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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言丨注意义务对明知认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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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具体行为时,作为义务主体具有对行为是否具有危害性的预见义务和危害后果的避免义务,以避免自己的行为会带来危害社会的后果。刑事法中对行为人注意义务的研究和重视主要集中在行为人是否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中,很少论及注意义务对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影响。

     笔者认为,当行为人实施一些具有中立业务特点的行为时,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并由此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犯罪或者和第三人形成共犯关系时,除了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同案人、被害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类似行为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查处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外,还应考虑到行为人是否存在注意义务以及行为人存在的注意义务是普通注意义务还是特殊注意义务。

     这是因为注意义务的本质是能力维持规范而不是行为规范,能力维持规范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具体行为时,应当调动必要的注意、集中一定的精力来保证自身具有遵守规范所必需的能力,使得自己对自己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有正确和恰当的认识。但按照“超出能力所及范围的义务无效”的原理,在对行为人注意义务要求时,需要区分行为人只是具有来源于一般社会经验法则和日常生活准则的普通注意义务,还是具有特殊主体根据其专业知识和技能标准判断,应担负的勤勉敬业、积极履职的特殊注意义务。如果把行为人只具有的普通注意义务上升到特殊注意义务,不仅会影响到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疏忽大意过失的认定,也会影响到故意犯罪中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的认定。尤其在行为人实施具有中立业务特点的行为时,不区分行为人是具有普通注意义务还是特殊注意义务,就会因为危害后果的发生,倒过来指责行为人没有对自己实施的中立业务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和实质判断,以行为人“难道没有想到”或者“难道不应该知道”等不仅带有道德诘难,而且是事后诸葛亮的说法来迫使行为人承认自己主观明知,或者以此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应当知道。

     实践中这种做法相当的普遍。在笔者遇到的一个案件中,行为人通过正常的社会招聘进入了一家从事电信诈骗的公司当话务员,主要承担的工作是按照公司的要求接听客户的电话,每个月的工资不到4000元。在其入职三个月后,该公司被公安机关查处,检察机关指控其明知该公司从事电信诈骗业务还参与并提供帮助,从而构成诈骗犯罪的共犯。认定其主观明知的逻辑基础是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以案发后查明的异常事实对其进行讯问,并且问有这些不正常现象难道其不应当知道公司在从事电信诈骗。这实质就是把一个普通求职者该具有的根据一般社会经验法则和日常生活经验承担的普通注意义务上升到了特殊注意义务,其不仅是要求行为人在求职时要火眼金睛,识别是好公司还是歪公司,而且在入职后要眼观六路耳听八方,洞若观火,明察秋毫。这不仅超出了行为人的能力和范围,而且这样的苛责只会让人们在参与社会经济生活时,必须要做到全面调查和认真审查,要搞清楚所有就里之后才能同意和实施某一行为。这必然带来社会经济生活效率的低下,影响和桎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顺畅有序运行。这样的要求在小社区都是熟人的社会尚可,但在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建立起来的陌生人社会则无法实现。

     同时,这种把行为人只需要承担的普通注意义务上升为特殊注意义务,后果也会以理性人乃至司法人员的认知能力来取代行为人在具体场景下该具备的认知能力,而不是设身处地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从行为人的角度对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进行判断,从而对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提出过高过于苛刻的要求,在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上出现偏差。这不仅抛弃了按照一般人的标准来要求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而且会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后果。聪明的行为人会以自己的坚决否定来让自己免责,而老实和愚笨的行为人则容易落入侦查人员“难道没有想到”或者“难道不应该知道”的圈套,被口供坐实自己在主观上是明知的。

作者介绍

袁志

法学博士

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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