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第十篇:孙某盗窃案辩护词

                      

导读:辩护词因人而异,好坏并无标准,但核心的价值是让法院听的进去,在判决书采信意见。因此,根据个案的不同特点和要求,辩护人要精心准备辩护的逻辑起点、论证方法和辩护方向,并根据庭审情况随时调整,运用大智慧和大勇气,既要大胆进攻,也要守住底线,还要注意跟被告人的配合沟通。

审判长、审判员、国家公诉人:

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受孙某母亲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孙某盗窃一案一审的辩护人,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依法采信。

一、本案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未能查清

公诉机关认定:孙某于2016年4月5日晚在其与吴某合租的房间内,趁吴某不在进入其房间,将其价值12000余元首饰盗走放在自己的首饰盒里,后转移到新住处。但上述表述存在以下疑点:

第一,盗窃的时间不能确定。起诉书上说时间是4月5日晚,但在案证据仅有孙某本人在公安派出所的两次相同内容的有罪供述提及,但随后一直否认,报案人吴某和其他人未能证实;此外,孙某当庭称其实际上当日其在新搬入的浦东新区张杨路188号汤臣商务中心公寓2316房间内。辩护人曾向公诉机关申请调取浦东新区张杨路188号汤臣商务中心一楼大厅监控录像、值班保安证言、23层走廊监控录像、23层住户证言,以证实被告人是否有不在场证据,但今天开庭并未看到。因此,仅凭被告人一次不稳定的供述就确定盗窃时间是无法令人信服的。

第二,盗窃的地点无法确定。孙某在4月12日询问笔录中称,“我看见她写字台上有很多首饰…她的写字台上放了一副钻石耳钉…同日讯问笔录称:“我趁吴某不在家时将其房间内写字台上的一些首饰…”,这里孙某明确说是涉案的首饰都是放在写字台上,那么看吴某怎么说,5月9日笔录第3页“我的一副钻石耳钉是放在我的房间一进门的一块隔板上的”问:你的那些首饰时放在哪里的?答:“我的首饰就放在两个地方,一个是进门的搁板上,一个是房间的桌子上,粉色的布袋,耳钉,两根项链是放在搁板上的,布袋是空着的,路路通手串和另两根项链是放在桌子上一个小的透明收纳盒内的”。请注意,这次笔录是公安人员专门就首饰被盗的细节找吴某核对,而作为被害人吴某对首饰丢失前的位置摆放说的是十分清楚。由此,假定吴某说的是真的,那么被告人对最基本的自己从哪里偷别人的东西都说错了,只能说明她没有亲身经历过,瞎编乱造糊弄侦查员的。起诉书回避了盗窃的地点的表述,但这种回避正是对盗窃位置无法查清的回避,是刑诉法对基本事实要求所不允许的。

第三,首饰盒内的物品归谁所有、种类和数量无法确定。现场只有被害人吴某一人口头确认,还请法庭注意吴某多次陈述对首饰被盗的种类、数量等表述不一,起诉书表述涉案首饰都是吴某所有缺乏根据。

第四,何时转移赃物不能确定。除孙某自供4月6日搬家时将赃物转移到新家外,无其他证据印证孙某曾在当日搬家;相反,被告人多次说过她是在4月8日、4月9日、10日在多名同事的帮助下搬家的,涉案的首饰盒是在4月9日搬走的,辩护人曾申请公诉机关调取4月9日帮其搬家的李某某和陈某证言,以证实其是否看到涉案的首饰盒。假定孙某确实没在4月6日搬家,且她于4月5日即盗窃吴某的首饰为真的话,那么她为何要留到4月9日才让同事帮她转移赃物?孙某既然已经认罪,为何要谎称是4月6日将首饰盒转移?

二、现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案情较为简单,证据不多,却充满非法证据、矛盾证据、瑕疵证据,证据既不确实,也不充分,证据之间无法印证。分述如下:

(一)如何看待被告人的两次有罪供述?

1.这两次供述本身存在很大问题:均在公安派出所即羁押场所之外制作,系连续作出,均为打印体,内容对盗窃细节表述不详,且关键内容一模一样,时间在刑拘前。孙某当庭称其为了能够取保候审仅仅在询问阶段承认过一次,对于4与12日的讯问笔录,是侦查员拿着打印好的笔录让其签字的,因此,这两次笔录只能算作一次。

2、有罪供述在什么情况下制作出来的?孙某在公安派出所有过4次笔录,第一次4月11日12时20分-15时00分的笔录记录的是孙某愿意配合公安人员去她的新家寻找;第二次4月11日19时42分-20时53分的笔录,“问:这些吴某找出来的首饰,你以前见到过吗?答:我以前没有见到过,反正吴某拿出来的那几样不是我的,她说是她的。”“问:如果公安机关查实,你确实有盗窃行为,而你却不坦白交代,将依法对你从重处理,你知道吗?答:我明白,但是我真的没有偷过东西。”这次询问公安人员郑重告诫孙明要坦白,否则会从重处理,但孙某很坚决的否认实施了盗窃行为。第三次是4月12日10时-11时20分,问:你究竟有无拿过别人的东西?答:我拿了。这里看到,在时隔13小时的一夜之后,孙某从坚决不承认到痛痛快快的承认了,态度变化之大,令人惊讶不已。那么,在这长达13个小时中,到底发生了什么,我们今天参与庭审的人除了被告人自己都不得而知,被告人孙某自己在此后的笔录中始终如一的解释这两次供认的动机和目的,如4月25日的笔录:“当时我想取保候审早点出去,所以就承认拿了她的东西,但现在我关在里面这么长时间,还是没能出去,我的公司也受了不小的损失,所以我现在要如实的讲…”6月1日笔录:“问:在之前的两份笔录中,你怎么承认你从吴某的首饰盒里偷了那些首饰?”答:因为当时承办民警对我说可以办理取保候审,我当时急于想出去,就承认偷了。”

这13个小时之间,有无保证被告人的休息、饮食?有没有跟孙明接触、交谈,有没有实施威胁、引诱或者疲劳审讯的方法获得有罪的供述?作为控诉机关,有义务提供确实有力的证据,如若不然,根据2010年7月二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这两份供述也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如前所述,这两次仅仅能作为一次供述看待,十分突兀,与孙某前后的无罪辩解不一致;除了自供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与其印证。相反,证实孙某未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不但有帮助其搬家多名证人的证言可调取,孙某在新家的监控录像、值班保安证言、23层走廊监控录像等客观证据更能说明事实真相。公诉机关只要愿意花精力去查明,上述证据一经查实,即可真相大白。

第二,如何看待在孙某新家发现涉案首饰的事实?

辩护人不回避报案人吴某的丢失物品在孙明新家被发现的事实,对认定本案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意义。但有了赃物就能认定是谁偷了赃物了吗?根据刑诉法53条的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从来都是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据此,首饰在孙某家发现有以下可能:1、他人帮忙搬家误拿,公安机关补充了部分证人证言,但并未调查辩护人申请的关键证人,也排除不了他人误拿的可能;2、孙某误拿,毕竟孙某已经误拿了雨伞等物品,为何不能误拿首饰;3、他人故意或者过失放在孙某的首饰盒,孙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运走;4、他人故意或者过失放在孙某的首饰盒,孙某明知是吴某的首饰仍带走并拒不返还;5、孙某故意将吴某的首饰转移自己占有。这5种情况只有符合第5种被告人孙某才构成盗窃罪,而需要公诉机关排除的是其他四种合理怀疑。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吴某4月12日证言、孙某4月11日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孙某系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才让吴某亲自去新家找丢失的东西。生活常识告诉我们,被告人同意带领公安人员和报案人去搜查的心理状态更符合上述前3种情形,接近第4种,唯独与第5种格格不入。、

辩护人认为,发现的事实存在众多疑点,不能作为有罪供述的印证。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需要自辩清白,无义务合理解释;相反,指控方需要排除上述怀疑,需要合理解释。事实上,本案的定罪逻辑就是简单到有了赃物就审讯人,人不承认就是翻供狡辩的套路,试看,这种情形与众多被报道出来的冤假错案何等的相似!

(二)在案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X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孙某本人在侦查阶段曾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获准许。辩护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应重新鉴定,理由是:  

 1、涉案物品鉴定依据不足:鉴定委托书上涉案8件物品均缺乏购置单价和购置时间,报案人吴某仅自述部分物品购买价格和时间,未提供相关发票,实物价值的折旧率无法确定,鉴定结论也未反映折旧率,故鉴定依据不足,结论不科学合理。

2、路路通黄金手串价值严重偏离实际价格:吴某自述该物品是500元购买(2016年4月12日笔录第2页),但鉴定价值1624元,与实际价值不符。

3、仿真首饰价格高于实际价值:五个仿真首饰(明细表3-7),系从不规范的零售市场购买,鉴定价值远远高于市场购买价,也超出一般人的生活常识。

4、布袋价值按购买时2元计算,现价值应忽略不计。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辩护词精选08丨高某某涉嫌骗取贷款案
扬州吴某涉嫌贪污案一审辩护词
刑事申诉书范本
公诉人讯问被告人的基本规则和方法
浅议零口供案件的庭审攻略(公诉篇)
“零口供”案件侦查取证技巧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