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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一点物业法律常识(3合同法)
一、合同法概述
(一)合同和合同法的概念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合同主要有以下特征:
(1)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民事行为;
(2)合同是两个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为;
(3)合同以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
(4)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合同法》规范的是债权合同。
(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就与合同有关的事项享有选择和决定的自由。
2.合同正义原则,是指对任何人都同样看待,双方的所得与所失应是对等的,而不考虑其身份与地位如何。它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
(三)合同的种类
合同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成不同的种类。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有15个种类,即: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
二、合同的订立
要约
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
在商业活动及对外贸易中,要约常被称作发价、发盘、出盘、报价等
构成要约的条件
(1)要约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
(2)要约必须向相对人发出;
(3)要约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
(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
要约邀请(要约引诱)
概念
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目的
邀请相对人向其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预备行为
要约的生效
《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了要约的生效时间:“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撤回
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之前,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要约撤回的通知先于或者同时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就产生撤回的效力,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
撤销
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的通知之前,撤销要约的通知到达受要约人,使要约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
但在下列情形,要约不得撤销:(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
要约的消灭
指要约丧失其法律效力,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均不再受其约束。
要约的消灭主要有以下情形: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5)要约人或者受要约人死亡;
(6)受要约人丧失行为能力。
(二)承诺
1.承诺的概念
承诺,是受要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以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构成承诺须满足以下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
(3)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4)承诺必须在要约的存续期间内作出。承诺的方式应当采取某种形式。
《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2.承诺的生效和撤回
承诺的撤回,是承诺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撤回的通知必须先于或同时与承诺到达要约人。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要约人该承诺有效外,为新要约。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通常情形能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导致承诺超过承诺期限,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如果内容发生实质性变更,则为新要约,而非承诺。
(三)合同订立的特殊方式
1.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格式合同十分普遍。例如保险合同,航空或旅客运输合同,供电、供水、供热合同和邮政电信服务合同等。
格式条款有利有弊。
一方面其可以简化缔约手续,减少缔约时间,提高生产效率;
另一方面也易导致拟订格式条款的一方侵犯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订立格式条款的双方当事人地位通常是不平等的,拟订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较为强势。解决办法:
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二,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免除其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2.强制订约
强制订约包括两种情形:
(1)指令性计划合同,指当事人根据国家下达的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订立的合同。
(2)缔约强制,指个人或企业负有应对方的请求而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如邮政、电信、电力、煤气、.自来水等的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强制缔约是为保护消费者利益所必不可少的法律措施。
3.竞争缔约
竞争缔约,是指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引入竞争机制,以使启动缔约程序一方获得最优的缔约结果,包括最优的相对人和最优的合同内容。
《合同法》并未规定竞争缔约的一般要求,该种缔约方式是在特别法中加以规定的。
我国目前的竞争缔约方式主要包括《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投标和《拍卖法》规定的拍卖。
三、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的生效
一个合同,应当符合以下要件,方为有效: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4)合同标的须确定和可能。
(二)合同的无效
无效的合同,是指合同欠缺有效要件,当事人约定的内容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包括:
(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且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6)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
(7)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无效。
合同无效并不当然是合同全部内容无效,当无效的原因存在于合同的全部时,合同全部无效;无效的原因仅存在于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而该部分又不影响其余部分时,其余部分有效。
(三)合同的效力待定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2)无权代理
(3)无权处分
(四)可变更、撤销的合同
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事由、方法及程序可对其内容加以修改或使之消灭的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原因如下:
(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
(3)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否则,撤销权消灭。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合同。
四、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
(一)履行的基本原则
(1)适当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全面履行原则
(2)协作履行原则
(3)经济合理原则
(4)情事变更原则
(二)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相对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
1.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且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对方相应的履行请求。
其构成要件如下:(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2)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应同时履行;(3)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4)对方的债务可能履行。
2.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债务而请求后履行一方履行债务,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请求。
其构成要件如下:(1)双方互负债务;(2)履行债务有先后顺序;(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符合合同要求。
3.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终止履行的,应当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先履行一方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五、合同的担保
(一)保证
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第三人也称为保证人。
(二)定金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一定款项。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收回或由当事人双方约定折抵价款。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六、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对已生效合同的修改或补充,是合同的变更。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对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未变更。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不协商而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合同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当事人一方因此受到损失,对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时,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应具备以下要件:
(1)缔约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即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注意义务;(2)相对人有损失;(3)违反先合同义务与受害人损失有因果关系;(4)违反先合同义务者有过错。
(二)违约责任
1.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民事责任。
《合同法》虽然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并不意味着违约方在任何情况下均须对其违约行为负责。在存在免责条件和免责条款的场合下,违约方可不承担违约责任或只承担部分责任。
2.违约责任形式
违约责任形式,是指违约行为发生后,债务人承担合同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形式主要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违约金、定金罚则等。
3.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不得主张其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三)免责条件和免责条款
免责条件,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当事人对其不履行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我国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主要有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货物的合理损耗、债权人的过错等。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者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但并不是所有免责条款均有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八、主要的合同类型
(一)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的内容即主要条款,除了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以外,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还可就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进行约定。
出卖人的义务和责任主要是:
(1)交付标的物;(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3)瑕疵担保义务。
买受人的义务和责任主要是:
(1)支付价款;(2)检验义务;(3)保管义务;(4)及时受领义务。
(二)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维修等条款。
出租人的义务与责任主要是:(1)交付租赁物的义务;(2)修缮租赁物的义务;(3)瑕疵担保义务;(4)费用返还义务,这里的费用,指承租人为租赁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
承租人的义务与责任主要是:(1)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义务;(2)保管租赁物的义务;(3)支付租金的义务;(4)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三)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指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他方处理事务的,为委托人;允诺为他方处理事务的,为受托人。
委托人的义务与责任主要如下:(1)支付费用的义务。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无为委托人垫付费用的义务,一旦垫付,有请求委托人偿还的权利,与此相应,委托人负有偿还该费用的义务。(2)支付报酬的义务。在有偿委托合同场合,委托人有向受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3)赔偿责任。委托人应赔偿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中非因自己过错所造成的损失。
受托人的义务与责任主要是:(1)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2)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3)报告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随时或者定期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4)财产转移义务。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5)委托人的赔偿责任。在有偿的委托合同里,受托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若欠缺此注意,即为有过错。对于委托人因此所受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四)居间合同,
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居间人的义务和责任:(1)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订约的义务。无论居间人是同时接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还是仅接受委托人一方委托,居间人都负有向双方报告的义务。但要注意,居间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仅仅起到促成订立合同的作用。(2)忠实和尽力的义务。(3)负担居间活动费用的义务。
委托人的义务和责任:(1)支付报酬的义务。(2)支付必要居间费用的义务。居间费用一般包含于报酬之中。《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在居间人未能促成合同成立的,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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