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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烟花很火但不能乱卖,无证贩卖烟花构成违法犯罪

 最近网络上就“是否应该恢复节假日烟花燃放”的讨论愈演愈烈。元旦期间,很多本地不能燃放烟花的市民跑到邻近省市燃放烟花庆祝节日的新闻也冲上了热搜。烟花也成为了节假日的热销商品,受到广大顾客的青睐。有些人便打起来通过贩卖烟花牟利的念头,还通过朋友圈等方式对外销售烟花爆竹,希望可以赚点外快。殊不知,这可能触犯了法律,是违法行为,严重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案情介绍
01

 李某是A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的法人。2018年4月,祝某找到李某,要借用A公司的烟花爆竹经营资质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李某同意了。二人约定A公司按照货值金额的4.5%向祝某收取费用。

 在李某的授意下,周某给祝某的车辆办理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并安排人员负责货物清点、卸货、仓储等工作。2018年4月到2019年9月间,祝某先后从XX县B花炮制造有限公司、XX县C花炮有限公司、XX市D烟花鞭炮厂等处批发了合计3201680.6元的烟花爆竹并对外销售。

 2019年9月20日,祝某在驾驶车辆运输烟花爆竹至高速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祝某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被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公安局在对案件进行侦查的过程中发现祝某已涉嫌犯罪,遂于同年9月26日将祝某刑事拘留。后公安机关还查明,某烟花厂销售人员邓某明知祝某系借用A公司资质,仍向其批发烟花爆竹。后A公司、李某、祝某、周某和邓某被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祝某、李某、周某、邓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祝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李某、周某、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给予被告人周某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A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祝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邓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烟花爆竹,由其依法处理;被告人祝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李某、周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律师说法
02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我国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因此,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运输甚至燃放烟花爆竹都属于违法行为。

 不仅如此,根据上述判例,祝某等人借用某烟花公司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资质,向烟花厂批发烟花爆竹后进行销售牟利,最终也被以非法经营罪判刑。因此,借用、挂靠有烟花爆竹生产、销售、运输资质的公司从事烟花爆竹生产、销售和运输等行为,仍然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销售烟草、烟花爆竹、成品油等特殊商品需要获得相应许可或资质,未得到许可经营这类业务容易触犯法律。因此经营者在经营相关业务时应关注国家对该行业或业务的管理规定,以防一时不慎构成违法甚至犯罪。

相关法条
03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文案:曹   凯

编辑:周志坚

审核:李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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