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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股权转让所得征税,如果698号也有无法企及的时候

当我们的目光持续聚焦于非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案例的时候,总是挺眼红,“大鱼”总是让人会有所激动的,而且可能上“头条”,尽管698号文件给了我们很多的想象空间,但是可能需要更多的制度理论上的保障,以让我们建立理论的前沿战斗阵地。

今天小编是看到一个案例,由此体会后拟就的一个小思考,望能够带来启发!

税款递延作用

非居民股权转让的所得税,其实是一种税款先征成本递延的问题,而并不是一下征到多少税款好象是多出来的一样。如人家转让价1元,评估按2元计征的税,虽然人家账上是1元,未来再转让时应按2元扣除计税,未来的利益自然抵回来了!不过也可能卖亏了,那就不好处理了!链条无法持续。当然这里有一个重要的时间性与实现的问题,如股东本次利益的税款未征到,下一环节可能等到N年也不转让,相当于将税款转变成下一环节转让当中的成本,之后对应可扣除的部分。

在大笔的税款面前,一是要保持冷静,哈哈,二是完善更好的判断规则,利于征管双方标准的准确理解,不宜过于强调实质重于形式的思路上。

税收协定(安排)对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收益的管辖权

(1)韩国、印度尼西亚、瑞士(当前有效的协定,待生效的条款修订)等: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2)美国、新加坡模式: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或其他法人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3)日本、德国(当前有效的协定,待生效的条款修订):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述财产以外的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4)直接或间接由不动产形式的股权转让,一般协定或安排都有对不动产所在国的征税权的规定,目前视不同国家的规定执行,此时不考虑股权比例之类。如中韩税收协定规定、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没有管辖权下的股权转让

如果根据与某国的协定,对方股权转让案例,投资额1000万元,现在转让价格1元给关联方,甚至无偿赠送,于是我们认为作价不公允,进行纳税调整,评估价格2个亿,如何?虽然利益巨大,根据协定我们没有征税权,没有招。虽然人家的所得税率与中国差不多,但人可能有别的考虑,不想在境外多缴税,也不想抵免之类。

那到嘴的肥肉跑了有招没?其实还真比较有难度,一是这些国家,如韩国、印度尼西亚,基本上还不是空壳公司的聚集地,一般还是有点事做的,即使如果它的股东是另外一个国家的,还真不好穿透再适用我们跟别的国家或地区的协定条款(有征税条件的)。

不过我们注意到,有的新修订的协定,正在改变中国无管辖权的条款(其实是彼此都有的),只是因为中国的经济环境,吸引了太多的来公司淘金的非居民企业。尽管此情形中我们对股息红利有征税权,但是人家不分,就通过股权转让处理,有时也是企业的一个招。

对于如来自美国的非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如人家持有30%,如果一次性转让中国有征税权,人家分二次转让,一次6%缴税,二次24%(跨度12个月以上),逻辑计算上中国没有征税权,此时可能被认为有避税之嫌,但确实需要举证才宜征的理直气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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