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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房产被司法查封后取得抵押贷款而被判贷款诈骗罪,因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多次申诉后再审改判无罪

作者:

周峰剑律师:广强律所副主任

【以案说法】房产被司法查封后取得抵押贷款而被判贷款诈骗罪,因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多次申诉后再审改判无罪

【核心提示】

在贷款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目的”是贷款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判断该罪名是否成立的法定要件之一。对于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可能存在隐瞒事实或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但若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案情简介】

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4月11日,贵州省某县人民法院因某县建筑建材公司诉刘某、赵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查封、扣押了赵某某房屋一幢四层二十间,面积369.9平方米,赵某某在查封清单上签名。4月22日,赵某某将被法院查封的房产隐瞒向某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以下简称中心社)抵押贷款10万元用于做生意、生活挥霍。1998年1月22日还款期满,中心社找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催还,赵某某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归还贷款,赵某某构成贷款诈骗罪。2001年4月13日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目无国法,隐瞒其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骗取金融机构贷款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2008年9月8日起,赵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申诉。2017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并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一)辩护观点

(1)赵某某没有给刘某担保和抵押,也没有去公证;

(2)刘某有345㎡的房子可供执行,赵某某对法院先强制执行自己的房屋不满,对执行顺序和程序提出异议;

(3)赵某某办理贷款的手续是合法的,没有诈骗的行为,并且一直在积极偿还贷款,只是没有偿还能力。

(4)赵某某在中心社贷款办理程序合法有效,没有证据证实其为刘某担保,即使担保成立,法院也应当先执行主债务人刘某的345㎡担保物之后才轮到赵某某承担其余债务;

(5)按照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赵某某应当承担责任的房屋面积是129.3㎡,其房屋总面积369.9㎡,尚余240.6㎡,即使对刘某的抵押担保成立,其在中心社的10万元抵押贷款,是足够还贷的,不存在骗贷行为;

(6)法院简单驳回中心社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7)(2001)钟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应予撤销,赵某某无罪。

(二)再审公诉观点

再审审理时,出庭检察员认为:

(1)证实赵某某贷款诈骗主观故意的直接证据不足,不能仅凭被告人一次不明确的供述,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全案缺乏充分确凿的直接证据证实赵某某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

(2)在卷无证据证实赵某某系在房屋查封之后才产生贷款意愿并开始办理贷款手续,证实赵某某产生贷款诈骗动机的证据不足;

(3)隐瞒查封事实取得贷款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为贷款诈骗行为,隐瞒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贷款诈骗”行为,且赵某某采取隐瞒方式继续办理贷款具有较为合理的现实原因,贷款的目的和使用具有正当性;

(4)法院超范围查封、查封时未明确告知义务、查封后未依法及时将查封裁定送达房产部门协助执行,法院查封存在过错与赵某某隐瞒查封事实具有一定因果关系;

(5)根据《担保法》对依法被查封的财产不得抵押的规定和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对赵某某用法院查封房屋向中心社贷款的行为系重复担保,再次抵押行为无效的性质认定,无论赵某某是否隐瞒查封事实,银行是否知情,其用查封的房产作抵押的行为系民事上的无效行为;

(6)赵某某隐瞒查封事实取得贷款的行为系多因一果造成,以此认定赵某某具有贷款诈骗故意属于客观归罪;

(7)改变贷款用途和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违法犯罪行为;

(8)缺乏证明赵某某具有其他贷款诈骗事实的证据。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某某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建议依法宣告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三)再审结果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上均不能认定赵某某实施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赵某某贷款诈骗主观故意的直接证据不足、证实赵某某产生贷款诈骗动机的证据不足、隐瞒查封事实取得贷款的行为尚不足直接认定为“贷款诈骗”行为、证明赵某某具有其他贷款诈骗事实的证据不足。对于法律适用,我国刑法无论是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都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本案中,赵某某的行为并不属于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认定为具有金融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之一,赵某某的房产之所以能够在法院查封以后在中心社办理抵押手续,主要还是因为法院查封赵某某房产时未依法及时将查封裁定送达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导致赵某某完成房产抵押手续后取得贷款。同时,在案证据显示赵某某在房屋被查封前就已经开始着手联系办理贷款事宜,赵某某隐瞒的是房产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而不是其他事实。赵某某在中心社使用合法房产原件作抵押,履行了法律规定和银行贷款流程手续。

根据《纪要》中“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以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赵某某改变贷款用途和不能到期归还全部贷款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

【案例评析】

根据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关键之一是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而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后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赵某某用于获取贷款的抵押房产在此前已被司法查封系执行法院未依法及时将查封裁定送达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所致,赵某某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着手办理抵押贷款,法院查封存在过错与本案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其改变贷款用途和不能到期归还全部贷款,但缺乏证据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备注:本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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