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观世界,小编又一次迷茫中醒来,多谢两位行内哥们的点拨,小编才得以完成一个有想法的tip,也罢,有争议,有善意的微笑,下班路上才不会寂寞,且来点对税的理解的火花不?
关于国债利息的所得税政策,想必是比较的清楚了,都是按照持有期来判断的,因此只要曾经拥有过,不管其间是转让了,还是终老到底,都可以坦然的计算应计利息的免税待遇,这要感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对于最后持有者如果拿到一次还本付息的国债的利息兑现,也只能按权责发生制计算享受的税收免税的金额。
对于营业税,可有点没边了,张三与李四的理解可能并不相同,税务大哥的理解也可能不同。因此小编就来趟一下这“浑水”。
从未兑现过利息的转让
某单位买了国债四个月,没钱了,抛售吧,1000万元面值,应计利息10万元,且假设1010万元转让,请问大侠这差额10万元要不要计算缴纳营业税。小编且排排法规依据:
(1)财税[2003]16号: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2009年之后不仅仅是金融企业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打住,有人会问,你国库券与国债有啥子关系?不正常,其实小编也不知道,直接百度下,也没有人说明白,有说期限;有说历史过程演变;有说只是名字而已;有说一个有载体,一个是没有的;有说是摊派的,有说是理财的,小编找到一个靠谱点的复制了一下意思:我们的国债过程当中叫国库券,是个名字,而没有什么本质的差异,因此呢,上述的条例可以参照。
张三:俺要免税,依据国库券条例,某君说,条例能代表税法吗,税法没有规定,不认条例,只听税务局的文件,这这有点那个。因此呢小编免税认为这是有道理的,国务院的条例还不行吗。
李四:条例只是约定了利息收入免税,都没有发生过国家兑现的利息,那有免税一说,尽管所得税有规定持有的应计利息免税,也限于所得税,小编一听也认为有道理。毕竟税法没有说的那么清楚,因此呢,小编常识当中也认为说的有理有据。
小编到此就矛盾了,如何走到下一关,只能自己发挥一下,找找地方性的税务的意见: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1998)269号)规定最近,各地在金融保险业税收专项检查中不断反映一些问题,为正确执行税收政策,经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将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关于金融机构从事买卖债券业务的征免税问题对金融机构购买国家发行的各种债券,其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但对未到期债券进行转让取得的差价收入,应视同金融商品转让,征收营业税。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国库券利息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陕地税函(1998)61号)规定国库券属金融商品,《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三条中规定“存款或购人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因此,对单位或个人购人国库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但对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国库券买卖业务,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应按国库券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计算征收营业税。(注:注意新条例的对应条款)
看来这两个地方还是明确认为要征的架势,不过这还是有点年头的东东,至少说明了这两个地方的主观想法,值得地方性的参照一下。而对于目前没有规定的地方,小编认为不缴纳呢,也是可以说说一下。
分过再转让的情形
承上,如果转让前有分期兑现过利息,此时根据财税[2003]16号转让之时要将之前分红的部分冲减购买价,补征进来呢,这就有点不好说了,因为根据国库券条例,分了就享受免税了,再让人家补征,那就不免了,因此还是认为不象其他债券一样,作冲减的处理。
最后,也没有结论,只是提供给客官一个思路,用不用,如何用,还由客官自己决定,周末快乐,希望俺唠唠叨叨,别被大话西游的悟空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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