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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评析:将新型毒品伪装成饮料进行销售,犯贩卖、制造毒品罪

 新型毒品是相对鸦片、海洛因等传统毒品而言的,主要指人工化学合成的致幻剂、兴奋剂类毒品,是由国际禁毒公约和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管制、直接作用于人的中枢神经系统、使人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会使人产生依赖性的精神药品。因其滥用多发生在娱乐场所,又被称为 “俱乐部毒品”“休闲毒品”“假日毒品”。



案情介绍
01

 2013年7月,阿飞注册成立A贸易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6年以来,阿飞多次购进γ-丁内酯共计3575公斤。阿飞在其家中内将购买的γ-丁内酯和香精混合,制成含有γ-羟丁酸成分的液体,并将该液体命名为“香精CD123”。

 随后阿飞与B公司达成协议,由B公司为“香精CD123”贴牌,并收取阿飞每公斤5元至20元不等的“贴牌费”。2016年6月起,阿飞通过快递公司将1853公斤“香精CD123”运送至B公司进行贴牌。B公司将“香精CD123”贴牌后,按阿飞的授意将该香精通过快递运送至C公司。C公司根据事先与A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按照阿飞提供的工艺流程和配方,将水和其他辅料加入“香精CD123”,制成“咔哇氿”饮料。阿飞除自行销售外,还委托其他公司将“咔哇氿”饮料销售至广东、新疆、四川等地娱乐场所,累计销售金额1000余万元。阿飞用销售所得购买了两套住房和豪车等物品。

 2017年9月9日,阿飞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住处查获烧杯、试管等制毒工具及“咔哇氿”饮料21瓶。经鉴定,从被查获的“咔哇氿”饮料中检出111.3μg/ml--7358μg/ml不等的γ-羟丁酸成分。

 后阿飞被以贩卖、制造毒品罪提起公诉。

案件一审
02

 被告人阿飞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提出其生产、销售“咔哇氿”液体饮料是合法的,不知道使用γ-丁内酯会产生毒品成分,没有贩卖、制造毒品的故意,不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

 阿飞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阿飞生产、销售“咔哇氿”液体饮料是合法的,“咔哇氿”液体饮料中含有γ-羟丁酸,可能是原料γ-丁内酯中本来就含有的,也可能是γ-丁内酯自然生成的,阿飞没有制造和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应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阿飞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阿飞是否明知将γ-丁内脂作为生产原料会产生毒品成分。从2016年开始至本案案发,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香精CD123”的配制均是由阿飞在家中单独完成,配方也由阿飞独自掌握,制作过程具有隐蔽性,同时,阿飞向B公司刻意隐瞒了使用γ-丁内酯这一事实,从上述不合常理的行为看,阿飞主观上对使用γ-丁内酯为原料会产生毒品成分具有明知。阿飞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具有贩卖、制造毒品主观故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γ-羟丁酸系γ-丁内酯自然生成还是由阿飞加工制造而成。经查,从阿飞向C公司下达的生产指令来看,生产过程中需添加大量水分对“香精CD123”进行稀释,而鉴定结论表明,“香精CD123”中-羟丁酸的含量分别为44000μg/ml、2000ug/ml和2000ug/ml,“咔哇氿”成品中-羟丁酸含量在80.3ug/ml至7358ug/ml之间,可见,尽管加入大量水分进行稀释后,成品中-羟丁酸的含量并未明显减少,这表明在“咔哇氿”的生产过程中-羟丁酸虽被不停稀释但含量也在不断增加,使占比保持相对稳定,这种生产过程中-羟丁酸成分含量由少变多、不断增加的情形符合制造毒品的实质含义,故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羟丁酸系由阿飞加工制造而成。阿飞的辩护人所提γ-羟丁酸系γ-丁内酯自然生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三、关于阿飞生产、销售“咔哇氿”液体饮料是否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阿飞申请注册“咔哇氿”商标后,使用γ-丁内酯调配“香精CD123”并委托他人采用特定工艺将“香精CD123”制成含γ-羟丁酸成分的液体饮料,以“咔哇氿”液体饮料名义对外销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以列举方式明确了鸦片、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以及“其他毒品”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的毒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γ-羟丁酸2千克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且《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已将-羟丁酸列入精神管制药物名录中,因此,γ-羟丁酸系毒品犯罪中的毒品。可见,被告人阿飞虽名为生产、销售“咔哇氿”液体饮料,实质是在生产液体饮料的过程中,将γ-丁内酯制成的γ-羟丁酸注入并予以贩卖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阿飞及其辩护人所提生产、销售“咔哇氿”系对已注册的液体饮料进行合法生产、销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阿飞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阿飞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所提阿飞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意见。阿飞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且已大量流入社会,不属于较轻犯罪,不符合上述意见精神,不能从轻处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飞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百二十七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两套房屋以及违法所得、收益、孳息人民币6435028.77元依法予以没收。

案件二审
03

 一审判决后,阿飞不服,提出上诉。阿飞及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阿飞没有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定罪处罚;2.阿飞如实坦白自己所犯罪行、系初犯,应依法从轻处罚;3.涉案财产部分为阿飞配偶的合法财产及案外人的购货预付款等,不应予以没收。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

 针对上诉人阿飞及辩护人所提阿飞没有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阿飞明知使用γ-丁内酯作为生产原料会产生毒品成分,购买并使用γ-丁内酯调制成混合原料“香精CD123”,委托他人采用其指定工艺和配比,利用混合原料加工制成含有毒品γ-羟丁酸成分的液体饮料“咔哇氿”并对外大量销售,其行为已符合贩卖、制造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所提阿飞如实坦白自己所犯罪行、系初犯,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阿飞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坦白;阿飞虽无犯罪前科,但其此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不足以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阿飞及辩护人所提涉案财产部分为阿飞配偶的合法财产及案外人的购货预付款等,不应予以没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阿飞供述和其妻子的证言,以及查扣的银行账户和财产登记情况等证据,证实余某在2015年后没有工作且无收入来源,阿飞及余某名下的房屋、车辆销售款等涉案没收的财产,系阿飞贩卖、制造“咔哇氿”的违法所得或以违法所得所购买;案外人在涉案期间与阿飞就贩卖“咔哇氿”的相关交易款项,亦属违法所得,上述涉案财产依法均应予以没收,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04

 新型毒品是相对鸦片、海洛因等传统毒品而言的,主要指人工化学合成的致幻剂、兴奋剂类毒品,是由国际禁毒公约和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管制、直接作用于人的中枢神经系统、使人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会使人产生依赖性的精神药品。因其滥用多发生在娱乐场所,又被称为 “俱乐部毒品”“休闲毒品”“假日毒品”。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以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作为构成要件,对于“明知”的认定,则要结合生产制作工艺、产品标签标注、销售场所及价格等情况综合认定,不能仅凭一人之言断定。本案中的被告人表面上制造的是饮料,但是其明知饮料中含有我国管制的γ-羟丁酸还继续生产、出售,这一行为便是典型的制造、贩卖新型毒品的行为。毒品对于个人、家庭、社会、国家而言都是有害无利,应珍爱生命,远离毒品。    

文案:许昕悦

编辑:周志坚

审核:李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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