地的意思。很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于不方便耕种等原因,为了避免土地荒废以及增加收入来源,会选择将土地转包给他人,如果转包合同没有将权利义务规定清楚或者根本没有签订书面转包合同,那么当转包的土地遇到征收后,土地补偿款的归属往往会产生争议,在此情况下,准确理解土地转包过程中的承包权和经营权对我们避免纠纷至关重要。

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第九条的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该条规定奠定了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相分离的基础。

此外,根据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的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该条规定将“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流转土地经营权”作为承包方的两项权利分别列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可以“流转”“土地经营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区别于土地经营权,享有土地经营权并不必然享有土地承包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的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即转让土地承包权需要经过发包方同意,否则不发生转让的效力,而流转土地经营权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非法定理由不得干涉。

同时,根据《解释》第十四条的实质性修订:“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显然将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和取得方式作出了进一步的区分。

“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出租土地经营权”

根据农业农村部令2023年第1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有关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提交申请。发包方同意转让的,承包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发包方无法定理由的,不得拒绝同意承包方的转让申请。未经发包方同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受让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二)转让后的承包期限不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受让方应当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终止,承包期内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消灭,并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根据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有关土地经营权出租(转包)的规定:“承包方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出租(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区分

转让土地

承包经营权

出租(转包)土地

经营权

前提

必须拥有土地承包权

非必须拥有

土地承包权

身份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非必须属于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

条件

承包方申请

发包方同意

非必须经发包方同意

形式

提交书面申请签订书面合同

非必须书面

期限

原剩余

承包期限

依照合同约定

效力

原承包方权利义务消灭

依合同约定

综上,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就承包地订立合同,应当正确区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还是土地经营权的“出租(转包)”,由于转让土地承包权会导致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终止,并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属于权利的重要处分,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重要经济利益,所以需要经过法定程序才能发生承包权变动的效力。

原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没有年限限制,如果合同上双方约定了权利转让期限,或者原承包人有权在期限届满后收回承包地等类似约定,一般应当理解为出租(转包)土地经营权。

出租土地经营权后,土地补偿款的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一般情况下,土地承包人在土地被依法征收时获得相应补偿是没有争议的。第四十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七)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土地承包权人和土地经营权人均可以依法其权利进行处分,但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有关补偿费”应当作一定的限缩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即土地补偿费由本集体成员所有,其分配方式由本集体成员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经营权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综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后,原承包人即退出承包关系,受让方与发包方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受让方成为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被征收后,受让方有权享有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但是,在原承包人出租(转包)土地经营权而保留土地承包权的情况下,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殊约定,在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中,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属于土地实际投入着所有,土地补偿款由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换句话说,未经法定程序且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应当由土地承包权人而非土地经营权人取得土地补偿款。

案例支持

(2019)湘0181民初58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当时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见证下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系在被告将其承包的土地以签订《山林承包合同》的方式流转给原告经营过程中,因政府征收案涉土地引发的赔偿款分配纠纷,且土地的所有权人即村民小组没有与原告形成新的承包关系,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涉案的《山林承包合同》属于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由于在案涉土地经营权转包经营过程中,其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属不同主体享有,故案涉承包地的征收费用也应依各主体的性质进行区分所有,而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是指承包经营的被国家依法定程序征收,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以及安排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等,其中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归土地实际经营权人所有。

本案中,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人为永安镇某村某组(万兴小组),承包权人为被告邵某中,经营权人为原告邵某义。因此,作为原告的邵某义其应享有国家对经营权人的补偿即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律师分析:在当事人之间未就土地补偿款的归属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仅支持土地经营权人享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2014)西中民一初字第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仅就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的分配可进行约定,无权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进行约定。

律师分析:土地补偿款的归属不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当事人无权根据合同就土地补偿款的归属作出约定。

(2016)黔05民终444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告刁某才委托其妻杜某群将承包的土地山林(含房屋)流转给冯某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转让和转包是两种不同的流转方式,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后果是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灭失。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其后果是,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转让不需另行设定转让时间,而转包必须设定转包期限。

《转包合同书》约定“转让时间十年”,实质上体现了转包性质,把转包表述为转让,应该是执笔人不能正确理解和区分转包和转让这两种流转方式而出现的表达上的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山林、田、土的承包经营权?经查,被上诉人之妻杜某群与上诉人之夫冯某伦签订的《转包合同书》明确约定转包时间为十年,合同写为转让,实为转包,把转包表述为转让,是执笔人不能正确理解和区分转包和转让这两种流转方式而出现的表达上的错误。

律师分析: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合同多存在简易化、“口头话”的现象,不能准确理解并使用“法言法语”,所以在处理当事人之间有关土地转包合同纠纷时,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判断“转让”和“出租(转包)”,而不能仅仅依据合同的字面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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