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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系婚前个人财产及对方违约亦不能撤销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

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与一般赠与有别,系离婚协议中整体的一部份,甚至属于道德性质赠与,不能参照一般赠与处理,赠与人不能撤销赠与。这应该是通说了,福建省内法院基本照此处理。

但如果赠与给子女的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一方婚前财产,且另一方又未完全履行离婚协议出现违约,那这种情况下赠与方是否有权撤销赠与呢?

厦门中院2018年关于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2、兴业银行、林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改判判决给出的回答同样是否定的。

该案相关当事人关系具体为刘某、林某2原为夫妻关系;林某1系刘某、林某2子女,离婚协议约定由林某2抚养;赠与房产上有在兴业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等。

上诉人刘某

1、涉案房屋系刘某个人婚前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刘某将涉案房屋产权给予女儿林某1的约定,属于刘某单方赠与财产,而非夫妻离婚分割财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在该房屋过户林某1之前,刘某有权撤销赠与。

2、现有证据充分证实,林某2主张涉案房屋过户至林某1名下,是为了在房屋过户后将其出售以清偿个人债务,此举明显背离刘某赠与该房屋的目的,也严重侵犯了林某1的合法权益,刘某主张撤销赠与合法有理。刘某将涉案房屋赠与林某1的目的不仅是物质上的给予,还寄托着刘某试图给予林某1精神上的补偿,非经林某1成年后自行处分,其他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该房屋,否则就背离了刘某赠与的目的。

3、既然《离婚协议书》是一个整体,在林某2存在诸多违反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情形下,一审判决却要求刘某单方遵守离婚协议书关于赠与涉案房屋的约定,既不合理也不公平。

厦门中院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能否单方撤销对林某1的赠与。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将厦门市思明区房屋赠与林某1系刘某与林某2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不论该房产系刘某的个人财产还是其与林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就如刘某上诉状所说,刘某将涉案房屋赠与林某1的目的不仅是物质上的给予,还寄托着刘某试图给予林某1精神上的补偿。因此,该赠与不仅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而且还是一种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这种赠与不能随意撤销。

现刘某以林某2未履行离婚协议约定为由要求撤销赠与,显然混淆了赠与对象与离婚对象。林某2是否依约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并非刘某赠与房产给林某1的条件,刘某不能以林某2不依约履行离婚协议为由拒绝将房产过户给林某1。

同时,林某2、刘某离婚后仍均系林某1的监护人,林某1作为未成年人,案涉房产在赠与林某1后,除非为了林某1的利益,否则监护人不得处分案涉房屋。鉴于林某2在一审中曾表示要出卖案涉房屋,虽其二审又称18周岁以前都不会出售。但为了维护未成年人利益,本院认为,如在林某18周岁前要出售案涉房产,须取得监护人的一致同意。

蔡思斌律师

厦门中院的判决等于进一步明确了,只要是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给子女的房产,无论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则都是离婚协议中的一部份,属于道德性质赠与,无论另一方有否违约,都不能撤销将该房产赠与给子女的约定。

而且,厦门中院还考虑到子女的权益,考虑到刘某的担心,只因林某2在一审中曾表示要出卖案涉房屋,就在判决主文中非常贴心加上一项“在林某1年满十八周岁前,如要出售厦门市思明区房屋,须获得监护人林某2、刘某的一致同意”,这非常体现司法的能动性、司法的人性化、法官的判决艺术了。为法官点赞!

不过,我还在考虑另外一个问题,如果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如某种情形出现的,则房屋另作处理。这是不是侵犯到了未成年人的权益,当事人后续是否有权作相应变更呢。或者说,当事人在离婚后又作了补充协议,约定这房子不给孩子了,双方同意将房子卖掉平分,这样的协议有效么?

参考案例:(2018)闽02民终54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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