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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公司注销,法院判决股东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工伤案件往往与劳动关系、社保等问题结合在一起,尤其是遇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没有缴纳社保的情况时,劳动关系的认定、工伤的认定和伤残等级的认定就变得非常关键。

案情介绍
01

 刘某于2016年6月入职A公司,A公司在刘某在职期间未给刘某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10月8日,刘某在送餐过程中肩胛部受伤。在上海某医院进行初步治疗期间,刘某要求A公司垫付治疗费,A公司没有配合,刘某因负担不起医疗费用,返回老家进行治疗,直至11月6日出院,之后在家中静养治疗。

 2017年3月,A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原先的股东退出,费某和唐某成为A公司新股东。

 2017年9月27日,刘某向上海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19日,仲裁委裁决:确认刘某与A公司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8年3月20日以公告方式向A公司送达前述裁决书。

 2018年6月1日,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受伤属于工伤。2020年7月31日,上海市X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刘某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2019年12月26日,A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注销时A公司股东即费某、唐某。费某、唐某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股东确认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2021年1月13日,刘某向上海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费某、唐某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67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59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90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5.支付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2021年2月2日,该会作出裁决:对刘某上述请求决定不予受理。刘某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案件一审
02

 费某、唐某表示,首先,不认可刘某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刘某与A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未送达A公司,程序上存在瑕疵。其次,刘某受伤后从未提供病假单给A公司,故其主张一年的停工留薪期无法律依据,且刘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要求标准过高。最后,刘某未将原A公司的所有股东作为被告,只起诉费某、唐某不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A公司未为刘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某、唐某作为A公司注销时的债务承诺股东,应承担刘某的工伤待遇。经核算,刘某要求费某、唐某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未高于法定标准,费某、唐某应予支付。刘某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因A公司注销双方劳动关系无法存续,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需递减。刘某虽未提供鉴定费发票,但确实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鉴定费350元费某、唐某应依法向刘某支付。

 对于刘某按2016年上海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主张的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主张为期一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依据,结合刘某就医、鉴定及已收到工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刘某享有6个月左右停工留薪期,费某、唐某应支付刘某相应停工留薪期工资。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费某、唐某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费某、唐某支付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590元;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费某、唐某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90元;

 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费某、唐某支付刘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3,140元;

 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费某、唐某支付刘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案件二审
03

 费某、唐某不服,提起上诉。费某、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费某、唐某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本案为工伤待遇纠纷,因 A公司已注销,而A公司原股东在转让时未履行实缴注册资本义务,故刘某应以原股东为被告另行起诉,由原股东在未实缴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费某、唐某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某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2年,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一审法院没有相应递减有误。三、2018年6月1日刘某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刘某认为其与费某、唐某之间的债权形成于申请工伤认定之日即2018年4月11日,故2021年1月29日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A公司股东已按法律规定履行清算义务,相关权利人已向公司申报债权,即使按清算结束时间起算,刘某的起诉也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四、A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时承诺债务均由公司承担并已清偿完毕,费某、唐某在受让公司时并无任何债务,也对刘某的工伤不知情。A公司清算时费某、唐某已尽到合理合法的通知义务,刘某未申请参与债权分配,系其过失,费某、唐某无需对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五、刘某与A公司间具有建立兼职劳务关系的合意,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如刘某需主张受伤后损失,可通过人身损害的标准进行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1.刘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已经相关生效裁决确认。2018年6月1日刘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所发生的伤害事故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31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故刘某于2021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时效,其理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因A公司未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刘某无法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理赔,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2019年12月26日A公司申请注销时,费某系清算组负责人、唐某系清算组成员,费某、唐某并作为当时A公司的股东于《注销清算报告》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愿意承担责任。故在A公司经核准注销登记后,原本由A公司承担的债务应由股东费某、唐某承担清偿责任,刘某起诉要求费某、唐某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费某、唐某认为其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其已履行清算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等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相关法律规定,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A公司因注销致其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并非刘某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递减之情形,费某、唐某认为相关补助金应作递减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所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属工伤赔偿项目,系刘某工伤应享受的待遇,费某、唐某认为应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04

 工伤案件往往与劳动关系、社保等问题结合在一起,尤其是遇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没有缴纳社保的情况时,劳动关系的认定、工伤的认定和伤残等级的认定就变得非常关键。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周宇龙律师表示,劳动者应注意保留劳动合同、工作记录、社保缴纳证明等关键材料,在发生劳动争议的时候,敢于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文案:曹   凯

编辑:周志坚

审核:李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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