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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的“偷税”与“不进行纳税申报”,结果可能都是未缴纳税款,但是违法的后果却有大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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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条规定,看看附属的东东如何深入理解

小编先要说明一下,目前有效的征管法中仍有“偷税”的用语,但刑法中却用逃避缴纳税款罪代之,这也是征管法的修订方向之一,在此不再啰嗦! 书归正传,且看征管法的两条内容: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细心的朋友可能会发现,这两个的处罚比例一样,都是0.5倍至5倍,还比较个什么劲呢?且慢,看看63条中的刑事责任这几个事,这可不是开开玩笑的,根据刑法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上述行为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好,至少说刑法还给了原谅一次的机会。

但对于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是个啥东东?根据法释(2002)33号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是这个东东,(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这里我们明白了一点,如果你办理了税务登记,就别等着税务机关每月通知纳税了,因为相当于人家一次告知了,应有这个警示才对,哈哈,不然只看文字还真看不出来。

案例发生(摘自网络经小编修改部分)

案情:李某于2007年6至2008年12月将其自有的3间门面出租给王某,共收租金2200000元人民币。在该期间,李某未曾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部门也未曾通知其申报纳税。后经他人举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立案侦查。经查明,李某应交纳税款110000元。

分歧意见:纳税人以不申报的手段不缴纳税款,是否构成偷税罪?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偷税罪。理由如下: 1997年2月18日国家税务局《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批复》: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不申报的手段,不缴纳税款的,应当以偷税论处。该批复已经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李某将其门面出租给王某,长期不申报纳税,共计偷税110000元,根据刑法及上述批复的规定,李某应构成偷税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采取不申报的手段,不缴纳税款,不构成偷税罪。理由如下:王某虽然少交税款110000元,但税务机关并未书面通知其申报纳税,不符合偷税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偷税罪。

这里第一种意见有一个明显要关注的事项,就是引用的文件,这个国税函(1997)091号的文件已经国税发[2006]62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两度被声明作废失效,哈哈,看来非常重视!!故此,我们有理由推出不属于因偷税导致的刑事责任。

注: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偷税称谓改为逃避缴纳税款,要注意前后的不一致!

三只眼的引用及理解

在此小编想引用某地方税务机关的网上资料,比小编理得清楚多了,第六十三条规定说的是“偷税”,第六十四条说的是“不申报纳税”。构成偷税的,必须具有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同时采取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手段(第六十三条列举了偷税四种手段);而“不申报纳税”主观上具有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但没有采取“偷税”所列举的手段。对“偷税”和“不申报纳税”都是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不同的是,“偷税”达到一定数额标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申报纳税”就没有此规定。

据此,作为希望在税法学习中的象小编这样的有为青年,无论来自税务机关,还是企业中的人士、中介机构,要更多梳理,偷税是有动机的,而不申报纳税没有列举的动机,这是有区别的。在当前的规定之下,这是纳税人的权利保护方式,也是税务机关据此评判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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