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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案件律师:关于被骗发生性关系(被骗色)的几点补充(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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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10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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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霖律师,刑事辩护,坐标广州深圳。

法学学士、管理学硕士;精通粤语、普通话。

2008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2013年律师执业至今,参与和代理不少刑事案件(包括省厅督办的重大犯罪案件),取得较为理想的办案效果,刑事案件实战经验丰富。

长期关注和钻研的领域:性侵犯罪(涉强奸、强制猥亵等刑事犯罪)、网络涉淫秽犯罪(涉组织卖淫、传播淫秽物品等刑事犯罪)、食品安全犯罪、互联网经济犯罪等。

刑事法律咨询,可私信交流(或见本号的置顶)


作者:之前写的《「强奸案,被“骗”发生关系是否构成刑法上强奸」辩护实务(十)》 ,有网友发出更深层次的疑问——“同样是'骗’,为什么骗财,涉嫌诈骗罪?为什么有的骗色,就不构成强奸罪?”

为此,参考主流的学术观点,作者相应地补充一下:

一、在大多数国家,法律只将最为严重的“欺骗”行为规定为犯罪。

1、同样是'骗财’,既有虚构一个项目众筹资金的骗财,也有夸张吹嘘抗衰老效果的这个针那个针的骗财。显然,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后者。针对后者,可以通过广告法予以处罚,不至于处以刑罚。

2、同样是'骗色’,既有冒充丈夫换妻的骗色,也有被领导假意提拔而发生的骗色。前者违背女方意愿,根本没有获得女方的性同意;至于后者,双方一定程度上存在交易的因素,女方有条件拒绝却没有拒绝,在职场晋升问题上被骗了,但针对性行为本身是否违背性意愿,实在难以得出肯定性结论。

另外,现实中屡见不鲜的始乱终弃(承诺要跟你结婚,但是最终抛弃你)骗色,如果以刑罚去打击,似乎又过于严苛了。(注:上世纪80年代,对于不构成强奸罪的骗色行为,曾经以流氓罪予以惩处。但是流氓罪属于“口袋罪”,适用的随意性较大,所以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取消了该罪名。)

罗翔老师在书中曾指出:刑法的惩罚不是无度的,它只能惩罚那些最值得惩罚的行为,幻想用用法来禁止一切性欺诈行为,不仅会模糊了道德和法律的界限,也会让法律不堪重负。

二、司法实践中,“骗色”构成强奸罪的三种情形

此处所指“骗色”,也称为“骗奸”,通俗理解为被骗发生性关系。

1、冒充丈夫发生性关系。(作者设个问题:既然冒充丈夫发生性行为是强奸,那么冒充土豪、冒充华侨、冒充招生负责人、甚至冒充孪生兄弟跟女性发生的性行为,能不能定强奸罪?为什么?)

2、利用封建迷信发生性关系(与其说是骗色,精神控制下的威胁更为准确)。

3、利用或假冒治病发生性关系(行为属性的欺骗)。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出现上述三种情形的骗色,是不是100%就定强奸罪呢,还有没有例外情况呢?


特别声明: 

办案是一个不断发现新思路、寻求新可能性的过程,欢迎交流。

本律师接受确有冤情隐情、确有一定理据的刑事辩护委托,唯此才有机会通过辩护为当事人争取不批捕、不起诉、无罪或罪轻、缓刑、或二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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